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伍某,女,汉族,193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志杰,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冬,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桂江。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志刚;审判员:孔婉芬、刘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广州市黄埔区沧联社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居民,今年75岁,文盲,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原告与丈夫区某2仅有一女区某3。被告是原告丈夫的弟弟区某4与其第二任妻子于1997年结婚时由第二任妻子带过来的儿子,即是区某2的侄子。2004年1月30日,原告的丈夫区某2死亡。区某2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告现已风烛残年,体弱多病,行动不便,一直由其女儿照料。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XX西路XX号的房屋,是原告丈夫区某2以个人的名义于生前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所建造,属于原告和区某2的共同共有财产。之后,原告与丈夫区某2均未向任何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更未对该房屋办理赠予、转让、转名或遗嘱、遗赠事宜。区某2死亡后,该房产未进行分割,依法属原告所有的财产。2008年,被告突然拿出一份《遗嘱》,内容称原告、区某2去世后房屋及一切家产由被告继承。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向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遗嘱无效。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签订一份《协议》,共同确认"该遗嘱不存在,如该遗嘱重新出现,均声明不按该遗嘱继承遗产"。2011年3月,原告觉得年事已高,欲与女儿区某3一起在生前办理好该房屋的产权证。在向广州市黄埔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咨询和查询过程中,原告竟然发现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再进一步查询得知,原来被告于2001年6月8日隐瞒原告一家人伪造一份转名申请报告。在该份报告中,被告不仅假冒区某2和原告的签名,而且把原告的名字错写成"伍XX"。在"家庭关系成员"栏目中,作为原告女儿的名字竟然没有出现其中,反而出现了被告父亲区某4的名字。显然,该转名登记及被告以此获得的产权证是无效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据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XX西路XX号房屋属原告和区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方面,"伍XX"是"伍某"的曾用名,转名申请报告并非伪造,转名申请报告上家庭成员的栏目出现区某4的名字,是格式文本,是当时制作不规范造成的。原告与其丈夫区某2结婚后没有生育,区某3是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由于按照风俗,必须由男丁继承,因此,在1995年原告及其丈夫将区某4的大儿子即被告过继给原告。1999年沧联村重修族谱,认可了该过继关系。被告过继后,原告及其丈夫曾多次口头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说过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直到2001年广州市统一为宅基地办证登记时,原告及其丈夫口头征询了被告意见,以被告名义申请办证。该房屋的房产证直到2004年才核准批下来,2003年房产证批下来之前,原告丈夫担心自己身体状况日益衰退,并且当时也口头上称把房屋给被告,因此,原告丈夫找好友代书了遗嘱,明确了将房屋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在该遗嘱上盖了私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于1965年10月7日户口由东莞中堂公社迁入沧联沧头村,其与区某2是夫妻关系。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XX西路XX号房屋是区某2于1985年新建的。2001年沧联村进行集体土地房地产登记。2001年6月8日,以区某2名义提交的转让上述房产给被告的《申请报告》并非区某2本人所填写,家庭成员及签名栏中"伍XX"的签名也不是伍某本人所写。区某2于2004年1月30日去世。2004年4月22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房产证。被告系区某2弟弟区某4的继子。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区某3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当事人均确认(2008)黄民一初字第387号其他继承纠纷案所涉遗嘱不存在;二、若上述遗嘱重新出现,三方当事人均声明不按遗嘱继承遗产;三、(2008)黄民一初字第387号其他继承纠纷案诉讼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中提到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近年因年老多病,女儿区某3已出嫁,目前生活全由过继子区某全心全意照顾,服侍一生,拜祭终生,待我两人过逝后,房屋及一切家产由区某继承,我两人股份由女区某3、子区某两姐弟各占一半...。立遗嘱人为区某2、伍某(均为盖私章)、还有手写的区某和区某3签名。
一审期间,法院向沧联村五社社长区东明调查,区东明称区某2应该识点字,但没有见过他写字;在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期间,其是五社的社长,对办证过程基本清楚,生产社在填写相关办证资料时,工作人员应该问过区某2的意见;申请报告中的文字不是区某2所写,应该是当时区某2的同宗亲戚填写的,伍某的签名也不是她本人所写的。
沧联社区居委会在一审期间,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伍某与区某2是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荔联派出所向广州市司法局公证处出具《证明》,证明根据户籍档案显示,该辖区内沧联5队户内,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一栏显示户主是区某2,妻:伍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2、荔联派出所出具的区某2户口已注销的证明;3、荔联街道沧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荔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荔联街道办事处、沧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6、荔联街沧联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具的证明;7、出租房屋产权具结书; 8、(2008)黄民一初字第387号其他继承纠纷案材料;9、房产产权查册材料一套;10、区某的户籍材料;11、荔联街沧联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具的证明;12、黄埔区公安分局荔联派出所查的农业户口登记册;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伍某与区某2生前是夫妻关系,其于1965年10月7日户口由东莞中堂公社迁入沧联沧头村,应认定其与区某2于1965年左右结了婚。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XX西路XX号房屋是区某2于1985年新建的,即该房屋是伍某与区某2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房产应为伍某与区某2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转让房产《申请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该报告没有伍某的签名确认,伍某也表示该报告没有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一致同意。区某主张该报告是经过区某2及家庭成员同意并由当时的经办人员代为填写的。该院认为,由于《申请报告》并非区某2本人所写,也没有伍某的签名同意,区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申请报告》是经过区某2及家庭成员同意并由他人代为填写的事实,因此,该《申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伍某、区某及区某3三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确认该遗嘱不存在,如该遗嘱出现,三方均声明不按遗嘱继承遗产。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三方已否定了遗嘱的效力,因此,对该遗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区某取得上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没有合法的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XX西路XX号房屋为原告伍某和区某2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某负担。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1、本案的焦点首先是转让案涉房产的《申请报告》是否真实、合法。《申请报告》是否真实合法,应当是由主张真实、合法的一方进行举证。特别是要针对否定一方提出的质疑,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关系到该份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特地到纠纷所在地找当时知晓《申请报告》制作过程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这个调查是必要的,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同时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如遗嘱,对《申请报告》的真实、合法性,有了一个正确的判断。二审法院在审查上述两个证据时,提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存在明显的冲突,从而确认案涉房屋以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房产证虽经房管部门登记在区某的名下,但这种登记只是对以往宅基地登记的延续,并非是对区某个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
2、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案涉遗嘱是否有效。我们都知道,遗嘱是当事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和安排,并在其死后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所涉的遗嘱,存在两个问题。先从该遗嘱的法律性质上来分析,共同立遗嘱的两个人中尚有一个人健在,并且是该案的原告伍某。也就是说,即使按遗嘱继承的话,根据承继法的规定,继承的条件尚未成就,区某尚不能根据该遗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再从健在的立遗嘱人之一的伍某和相关的继承人(区某、区某3)在另案中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上述人员已确认该遗嘱不存在,如该遗嘱出现,三方均声明不按遗嘱继承遗产,说明三方已经否定了该遗嘱的效力甚至该遗嘱的存在。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无论从遗嘱的法律性质,还是从涉遗嘱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该遗嘱均不能认定有效,区某根据遗嘱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伍某主张案涉房产是其与丈夫的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桂江)
【裁判要旨】共同立遗嘱的两个人中尚有一个人健在,按遗嘱继承根据承继法的规定,继承的条件尚未成就,尚不能根据该遗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继承人已确认该遗嘱不存在,如该遗嘱出现,继承人均声明不按遗嘱继承遗产,说明继承人已经否定了该遗嘱的效力甚至该遗嘱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