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增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伟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淑娴;代理审判员杨凯;人民陪审员廖金晖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小军;审判员平文林;代理审判员丘杰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3月14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1年5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伙同钟某、杨某、曾某、何某、"阿先"、"阿志"、"阿华"等人,经商量策划后,以出售废铜名义,由同案人钟某联系好各被害人进行交易。在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一伙即驾驶面包车尾随被害人的货车,采取强行截停货车的手段,冒充公安人员并以车上的货物有问题为名,将运输废铜线的货车扣押,后将货车上的人员带上面包车搭载至别处,被告人随即驾驶货车,将车上废铜线卸掉,再将货车驾驶至上述地点还给被害人。
3、一审判案理由
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以出售废铜线为名引诱被害人与其交易,并在交易之后,便伙同同案人拦停被害人的货车并将车上人员带离,趁机盗走被害人货车上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4、一审定案结论
增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是被同案人纠合作案的,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多名被害人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其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密谋、协调和联络作案、事后分赃等,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其所称是受人指使和从犯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定性错误。法律规定盗窃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及其同案人采用假意销售废铜、诱使被害人收购后,在被害人将废品运回的路途中,将被害人的车辆强行截停,并将被害人和押车人员带上同案人的车上看管,同时将赃物废铜运到事先租好的仓库后销售牟利。上诉人和同案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当以抢劫罪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中,有多名被害人和证人证实上诉人及同案人员冒充公安人员拦截被害人的运输车辆,并将被害人和证人带上同案人的车辆看管和带走的事实,上诉人及同案人虽然没有直接采用暴力手段,但上诉人及其同案人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人身实施了强制,是明显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上诉人及其同案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及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增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解说
本案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冒充公安人员查货为由,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秘密处置,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冒充公安人员执法并以被害人货物有问题相威胁,迫使受害人交出货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公安人员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货物,应当以诈骗罪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冒充公安人员拦截被害人车辆,并利用冒充的公安人员的身份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达到对其实施人身强制,胁迫受害人以劫取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则是以当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胁迫的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物。
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是:盗窃罪、诈骗罪是"和平方式"取财,抢劫是暴力、胁迫"强取"。 本案不存在明显的暴力行为,那么认定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就成为对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
胁迫是指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犯罪分子而任其将财物劫走。一般认为,抢劫罪中胁迫的表现形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某种动作或示意进行威胁。从司法实践看,胁迫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暗示性胁迫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索要或夺取财物时虽未明确地用语言告诉对方如果反抗会遭到暴力打击,但这一点对双方而言都是不言而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是以暴力相威胁,这种威胁已为被害人所感知。被害人也能意识到如果不交出财物就会受到人身侵犯,并慑于这种威胁而交出财物。
判定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中的胁迫手段,要视胁迫的强度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对其有"量"的要求。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此作具体规定,通说认为,抢劫罪的胁迫要求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夺取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一般就构成抢劫罪。那么,如何判断胁迫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通常应该从胁迫的性质来作判断,也就是以是否达到足以抑制普通人反抗的程度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总之,综合个案具体情况判断,如果认为某种暴力、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反过来,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病,而实际上产生了抑制其反抗的效果,这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员以货物有问题为由,采用冒充公安人员拦截货车,在被"推上面包车"、"没收手机"、强制人身于面包车内的整个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告人与同案人实施的持续精神强制,被害人与证人未进行过任何反抗,但这种强制并非来源于被告人与同案人员的直接暴力行为,也并非来源于人数上的较大数量的对比,而是来源于被告人与同案人员所冒充的公安人员身份。联系中国传统的社会背景,从一般社会人的角度出发,这种解释是合理的。众所周知,公安人员具有法定执法权,公民具有配合其执法的义务,如不依从公安人员则必定会招致法律的制裁,包括当场被施加暴力。从这一点上可以说,公安人员的执法权对普通民众来讲就是一种无形的、潜在的威慑力,足以对执法对象形成精神强制。正是基于这种威慑力,本案中的受害人与证人才未作反抗,任由被告人与同案人员运走货物。被告人与同案人发出的暗示性胁迫,使被害人受到持续的精神强制,陷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除当场交付财产外,没有其他选择。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冒充公安人员对被害人实施了精神强制,并且已经达到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构成胁迫。
如前所述,受害人与证人并非是受到被告人与同案人所冒充的公安人员身份的欺骗,而是受到持续的胁迫,这不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欺骗而自愿处分财产。而且,即使在被拦截的时间点上是受到被告人与同案人所冒充的公安人员身份的欺骗,受害人与证人任由货物被运走也仅仅是交由"公安人员"占有的意思表示,并非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一种对货物的处分行为。被告人与同案人擅自将对货物的占有权非法转变成所有权,违背了被害人的主观意志。综上所述,被害人的行为既不符合"自愿",也不符合"处分"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由于受害人与证人是受到胁迫而不得已任由被告人与同案人转移货物的,在当时的情势下,受害人与证人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了货物可能失控,不符合"不知情"的构成要件。总之,被告人与同案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和平"与"秘密"取财方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暴力威胁和取得财物都是"当场"实现的,也就是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往往暴力威胁和取得财物只有一个是当场实现的,或者以将来施加暴力相威胁,当场索要财物,或者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要求他人将来交付财物,换言之,受害人是否按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交出财物有一定的选择余地。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两者区分的关键是暴力威胁是否使被害人"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处于两难的境地。
本案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明确具体,在部分同案犯对被害人与证人实施胁迫行为后,另一部分同案犯即"开走货车",在此时间点上,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权,被告人等取得财物。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在被胁迫后财产也随即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劫取,该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要求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两个"当场"实现的条件。同时,被告人与同案人并未留有任何余地给被害人选择是否交出货物,因为事实上货物已经被被告人转移而非由受害人控制,因此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当场劫取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李文欣、刘峰)
【裁判要旨】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是:盗窃罪、诈骗罪是"和平方式"取财,抢劫是暴力、胁迫"强取"。认定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就成为行为定性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