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梁X銮。
委托代理人陈昌盛,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芳
被告董X明
委托代理人徐凌,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鑑辉。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韩志军;代理审判员:姚伟华;代理审判员:张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X楼X房屋是我的房产。2008年10月30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空置交还给我。三被告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经我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直至2009年9月3日才将房屋交回。现要求判决被告按广州市房管局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的房屋使用金(每月31元×103.9平方×9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X芳、董X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不应向我们追讨房屋使用金,当时中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没有找我们协商过房屋如何交付的问题,同时也没有支付1万元补偿款给我们,造成房屋迟延交回原告也有责任;2、即使要支付房屋使用金,原告主张的标准也过高,按照2008年广州市房管局公布的租金标准,同一地段的租金标准应是每月每平方米28元,而且租金还要交10%的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扣减10%税费后的损失。我们也代原告交纳了原告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共710元,如果要计算损失,该部分的金额要扣除;3、原告延迟支付1万元补偿金,也应该扣抵相应的利息;4、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金的实际性质属于迟延履行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执行中提出,不应再单独就迟延履行金起诉,原告在执行阶段并未主张迟延履行金,并且同意执行结案。执行结案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因履行而消灭,作为从债的迟延履行金也应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结案止,原告从未向我们主张支付迟延交回房屋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且在被告交回房屋后,原告称其已没有其他申请执行内容并同意结案,因此,结案后当事人不能单独申请,也不能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董X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梁X銮是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X房屋的权属人。2007年,原告发现上述房产被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而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不实的委托书和他人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给被告梁X芳、董X毅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共有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之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原告,该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331平方米。
因三被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上述房屋未果,遂于2008年3月2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海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空置交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居住期间所增加的镶嵌物及更换设施向三被告补偿10000元。被告梁X芳、董X毅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因三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9)海民执字第3360号立案执行后,原告将应支付给三被告的10000元补偿款交给该院代管,三被告于2009年9月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9月收回了涉案房屋,三被告也于2009年9月14日领取了法院代管的10000元补偿款。
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提出的每月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金,但不同意对被告所代交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进行抵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7)海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69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居住在讼争房屋无正当理由;
2、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3、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海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讼争房屋并将该房屋空置交还给原告,原告补偿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4、10000元代管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将补偿给三被告的10000元交法院代管;
5、(2009)海民执字第3360号执行案相关材料,拟证明三被告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于2009年9月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座落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X房屋的权属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08)海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三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空置交还给原告,该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本应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三十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空置交还给原告。但三被告直到原告申请执行后,才于2009年9月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和使用涉案房屋,其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起共9个月的房屋使用金有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使用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计算,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房屋使用金按103.9平方米计算9个月,故三被告应支付的房屋使用金为28元/月/平方米×103.9平方米×9个月=26182.8元。
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并未表示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房屋使用金或迟延履行金的权利,原告有权通过诉讼途径向三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再起诉要求支付房屋使用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房屋使用金是三被告占用原告房屋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虽然以租金标准计算,但并不等同于租金,即使原告取得该收入需依法纳税,纳税主体也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三被告仍应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金给原告,被告认为应扣减10%税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将其代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进行抵销的问题,因原告不同意抵销,被告也未就此款项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梁X芳、董X明、董X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房屋使用金26182.8元给原告梁X銮。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元,由原告负担3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2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X芳(原审被告)、董X明(原审被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应计收房屋使用金,一审认定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收回和使用涉案房屋,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全部在于上诉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生效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房屋并将该房屋空置交还给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应补偿一万元给上诉人,但自判决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对其经济损失负部分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使用金的实质为迟延履行金,结案后不能单独就迟延履行金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使用金实质是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只在执行阶段处理,执行结案后,作为从债的迟延履行金也应该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自判决生效之日至执行结案止,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迟延交回房屋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且在上诉人交回房屋后,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没有其他申请执行内容并同意结案,该主张视为其放弃追偿迟延履行金的权利。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时并未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金或迟延履行金的权利,其有权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相应权利,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使用金应是税后租金收入且应抵扣被上诉人代缴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X銮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董X毅述称与梁X芳、董X明意见一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判令梁X芳、董X明、董X毅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迁出讼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梁X銮,但是梁X芳、董X明、董X毅未执行该生效判决,直至梁X銮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梁X芳、董X明、董X毅才于2009年9月交回房屋,据此,可以确认梁X銮主张的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的房屋使用金实质上为梁X芳、董X明、董X毅迟延交还房屋的迟延履行金。鉴于迟延履行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梁X銮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进行实体审理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三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
2、驳回梁X銮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金性质是否属于迟延履行金;二是该房屋使用金能否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一、关于房屋使用金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一方面,生效的判决书已判决三被告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涉讼房屋,三被告一直不履行该义务,直至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后,才履行判决义务,三被告履行义务明显迟延,符合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依法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另一方面,三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搬迁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对涉讼房屋行使使用、收益等权利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原告理应得到补偿。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产生了两个直接后果,一个是承担迟延履行金,一个是支付房屋使用金。本质上,迟延履行金具有两个性质,一是惩罚性,作为在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决时对当事人的一种制裁措施,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二是经济补偿性,作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而使胜诉当事人遭受进一步损失的补偿措施,有效避免败诉方以通过迟延履行获利。因此,迟延履行金的经济补偿性涵盖了对胜诉原告经济损失的补偿,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金应包含在迟延履行金中,属于迟延履行金的一部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从该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的表现形式就是申请执行人受到损失的一定倍数。本案中,被告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直观表现为以参照合理租金标准确定为房屋使用金是恰当的,因此,本案中的房屋使用金性质就是迟延履行金,且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金属于迟延履行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该房屋使用金能否通过另行起诉主张
司法实践中,本案情形较多,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从维护司法裁决权威角度出发,应引导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宜通过诉讼程序主张。首先,迟延履行金是执行阶段特有的惩罚性规制手段,只适用于执行秩序中。理论上,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决确定义务就已经产生迟延履行金,并且,只有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作保障,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迟延履行金得以实现的必备条件之一。其次,从维护法院裁决的严肃性及彰显司法公正来讲,本案的情形也不宜另行起诉。法院的生效文书应该具有执行力,胜诉方的权益应该能够得以实现,这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如果,生效裁决中确定的义务因为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又得通过另一个诉讼来解决,不仅理论上无依据,技术上也不合理,客观上还造成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法院案件负担和当事人诉累,使公众对法院的裁决失去信心,进而对司法的功能、公正产生质疑。因此,像本案中这种因败诉方不按期履行义务给胜诉方造成损失另行起诉主张的情形,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应当指出的是,目前,由于执行联动机制还不够完善,执行的规制措施还不够严密,不按期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还比较多,出于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和对赖债者的打击,应该完善该类案件中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程序。一是法院应进行权利告知,引导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合理主张;二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基于民法私法性,应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前提下才适用,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三是当事人有损失的必须要举证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如果被执行人对该损失有异议的,应通过执行听证程序由法院裁决。
(汤志青、蒋兴新)
【裁判要旨】迟延履行金是执行阶段特有的惩罚性规制手段,只适用于执行秩序中。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迟延履行金得以实现的必备条件之一。法院的生效文书应该具有执行力,胜诉方的权益应该能够得以实现,这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因败诉方不按期履行义务给胜诉方造成损失另行起诉主张的情形,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