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行初字第1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贺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法定代表人:江敏杰,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邱鑫茂、仇炳辉,该大队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晓莉;人民陪审员:陈碧溪 李丽娟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卫红;助理审判员:窦家应 林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6001)4401131818283727号《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在广州市机场高速机场收费站广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 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13项第1种之规定,决定给予200元的罚款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不公,执法不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6001)4401131818283727号《处罚决定书》,被告退回原告已交纳的200罚款。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辩称,第一,我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0年6月1日,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高速二大队分控中心对机场高速收费站广场对出路段用闭路电视对路面进行监控,发现粤AXXXX1号牌小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用监控拍摄了违法行为过程,之后录像资料交由我大队作进一步核实处理。我大队根据高速二大队提供的粤AXXXX1号牌车辆违反禁止标志的录像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对粤AXXXX1号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就以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8月3日,民警朱彩玲打印穗公(交)决字[2010]4401131818283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贺某。第二,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我大队和高速二大队民警现场勘查以及认真观看交通违法录像,结果显示粤AXXXX1车辆违反禁止标志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第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大队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在法定幅度内,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我大队对粤AXXXX1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7时46分,原告驾驶粤AXXXX1号车辆将车停放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该广场路段禁止车辆停放,被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监控设备拍照取证。被告根据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监控设备提供的粤AXXXX1号牌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资料,认定车辆粤AXXXX1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6001]44011318182837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6月1日17时46分驾驶粤AXXXX1号机动车在机场高速机场收费站广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第1种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缴清罚款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录像、经过证明、执勤经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决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职权划分,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驾驶粤AXXXX1号牌小型汽车在机场高速公路上行驶至收费站广场时,将车停放在收费站广场上。因机场高速收费站广场也是机场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车流快速密集,故有关部门在收费站广场上设置了禁停标志,不允许车辆在该地停放。原告将粤AXXXX1号牌小型汽车停放在收费站广场上,其行为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有现场录像可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被告根据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监控设备所拍摄的粤AXXXX1号牌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现场录像,经查核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返还2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的[6001]44011318182837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原审判决故意回避上诉人的陈述理由,无法反驳加以回避。上诉人一再强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停车予以处罚有两种情况,一是驾驶人在现场,二是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驶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要理由只字不提。二、该类案件早有案例,相同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在(2008)云法行初字第61号案件和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样,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退回上诉人已缴纳的200元罚款。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上诉人贺某驾驶粤AXXXX1号车辆,将该车停放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因该广场路段禁止车辆停放,上诉人停放车辆的行为被广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监控设备拍照取证.。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据此认定上诉人驾驶的粤AXXXX1号车辆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10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6001]440113181828372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10年6月1日驾驶粤AXXXX1号机动车在机场高速机场收费站广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第1种行为,决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上诉人缴纳罚款后提起本案诉讼。
(五)二审审判决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拍照资料反映,原告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违反禁止停放车辆的标志擅自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罚款200元,其处罚的罚种和幅度亦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已缴纳的200元罚款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交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停车、临时停车(下简称为违规停车)的行为应当依法适用处罚程序,交警部门在执法中对《道交法》第九十条与第九十三条的适用较为混乱。
《道交法》2004年5月1日生效之前,交警部门对于违规停车行为一律直接进行处罚。《道交法》生效之后,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于驾驶人的违规停车行为,交警应当先口头劝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拒绝驶离时才可实施处罚,但在行政诉讼中发现,交警部门仍采用直接适用九十条规定直接出发的做法,对驾驶人未经口头提示直接实施处罚。
《道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是针对有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一般条款,第九十三条则属于专门针对违规停车的违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规定,依据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则,对于驾驶人违规停车的违法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而且第九十条亦明确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但书规定,依据第九十条关于例外情形的规定,针对违规停车的处罚适用第九十三条仍有规可循。交警部门在执法中不当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执法,出现败诉的案例之后,其该类部门执法状况有所改变。
上述案例中,上诉人主张虽然监控探头拍摄到了其违规停车,但交警未口头提示其驶离,而是直接依据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实施处罚行政程序违法。对于监控摄像头拍摄到机动车驾驶人违规停车,交警部门是否应当依照事先口头提示的程序之后,驾驶人拒绝驶离的才能够实施处罚?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道交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实隐含了一个适用前提,即仅适用于交通警察现场执法的情形。监控摄像头拍摄到机动车驾驶人违规停车,但在违法现场并无交通警察执法,要求交警必须依照事先提示的程序进行执法,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述案例中上诉人违规停车的行为被监控摄像头拍摄到,交警部门对其实施处罚,其主张交警未事先口头提示即作出涉案处罚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均未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
其实诉讼中任何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都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时除了理论体系中归纳出的解释原则之外,还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影响法院裁判的科学性。
(窦家应)
【裁判要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