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白法行初字第9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5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凯诺毕尔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五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罗某,均为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龚某,均为该局公务员。
第三人:麦某1。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则深;人民陪审员:王雪萍;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小玲;审判员:朱琳;代理审判员:邓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员工麦某2打过考勤卡后到公司二楼饭堂吃早餐,进餐期间突发疾病,随即送往白云区钟落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0年9月29日,麦某2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麦某2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2011年1月24日,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4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麦某2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方能认定为视同工伤。首先,原告单位工作时间规定为8:00-12:00、13:00-17:00,麦某2于5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到达公司并打了考勤卡,因此,原告认可麦某2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其次,原告不否认对麦某2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麦某2的确是在公司二楼饭堂吃早餐时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并于当日10:50因心跳呼吸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抢救无效死亡。但是,被告认定麦某2是在工作岗位上是不正确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时的岗位。麦某2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是在生产车间从事杂工工作。事发当天,麦某2虽然早上8:00进入公司并打考勤卡,但其未在打卡后进入工作岗位,而是直接到二楼饭堂吃早餐,且在就餐期间突然晕倒在二楼饭堂,而非麦某2日常所在岗位(生产车间内),出事时麦某2是利用工作时间吃早饭,而不是在从事其杂工工作,公司饭堂不是麦某2的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岗位上,所以,被告认定麦某2在工作岗位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对麦某2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2)被告辩称:麦某2家属麦某1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局反映:2010年5月10日,麦某2早上回到公司上班,在公司二楼饭堂进餐时突然晕倒,送白云区钟落潭医院抢救于当天死亡,请求工伤认定。本局当日予以受理,后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在调查过程中,本局对原告员工陈成居、廖小玉等2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也履行了举证责任,提交了《关于麦某2发病时的具体情况》的书面材料,综合调查笔录、原告的书面材料以及《在场见证证明》等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麦某2生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麦某2生前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时间是8:00-12:00、13:00-17:00,公司给员工包吃三餐。2010年5月10日,麦某2早上8时左右回到公司,打考勤卡上班后到公司二楼饭堂吃员工早餐,进餐时突然晕倒在餐桌上,随即由原告送至白云区钟落潭医院抢救,并通知家属。当日10:50时,麦某2因心跳呼吸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麦某2的遗体已于当日火化。以上事实,有《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在场见证证明》、《调查笔录》、《关于麦某2发病时的具体情况》、《白云区钟落潭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局认为,麦某2在打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麦某2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0日送达麦某1,于2010年12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3)第三人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工作岗位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死者麦某2生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主要在生产车间负责杂工工作,原告向麦某2提供食宿,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00。2010年5月10日8时左右,麦某2回到公司打考勤卡后,到公司二楼食堂吃早餐,在用餐期间,麦某2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白云区钟落潭镇医院抢救,当日10: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当日火化。经白云区钟落潭镇医院诊断,麦某2死亡的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麦某2的女儿麦某1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关于麦某2发病时的具体情况》,就麦某2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及其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向原告的职工进行了调查,原告的两名员工均对麦某2死亡当日上班刷卡后,在公司食堂吃早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予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麦某2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0日送达第三人,2010年12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穗人社复案[2011]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工伤死亡认定申请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陈述事发当天情况及伤害经过的事实。
(3)证明,拟证明麦某2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的事实。
(4)户口资料,拟证明麦某2与第三人是父女关系的事实。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人单位的事实。
(6)调查笔录,拟证明麦某2是原告的员工及当天事发经过的事实。
(7)《关于麦某2发病时的具体情况》,拟证明麦某2发病具体情况及过程的事实。
(8)在场见证证明,拟证明事发当天目击者见证事发经过情形的事实。
(9)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拟证明麦某22010年5月10日9时左右麦某2进入医院抢救,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及死亡原因的事实。
(10)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麦某2疾病诊断情况的事实。
(11)火化证明,拟证明麦某2火花情况的事实。
(1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3)送达回证,拟证明送达情况。
(14)快递邮件详情单及妥投证明,拟证明事实同证据13。
