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判决书: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卢某1
委托代理人:罗伟忠,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新塘银豪制衣厂
投资人:卢某2
被告:卢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李山英
再审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国杰;审判员刘泽权、汤少基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9年8月19日
再审结案时间:2012年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卢某1诉称,2006年6月8日,卢某2经营的银豪制衣厂因经营困难,向原审原告借款250万元,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卢某2作担保人。因银豪制衣厂和卢某2没有还款,为此,请求银豪制衣厂和卢某2连带偿还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被告银豪制衣厂、卢某2辩称,对卢某1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2、一审定案结论
2009年8月1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银豪制衣厂欠原审原告卢某1欠款25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同意分五期偿还:第一期在2009年8月24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期在2009年10月24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在2009年12月24日前支付50万元;第四期在2010年2月24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五期在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70万元及利息6万元。上述欠款原审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审原告有权对其余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审被告卢某2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原审被告银豪制衣厂负担。四、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检察院抗诉主张
2011年9月5日,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增检建[2011]1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向法院提供《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和有关调查取证材料。2011年10月9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04年底,案外人郝刚与卢某2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郝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2支付工程款。东莞中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郝刚与卢某2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限卢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郝刚支付工程款2066473.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郝刚、卢某2均不服判决,同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郝刚向东莞中院申请执行,东莞中院于2009年2月20日以(2009)东中法执字第279号立案受理。东莞中院在执行期间的2009年7月20日查封了卢某2的银豪制衣厂255.8㎡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以及卢某2的增城市新塘镇亚太新城富丽园B幢401房商品房(以下简称401房)。
2009年8月19日,卢某1为原告,以银豪制衣厂和卢某2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要求银豪制衣厂和卢某2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当日以(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受理,并于当日调解结案及送达(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给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卢某1向一审起诉的证据是《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卢某1借到人民币250万元,按银行利率计息,银豪制衣厂尽快还款,投资人卢某2作借款担保人。借款人:银豪制衣厂(加盖银豪制衣厂印章)。担保人:卢某2。《借据》落款时间是2006年6月8日。银豪制衣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卢某2。
2009年8月25日,卢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09)增法执字第4040号(以下简称4040号执行案)《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受理了本案的执行。2010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致函东莞中院要求对4040号执行案参与东莞中院查封后处置卢某2的银豪制衣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与401房财产的执行分配。因东莞中院(2009)东中法执字第279号执行案与本院404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均为卢某2,而卢某2已被东莞中院查封的财产是目前唯一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东莞中院(2009)东中法执字第27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郝刚于2011年2月22日向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认为,卢某2为规避执行,逃避偿还其债务,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
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增城市人民法院通知郝刚、卢某1、银豪制衣厂、卢某2和鉴定人冯兴梅、马宏到庭听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广东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文书司法鉴定。冯兴梅是该所专职的文书鉴定工程师,有广东省司法厅于2009年7月换发的鉴定资质证书为据,该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马宏是该所专职的文书鉴定高级工程师,有广东省司法厅于2010年1月换发的鉴定资质证书为据,该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日。《鉴定意见书》经听证质证,郝刚予以确认;卢某1、银豪制衣厂、卢某2不予确认,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科学。而鉴定人冯兴梅、马宏则认为《鉴定意见书》是采用科学手段和鉴定人多年的鉴定经验进行鉴定,采录鉴定样本齐全,通过比对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即"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8日的《借据》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1月至8月(含当月)期间形成。" 2011年9月30日,经增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1年10月9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增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针对本案相关事实,法院在再审询问中,卢某1、卢某2所作的陈述与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询问卢某1、卢某2所陈述的事实存在以下矛盾:一、卢某2陈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法院在再审中询问卢某2,借款时间、地点、次数及其方式?卢某2答:三次都是我到卢某1的厂借的,2004年借100万元,2005年借100万元,2006年借50万元,都是现金。而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0日的调查笔录记载,卢某2关于该问题的陈述是:我于2004至2005年分三次借卢某1250万元,2007年6月我写了一张250万元的借据给卢某1。二、卢某2陈述《借据》的书写时间前后矛盾。法院在再审中询问卢某2,《借据》的书写时间?卢某2答:2006年6月8日。