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杨礼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陈某,该大队副中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强成;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杜楚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诉称 :2011年3月24日凌晨,原告与同事胡君励谈完业务后驾驶粤A601P5号轿车从东圃金碧世纪花园返黄埔,经过中山大道茅岗路段时,距被告设置有路障的查车卡约60米处时,有两身穿工作服手持荧光棒的人从前方跑来示意停车,原告与同事停车并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后随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一旁进行酒精测试,原告连吹了两次皆无反应,后被告又另拿一根塑料管让其连吹三、四次,此时在旁有人说:"得了",随之要原告在号码为440109300044646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签字,后又要原告在另一张被被告用手遮挡部分的小票上的右下角签字,当原告得知测试结果为120后表示没有喝酒,要求到医院抽血检验,但被告并未理会,原告无奈之下只得签名。此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民警叫来同车的胡君励出示身份证、驾驶证,经检查后,该民警随即在该《凭证》顶部自行写上"贵重物品已取452523197404191456"字样,由胡君励签名后撕下副本交给正在与民警争论测试结果的原告,告知原告上班后来接受处理,即撤卡收队并将原告的皇冠轿车、包括车上的贵重物品扣走,但并未出具扣押凭证。另,当原告停车接受被告检查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车往前开时,碰刮到其设置的路障,导致原告车的右前档和沙板被损(附照片)。当原告回住处后发现,被告所给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处罚代码栏中勾划"1015"和"1702"两个代码,其分别代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另,原告手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副本上,在左下角的"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并无写上"无"字,而被告的正本上却有"无"字,此系被告事后加上的,该涂改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的证据原则,其为无效证据,法院不应采用该证据。
同日,原告李某1按被告的口头指令到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的办公所在地,要求取回车辆,但被拒绝。原告又要求取回车上贵重物品,被告要原告写当时醉酒驾驶的经过,因原告急于取回车上的贵重物品,只好按被告要求,依照被告大厅桌面上的案例自述版本抄写一份《经过》给被告,才得以取回上述物品。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处理本案最终的执法依据,只是道路交通行政执法的一个创新性法律文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事发的第七天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参照民事诉讼程序送达方式送达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在执法中损坏原告的财物,构成行政侵权,导致原告李某1需租车使用并支付租金,导致其致经济受损,依法应给予原告行政赔偿。
另,原告李某1在庭上表示,在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扣押其车辆时,同车的同事胡君励表示可以代驾,而被告对此要求不予理会,强行将原告车辆拖走,并有证人胡君励出庭作证。现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号码为:440109300044646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粤A601P5号皇冠轿车给原告;3、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驾驶证正、副本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约3000元、租车费用36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辨称,1、关于原告李某1是否醉酒驾驶问题,我方在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时已经明确的显示其是醉酒驾驶,这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中已有反映,且原告也有签名确认;2、关于拖移原告车辆的合法性问题,在我方送达原告方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号码为:4401093000446460)上已经明确表示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我方作出该项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诉称当时我方执法人员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勾了"1015"和"1702"两个代码,而且在原告手持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副本上,在左下角的"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并无写上"无"字,而被告的正本上却有"无"字,此系被告事后加上的意见,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在原件上很明确的显示原告是违反了醉酒驾驶的规定(代码:1702),至于原告副本上的"无"字没有显示,因为其持有的是复写凭证,在执法过程中手写力度不够大,有模糊不清的可能,且事隔多月,不排除会淡化的可能,但在我方的原件(正本)上均能反映我方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方也在原件上签名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3、关于证人胡励君在法庭上陈述,其证言是不可信的,因为在我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曾明确询问了原告李某1有无人代驾,当时证人胡励君也在场,在他们表示没有人代驾的情况下我方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拖移,整个执法过程均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所体现,且证人胡励君也有在上面签名确认;4、关于返还拖移车辆的问题,原告随时可带齐有关证件来我队办理取车手续,只是原告在我方多次通知其取车而不来而已,这在我方提交的"违法处理通知书"和"违法车辆取车通知书"上都均有体现,而原告称是因为疾病而无法到来作事故处理,纯属托词与狡辩且这理由有悖常理,故责任不在我方;5、关于车辆刮花的问题,这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有刮痕,但不能证明是何时造成的,如果是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的,其应当时就提出,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因为我方系依法拖移原告车辆,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6、关于原告提出车上有贵重物品遗失的意见,至今原告方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显示其有贵重物品遗失,且在执法过程中原告方也有确认了"贵重物品已取..."的字样,对此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方的执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李某1与同事胡君励驾驶粤A601P5号轿车从东圃金碧世纪花园返黄埔,经过中山大道茅岗路段时,遇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设卡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原告经呼气酒精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83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原告李某1在该测试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的在场执法民警依法暂扣原告李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对原告车辆实施拖移处理,并现场开具号码为440109300044646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在拖移车辆时,执法民警要求原告取出贵重物品,并由车上乘客胡励君作为见证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该日上午,原告李某1到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处接受处理并要求取走被拖移车辆上的贵重物品,但在取走车上物品后并未再到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处办理相关处理手续,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1年4月19日、5月31日向原告李某1分别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及《违法车辆取车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李某1对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1、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号码为:440109300044646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粤A601P5号皇冠轿车给原告;3、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驾驶证正、副本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约3000元、租车费用36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执法民警曾熙烨、梁焕超的执勤经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
