(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12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秦民告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回某,男,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谭某,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郑某,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赛鸽公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文秀;审判员:马志军;人民陪审员:李志富。
二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道华;代理审判员:王金权;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回某系天津市信鸽协会会员。被告系经营赛鸽饲养、训放、比赛的民营企业。2010年5月18日,原告回某以"天津笨鸟回力"的名义,将四羽信鸽交付被告(足环编号分别为02-080569、02-080570、02-080573、02-080574)并向被告支付了该四羽信鸽的饲养费1 200元。2010年12月3日,回某以原告郑某名义向被告汇款12 000元参加了被告举办的"公棚挑战赛(指定鸽)",所指定的两羽信鸽足环编号分别为02-080573、02-080574。根据被告赛后公布的比赛成绩,原告指定上述02-080573信鸽应获得相应奖金151 400元。但在该比赛成绩中,02-080573信鸽的指定人却无故被更改为了"北亚",被告亦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奖金。2010年12月6日,原告回某就上述事宜向河北省信鸽协会提出了异议。同日,该协会函复称:"公棚2010年竞赛规则......不含指定鸽有关事宜,指定鸽有关内容系公棚自主行为......中鸽协《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及《2010年河北省信鸽公棚赛管理暂行实施细则(试行)》内容中,均不含指定鸽内容......,公棚报送的《公棚2010竞赛规则》没有指定鸽内容,河北省鸽协也从未就该公棚指定鸽有关事宜有过任何批复,指定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公棚负责"。据此,该协会未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任何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奖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棚挑战赛(指定鸽)"奖金151 400元。
2.被告辩称,秦皇岛北亚某某公司以"北亚"为名参加被告举办的2010年秋季比赛,认购02-080570、02-080573、02-080574号赛鸽,其参赛身份符合相关规定。只有该公司持有被告认购费和参赛费收据、参赛卡、指定02-080573赛鸽的指定单,在2010年秋季赛鸽比赛中具有唯一性,其身份合法有效。原告指定02-080573赛鸽的行为无效,该羽赛鸽的合法有效的指定人是鸽主"北亚",奖金得主应为"北亚"。根据《公棚2010竞赛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鸽主参赛鸽在规定时间内未交参赛费的,属鸽主自动放弃所有权,公棚有权作任何处理。秦皇岛市信鸽协会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经比赛裁判组裁定同意被告以一元钱转让。认购者交情参赛费后即可参赛,赛鸽及奖金全归认购人所有,与原鸽主无关。根据"公棚缴费公告"的规定,鸽主应在2010年11月19日前缴清参赛费。但原告没有缴纳,被告遂依据相关规则将02-080570、02-080573、02-080574号赛鸽转让。秦皇岛北亚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300公里预赛集鸽日以"北亚"为名认购了该三羽赛鸽,并缴清了参赛费,自该日起即成为该三羽赛鸽的新鸽主。被告规定应在500公里决赛当日12点前指定并交指定费,指定行为受秦皇岛市信鸽协会监管。《500公里决赛指定清单》上列明02-080573号赛鸽的指定人是"北亚",秦皇岛市信鸽协会于指定完毕时在该指定清单上加盖印章,并于指定现场和网络公示,不存在原告指称的赛后后补问题。根据被告参赛规则,指定鸽比赛中,鸽主指定优先,即鸽主指定了赛鸽,其他的非鸽主不能指定该赛鸽,具有排他性。因此在作为鸽主的北亚指定了02-080573号赛鸽的情况下,原告指定该羽赛鸽无效,北亚才是真正的指定人。综上,在被告2010年秋季赛鸽比赛中,"北亚"合法有效地认购并指定了02-080573号赛鸽,该指定鸽比赛的获奖人应为"北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将拟举办信鸽比赛的《公棚2010竞赛规则》报河北省信鸽协会审查,2010年6月河北省信鸽协会审查后正式发文进行了公示。该规则对参赛信鸽的条件,竞赛的竞赛项目、时间、距离,竞翔的办法、奖金的分配及录取名次,获奖鸽、迟归鸽归属办法,参赛的办法,秦皇岛2010年"某某杯"特比环信鸽大奖赛的比赛方法及关于预赛前的信鸽训放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表明比赛由河北省信鸽协会、秦皇岛市信鸽协会予以监督。其中规则第六条规定:"1、两羽参赛鸽带一预备鸽,交鸽时交清饲养管理费每羽300元。2、本公棚200公里训放结束后七日内,参赛鸽主必须按实际存棚羽数交清个人名下赛鸽的全部参赛费,每羽6 000元,其缴费赛鸽方有资格参加比赛。3、如鸽主参赛鸽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交款手续,则未交费参赛鸽视为鸽主自动放弃所有权,主办单位有权做任何处理"。该规则在被告单位网站公布后,2010年5月18日,原告回某以"天津笨鸟回力"的名义,将足环编号分别为02-080569、02-080570、02-080573、02-080574的四羽信鸽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该四羽信鸽的饲养管理费1 200元。在被告组织的200公里信鸽训放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在其网站发布缴费公告,要求参赛鸽主在2010年11月19日前按200公里归巢名单缴清同一名下所有赛鸽参赛费。原告所交付的足环编号分别为02-080570、02-080573、02-080574三羽赛鸽在归巢名单中,但原告未按照被告在网站缴费公告确定的时间向被告缴纳赛鸽参赛费。
在被告组织的集鸽、封棚、封环、上笼、比赛的整个过程中,其电脑系统全部交由秦皇岛市信鸽协会裁判组监管,任何人不得更改电脑系统资料。鸽主参赛鸽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参赛费的,属鸽主自动放弃所有权,经裁判组同意金岛公棚可以一元钱转让,与原鸽主无关。转让的赛鸽仍以原鸽主名参加比赛。
2010年11月24日,被告经裁判组同意,将足环编号分别为02-080570、02-080573、02-080574三羽赛鸽以每羽一元的价格转让给秦皇岛北亚某某公司,该公司以"北亚"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每羽赛鸽一元的转让费,并缴纳了三羽赛鸽的参赛费共计18 000元,被告为"北亚"发放了"比赛参赛卡"。
另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在其网站发布《公棚挑战赛(指定鸽)公告》,指定鸽设为A、B两组,分别设有100元、200元、500元、1 000元、2 000元、3 000元、5 000元、10 000元项目的比赛。并注明"凡参加我公棚挑战赛(指定鸽)的鸽友,300公里预赛请于比赛当日上午10点之前,500公里决赛中午12点之前,完成所有缴费手续,逾时将不再接受任何鸽友指定鸽参与。鸽主优先指定。"该公告还公布了奖金分配方案、缴费账户、开户行、户名,并注明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单传真至被告。