而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0日的调查笔录记载卢某2的陈述:1、2007年6月我写了一张250万元的借据给卢某1;2、问:借据什么时间写的?卢某2答:2007年6月;问:你确认吗?卢某2答:确定。问:为何借据不会在2006年、2008年、2009年写?卢某2答:因为我在2007年还借了一香港女老板80万元。三、卢某1、卢某2陈述原审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存在矛盾。法院在再审中询问卢某1、卢某2有关委托代理人情况。卢某1答:经人介绍(说不出介绍人的姓名)一个姓卢的增城律师(律师的具体姓名,事务所不清楚),委托书是在我的创利星制衣厂里在姓卢的律师面前签的,支付姓卢的律师代理费6000多元,但没有收款收据。卢某2答:是一个朋友叫"大头仔"的人帮我找的律师,律师姓名不清楚,委托书是在我朋友的车上签的,大概是几千元律师费,律师费是"大头仔"付的,因为他欠我钱。根据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材料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报告书》(原审民间借贷案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代理律师、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卢某某律师、王福程实习律师(原审民间借贷案诉讼期间)、戴巧惠律师的自述及增城市司法局的《询问笔录》、增城市司法局《关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期间涉嫌违规的建议书》记载:卢某某律师在律师事务所自己的办公室办理了卢某1、卢某2的授权委托,并由卢某某律师分别安排同所的王福程与戴巧惠办理,没有收取当事人的代理费,是免费代理。四、卢某2借款250万元的使用情况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在再审中询问卢某2借款250万元,怎么使用?用在什么地方?依据如何?卢某2只笼统回答用于支付货款,并以时间太长为由,无法提供证据。五、法院在再审时询问卢某1出借250万元的资金来源。卢某1陈述:是自已经营的增城新塘创利星制衣厂(个人经营,经营者卢某1)收取客户货款的现金。但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包括证人)。六、根据卢某1、卢某2的自认,卢某1经营的增城新塘创利星制衣厂和卢某2经营的银豪制衣厂均没有设立出纳、会计帐,虽然250万元是以银豪制衣厂的名义借款,但双方经营的经济实体均没有对该借款入账登记。
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卢某1于2011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五)再审判案理由
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借据》文书形成时间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8日的《借据》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1月至8月(含当月)期间形成。"《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虽然卢某1、卢某2对《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可认定《借据》文书内容与落款时间均为倒写、倒签,即2006年6月8日卢某1与银豪制衣厂、卢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不真实。二、案外人郝刚因与卢某2发生建筑工程款纠纷,经东莞中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卢某2败诉。郝刚依据东莞中院(200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东莞中院申请执行,东莞中院在执行期间的2009年7月20日查封了卢某2的银豪制衣厂255.8㎡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以及卢某2的401房。在此期间的2009年8月19日,卢某1与银豪制衣厂、卢某2则利用虚假的《借据》,并由双方共同委托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卢某某律师,再由卢某某律师策划、安排由同所的王福程、戴巧惠分别代理双方进行起诉、应诉、调解等虚假诉讼行为,利用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从而参与东莞中院(2009)东中法执字第279号执行案的执行分配。三、针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再审中询问卢某1、卢某2所作的陈述与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询问卢某1、卢某2所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一)卢某2陈述的借款时间和《借据》的书写时间前后矛盾。(二)卢某1、卢某2陈述原审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前后矛盾,且原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间接上同归一人,原审调解协议实质上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四、卢某2借款250万元的使用情况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五、卢某1出借250万元的资金来源的陈述是自己经营的增城新塘创利星制衣厂(个人经营,经营者卢某1)收取客户货款的现金。但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六、根据卢某1、卢某2的自认,卢某1经营的增城新塘创利星制衣厂和卢某2经营的银豪制衣厂均没有设立出纳、会计帐,虽然250万元是以银豪制衣厂的名义借款,但双方经营的经济实体均没有对该借款入账登记,有违常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足以认定原审《借据》不真实,以及《借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所为的证据。卢某2向卢某1立下《借据》,并通过卢某1起诉卢某2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似是合法的,但卢某2与卢某1的目的就是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后,通过申请执行并参与东莞中院处置银豪制衣厂255.8㎡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以及卢某2的401房的执行分配。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扰乱诉讼秩序,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同时损害了东莞中院(2009)东中法执字第27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郝刚的合法权益(执行处置标的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原审《借据》应属无效。依照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审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实际上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具有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严重违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本院再审撤销原审(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卢某1在再审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对于原审原告卢某1与原审被告银豪制衣厂、卢某2的虚假诉讼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措施,本院另行作出决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卢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原审原告卢某1负担。
另外,本院以(2011)穗增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原审原告卢某1撤回起诉。本院以(2011)穗增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之一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卢某1罚款人民币10000元,限在2012年3月6日前交纳(向本院执行局交纳)。本院以(2011)穗增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之一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增城市新塘银豪制衣厂、卢某2罚款人民币10000元,限在2012年3月6日前交纳(向本院执行局交纳)。
