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罗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生,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鲍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卢红辉。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美英;审判员:陈弋弦;代理审判员:徐玉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月17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粤AXXXXF车,被告驾驶粤AXXXXJ汽车,阮某驾驶粤A0xxxx汽车,在广州市萝岗区广园东出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州市萝岗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与阮某不负责。原告到广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及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贬值评估,其中维修费38974.6元、评估费1170元、贬值损失25998元。被告支付维修费38974.6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25998元、评估费1170元,合计271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产生贬值的依据不足,原告没有经过法院和被告的同意就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贬值进行评估,被告有异议,而且车辆碰撞前和碰撞后的车况及车辆价值均无法判断,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计算公式是否适用于法律规定存在质疑。从评估报告列出的5点因素看,有4点因素都跟车辆碰撞没有关联性,照片亦是车辆没有修复之前的照片,修复之后的价值是多少无法确定。因此,被告无须赔偿原告评估费和贬值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罗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9时10分,鲍某驾驶粤AXXXXJ车在广州市萝岗区广园东与周某驾驶的粤AXXXXF车和阮某驾驶的粤A0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鲍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阮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将受损的车辆拿去维修,产生修理费38974.6元,该笔费用已由鲍某支付完毕。后周某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XXXXF车进行贬值评估。2011年4月6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XXXXF车贬值评估价格为25998元。为此,周某支付了1170元的车辆评估费。
另查明,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认为:修复后的车辆与原厂新车相比在二手车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实体性、功能性等方面的减值因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报告书、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受损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车辆受损而发生的修理费。在本案中,周某的车被鲍某的车所撞,造成周某的车受损,周某因修复受损的车产生修理费38974.6元,该费用已由鲍某支付完毕。现在周某又请求鲍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因法律上的恢复原状,其内涵是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现在周某的车经过修复后恢复了应有状况并能正常行驶,使用价值并未改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书》所指的贬值系事故车辆经修复后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后产生的贬值,而至目前为止,周某亦一直在使用该车,不存在贬值的情形,因此,周某的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对其车辆造成多处损坏,最严重的是车辆的右后叶子板、右后大梁断裂,维修也只是对该两处断裂处重新进行焊接,目前焊接后的裂缝还清晰可见。虽然车辆经维修后能正常使用,但其使用期限、安全性、舒适性、操控性等都会受影响,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其价值也就必然降低了。原审认为车辆恢复原状的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车辆能正常行驶,使用价值并未改变,且车辆并未进入二手市场,从而否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对方无须赔偿贬值损失,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同时也是对公众安全的一种保护。为此,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方赔偿车辆贬值费25998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鲍某二审辩称:对方车辆已按市场价格进行了修理,其已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用,该车已恢复原状,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 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周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是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贬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所指的贬值系事故车辆经修复后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过程中,与原厂新车相比存在着实体性、功能性等方面的减值因素,即交易价值的减少。而周某的粤AXXXXF号车经修复已基本恢复正常行驶的功能,该车作为普通物品,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的客观依据。周某在一审诉讼前自行对车辆的贬值情况进行委托评估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周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 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七)解说
通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可能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过而降低所导致的损失,即修复后的车辆价值与事故发生前相比减少的这部分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经修复后,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并不表示该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不可能实现恢复原状。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运用包括公平责任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即指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的损失相当。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虽经修复能正常使用,但与事故发生前的车辆状况相比,其使用期限、操控性、安全性、舒适性等都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在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的情况下,其经济价值也必然有所降低。实践中的事故车辆经过修复后,即使在外观和功能上没有瑕疵,但若作为融资担保工具,其评估价值一般都是偏低的;若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由于多数人的消费心理一般不接受和认同事故车,其交易价格也会低于同类未发生过事故的车辆。而且现实中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的修复和更换项目不能继续享受厂家的质量承保,同时丧失了保修期内部分维修项目的免费维修权利。因此,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应该纳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事故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合理合法,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尽管这种损失不是表现为货币形态的数额减少,但可以通过评估鉴定机构或价格认证中心经过特定方法评估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方法确定的损失额也容易得到各方的理解和认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对受损车辆的车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有关"恢复原状"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的规定。这里的"恢复原状"应指恢复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应有状况,并非绝对的恢复车辆的原有状况。因此,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修复车辆的受损部位,恢复车辆应有的使用性能,通常情况下都表现为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而且该修理费用也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得出的,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应是受害人直接和现实的损失。至于车主主张的贬值损失,一方面其只是一种可能存在的损失,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额。即使经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也只是假设事故车辆经修复后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过程中,与原厂新车相比存在着实体性、功能性等方面的减值因素,即交易价值的减少。但实际上车辆的交易价值可能受供求关系等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的客观依据。另一方面,车辆作为普通物品,主要功能在于发挥其使用价值,故对车辆损失的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事故车辆经修复已恢复正常行驶功能,即在车辆的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车主在正常使用车辆的同时又以该车在二手车市场中可能的交易价值的减少作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于法不合,于理无据,因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明文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恢复原状",即恢复车辆应有的使用价值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修复受损车辆或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故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一审不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徐玉宝)
【裁判要旨】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明文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恢复原状",即恢复车辆应有的使用价值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修复受损车辆或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