(1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麦某2在上班时间之内,在公司食堂进食早餐的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的死亡证明、原告的书面说明、被告对原告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的场所和空间也应该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麦某2死亡当日按照原告公司的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才来到原告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这是原告为职工提供的福利,进食早餐也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被告认定麦某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立法原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麦某2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诉(201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凯诺毕尔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认定"工作岗位"的法律依据,属于举证不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麦某2发病时是否在"工作岗位"上,而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工作岗位"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审法院将"工作场所"认定等同于"工作岗位"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也没有说明其认定"工作岗位"的法律依据。第三,对《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审查认定应当比"认定工伤"严格,"视同工伤"必须符合"在工作岗位"这一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诉(201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后认为麦某2打卡上班后在公司饭堂进餐时突然晕倒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有相应证据证实,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诉(2010)12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麦某2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故不应当视同工伤的问题。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当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麦某2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发生在公司饭堂进餐时,属于上述规定中"工作岗位"的范畴。因此,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主张麦某2的死亡不应当视同工伤,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凯诺毕尔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能认定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见,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打卡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死者在进餐时晕倒在餐桌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从发病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历时仅两小时有余,符合条例中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职工死亡的事实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要素。对此,本案中有证明、调查笔录、《关于麦某2发病时的具体情况》、在场见证证明、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否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显然,本案中,本案职工猝死的事实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公司的食堂是否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2.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的分析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及排除情形,但是并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其外延弹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具体的操作标准。
(1)现行法律文件中对"工作岗位"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性法律文件均未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仔细研究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对这一概念的相关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但是时间上有要求,即必须是工作时间的前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如上下班前后的在途时间、职工在食堂吃早、晚饭的时间;空间上亦有要求,即必须在与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如更衣室、食堂、卫生间等。我们认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是人的一系列活动的构成,从事劳动的动作是这一活动的主要构成,满足人体需要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吃饭、如厕是从事劳动的前提条件,作准备性和辅助性工作如更换工作服、检修设备是从事本职工作的补充条件,三者相辅相成,不能形而上学的割裂开来,从事这些活动所在空间亦自然应当视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这里的"工作场所"也是按照与从事劳动有合理联系这一基本精神去把握。
(2)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工作岗位"的理解。
行政审判实践中,面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也倾向于认定
为工伤。关键看职工从事活动所在空间范围是否与本职岗位有必然合理的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都可以认为是固定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白云法院审理过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职工在中午吃完午饭休息猝死的,法院认为职工吃午饭的行为与履行本质工作存在合理关联,是从事本质工作的准备活动,故支持认定为工伤。审判实践中也有案例将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认定为工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午休、上下班场所均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3)从立法目的角度对"工作岗位"加以认定。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法规条文具有普遍调整性,不可能穷尽列举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所有情形,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法律条文规定模糊的问题时,如何充分领会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运用自由裁量,达到既能够定纷止争,又能够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后,工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类型的职业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可避免。在劳资双方发生工伤认定矛盾,诉诸法院后,如何解决职工的工伤补偿和遗属供养,如何解决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是法院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前提下,审判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决,可使工伤职工的权益依法得到全方位的保障,亦可分散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形成互利局面。
3、本案中认定工作岗位的考量因素
我们认为,本案中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之后的收尾活动的合理时间和空间亦应包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内涵之内。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供应,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使劳动者更好、更方便的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早餐亦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其本身就是为参加到生产劳动而做的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本案审判人员综合以上观点,对本案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判决,不仅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意,亦能更好的维护工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则深段静楠)
【裁判要旨】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是人的一系列活动的构成,从事劳动的动作是这一活动的主要构成,满足人体需要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吃饭、如厕是从事劳动的前提条件,作准备性和辅助性工作如更换工作服、检修设备是从事本职工作的补充条件,三者相辅相成,不能形而上学的割裂开来,从事这些活动所在空间亦自然应当视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