本案判决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均无提出上诉;民事制裁决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均无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判决、决定均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一、本案原审诉讼是构成虚假诉讼,再审合议庭和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此均无争议,一致认定原审诉讼是虚假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申请撤回,是否准许,则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但同时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为此,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期间,原审原告卢某1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是允许的,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即恢复原来未起诉前的状态,也同时撤销原审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原审调解书撤销后,原审调解书也丧失执行依据,原审原告原来申请执行并参与东莞中院查封涉案物的分配也同时丧失依据,原审原告未撤诉前因参与东莞中院查封涉案物的分配,损害了他人(郝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得到消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定不准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同时应当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民事诉讼的通知》(粤高法[2010]395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审查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裁判文书,并裁定驳回起诉。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应裁定不准撤诉,同时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审原告在再审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依法不予准许,应裁定不准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银豪制衣厂、卢某2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予以民事制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虚假诉讼不但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而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扰乱诉讼秩序,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并且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损害第三人郝刚的合法权益)。对此,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干预,依职权进行审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的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对于虚假诉讼应予民事制裁的问题,在此暂不讨论。笔者就本案为何以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用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的问题,谈谈个人看法。第一,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即原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不应以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当以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总结、分析本案的再审,提出如何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识别虚假诉讼的几点意见
通过本案的再审,完全可以确认原审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其虚假的主要表现为债权债务凭证的不真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串通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利益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通过本案的再审,归纳出虚假诉讼有以下四个特征:1、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一般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 2、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当事人本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较少对抗性,给法院查清事实设置障碍。3、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4、一般发生于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且诉讼标的较大。针对虚假诉讼的以上特征,提出如何在民事审判中,特别是诉前调解、诉前联调中防范和识别虚假诉讼的几点意见:
1、审判人员或调解人员在开庭审理、调解、询问当事人时,针对诉请、诉因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询问应当深入细致。如本案的250万元的借贷,借款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次数、是否有在场人,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经营情况与借款是以何种方式交付(如现金、支票、转账等方式交付)等,如果以现金方式交付,有几种币种(如人民币票面金额100元、50元、10元),每类票面金额有几扎,用什么器具包装提款。
2、认真、谨慎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原件。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是在诉讼前几天或者几个月前制作,债权债务凭证的文字内容、落款时间可能存在倒签。如本案借据的文字内容、借款的落款时间写2006年6月8日,而经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借据的书写时间是2009年1月至8月(含当月)期间形成。经再审审查,债权人提供的借据原件的字迹、纸质都较为新鲜,与二年多前自然保留的纸质比较,有一定的区别。当然,当事人保管借据原件的好坏与保存环境、地理环境、气温、存放位置等有影响,但审判人员怀疑借据可能存在倒签时,应当详细询问当事人如何保管借据原件,包括存放地点、位置、单独存放还是与其他文件混同存放。
3、双方当事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调解案件,且诉讼标的额较大,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的,如果怀疑存在虚假成分或可能的,不宜即时确认其调解协议,应当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进行详细询问、调查或者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后再作处理。必要时,分不同时间询问、调查当事人数次,从而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或者有违常理。如本案,当事人在检察院调查时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与本院在听证时所询问的借款时间不一致。
4、原告、被告虽然本人参加诉讼,但配合默契,且诉讼标的额较大,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的调解案件,不宜当即制作、送达调解书,应当详细询问和调查后才作出处理。如有证人、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调查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意见。
5、审理中(包括诉前调解、诉前联调)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向庭长、主管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开庭审理;如诉前调解、诉前联调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转入审判程序审理,并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徐国杰)
【裁判要旨】原审原告在再审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依法不予准许,应裁定不准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银豪制衣厂、卢某2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审判人员或调解人员在开庭审理、调解、询问当事人时,针对诉请、诉因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询问应当深入细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