2010年12月1日被告在其网站发布《决赛最新公告》,其内容为"公棚定于12月2日集鸽,12月3日500公里决赛。"公告还对决赛指定规则、汇款账户、开户行、户名予以了说明,并注明"被指定鸽的指定人以鸽主本人为先。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单及所指定鸽环号明细传真至本公棚,公棚以传真指定为准。汇款指定截止到决赛当天12:00"。
在2010年12月3日500公里决赛当日,原告以指定人郑某的名义,指定了"天津笨鸟回力"足环编号为02-080573指定鸽参加500元、1 000元、2 000元项目比赛,足环编号为02-080574指定鸽参加500元、1 000元、2 000元、5 000元项目比赛,并于当日上午11时37分通过银行汇款12 000元至被告账户,将汇款回执单、指定鸽及指定项目传真至被告。
2010年12月3日,"北亚"向被告指定足环编号为02-080573指定鸽参加500元、1 000元、2 000元、5 000元、10 000元项目的指定鸽比赛,并向被告缴纳了费用18 000元,被告为"北亚"出具了"指定鸽登记单"。
在500公里决赛指定鸽比赛被告公布的成绩中,足环编号为02-080573指定鸽取得了500元、1 000元组、2 000元组的第三名,10 000元组的第二名;在500元、1 000元组、2 000元组比赛中共获得奖金151 400元。被告公布的指定人为"北亚"。
2010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参加500公里指定鸽决赛的费用共计12 000元退回至原告回某账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集鸽单、传真、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单子回单、被告500公里决赛指定鸽成绩、被告网上通告、被告挑战赛(指定鸽)公告及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书中关于被告组织比赛网站公布情况。被告2010竞赛规则、缴费公告、秦皇岛市信鸽协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信鸽竞翔监放单、"北亚"认购三羽赛鸽收据、"北亚"参赛卡、500公里决赛公告、500公里决赛指定清单、"北亚"指定02-080573号赛鸽登记单、被告退回原告指定费交易单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信鸽竞赛系社会体育运动,其竞赛活动应当按照《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等相关规则、办法进行,在竞赛过程中发生的异议、纠纷亦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办法进行处理。被告经河北省信鸽协会审查批准进行"2010信鸽竞赛",并由河北省信鸽协会、秦皇岛市信鸽协会进行监赛,在竞赛过程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对竞赛结果、奖金的分配、发放存有异议,按照《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仲裁委员会条例》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规程的正确执行。"因此,原告应当向负责信鸽竞赛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仲裁委员会复审后作出最终裁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回某、郑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本案发生的争议应是社会体育范畴,不是竞技体育,发生的纠纷不应由体育结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指定比赛是被告自主行为,企业应自行负责,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
信鸽竞赛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其竞赛活动应当按照《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等相关规则、办法进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在组织信鸽竞赛的过程中不公正、不真实,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比赛规则及相关规定向负责信鸽比赛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仲裁委员会复审后作出最终裁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是否有诉权。
本案属于在组织信鸽竞赛的过程中,组织方和参赛方因为参赛方的资格、组织方对奖金的分配、发放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相对来说比较新颖,一审法院是第一次受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是否有诉权,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
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纠纷应当由信鸽竞赛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其理由是信鸽竞赛作为体育竞技运动,其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则、办法进行,在竞赛过程中发生的异议、纠纷亦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办法进行处理。被告经河北省信鸽协会审查批准进行信鸽竞赛,并由河北省信鸽协会、秦皇岛市信鸽协会进行监赛,在竞赛过程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对竞赛结果、奖金的分配、发放存有异议,按照《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仲裁委员会条例》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规程的正确执行。"原告应当向负责信鸽竞赛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仲裁委员会复审后作出最终裁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向中国信鸽协会进行了咨询,其意见也认为,在信鸽竞赛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期间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对此法院不宜参与,应由负责信鸽竞赛的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在信鸽竞赛活动中,如果参赛方与组织方发生纠纷,在参赛方认为组织方在组织信鸽竞赛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向监管的信鸽协会提出异议后,信鸽协会不予处理的,参赛方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以给参赛方一个救济的途径。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正确的裁决。
(马志军)
【裁判要旨】信鸽竞赛系社会体育运动,其竞赛活动及竞赛过程中发生的异议、纠纷,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办法进行。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规程的正确执行。若当事人认为在组织信鸽竞赛的过程中不公正、不真实,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向负责信鸽竞赛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仲裁委员会复审后作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