强制措施凭证》NO.4401093000446460;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4、原告关于"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陈述材料";5、小型汽车粤A601P5车辆信息;6、违法处理通知书(2011年4月19日);7、违法车辆取车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8、机动车行驶证机车照片;9、被扣车辆照片(被扣当天在停车场拍摄的); 10、原告同事胡君励的身份证、驾驶证;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被告根据对原告李某1所进行的酒精测试的结果确认了原告有饮酒驾车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原告李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对原告车辆实施拖移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同车人员胡君励表示愿意代驾被拖车辆而被告不予理会,强行拖移其车辆的意见,经查,证人胡君励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签名仅能证明在处罚当时"车上贵重物品已取"的事实,关于其提出能够代替原告将被拖移的车辆开走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原告李某1签名确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明确载明其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由此得知,在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的执法人员实施拖移其车辆时,应有明确告知原告在没有他人即时为其代驾的情况下才对其车辆进行拖移的,而原告亦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押的粤A601P5号皇冠轿车的意见,经庭审查明,此应是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领取车辆手续造成的,从本案查实的情况中可确认,原告在处罚当日上午到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处接受处理并要求取走被拖移车辆上的贵重物品,但在取走车上物品后并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办理相关的取车手续,另,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1年4月19日、5月31日向原告李某1分别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及《违法车辆取车通知书》中得以证实该事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原告可随时带齐相关证件办理取车手续,其并无故意扣押该车辆的事实,为此,原告可自行带齐相关材料到被告处依法办理领取车辆的手续,本案在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驾驶证正、副本的诉求,经查,原告李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依法暂扣其驾驶证系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约3000元、租车费用36000元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并未有明确指出原告车辆有刮痕的存在,而原告在停车场所拍摄的照片中明显显示被拖移车辆的右前档和沙板有被损的刮痕,被告对原告此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对上述刮痕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而原告要求赔偿36000元之请求,根据我国国家赔偿之诉讼制度,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原告因酒后驾车,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原告车辆实施拖移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粤A601P5号皇冠轿车的右前档和沙板处被损的刮痕予以修复,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六)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是否存在醉驾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驾的的事实应当以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可以通过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或者抽取的血液、提取的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根据检测其酒精含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数值来判断。2011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李某1与同事胡君励驾驶粤A601P5号轿车从东圃金碧世纪花园返黄埔,经过中山大道茅岗路段时,遇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设卡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原告经呼气酒精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83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原告李某1在该测试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可见,被告是根据现场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的数据确定原告有醉驾的违法行为,从而对其作出行政
处罚的。关于原告对被告的检测数据有异议,这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要求检验本人体内酒精含量(即所谓的抽血检验),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该要求,且在检测单上予以签名确认。鉴于以上情况,法庭确认原告存在醉驾的事实。
2、被告依法暂扣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对原告车辆实施拖移处理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被告根据对原告李某1所进行的酒精测试的结果确认了原告有饮酒驾车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原告李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对原告车辆实施拖移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同车人员胡君励表示愿意代驾被拖车辆而被告不予理会,强行拖移其车辆的意见,经查,证人胡君励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签名仅能证明在处罚当时"车上贵重物品已取"的事实,关于其提出能够代替原告将被拖移的车辆开走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原告李某1签名确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明确载明其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由此得知,在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的执法人员实施拖移其车辆时,应有明确告知原告在没有他人即时为其代驾的情况下才对其车辆进行拖移的,而原告亦签名予以确认,故法庭确认被告依法暂扣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对原告车辆实施拖移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被告是否有超期扣押原告违章车辆的事实。
经庭审查明,此应是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领取车辆手续造成的。从本案查实的情况中可确认,原告在处罚当日上午到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处接受处理并要求取走被拖移车辆上的贵重物品,但在取走车上物品后并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办理相关的取车手续,另,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1年4月19日、5月31日向原告李某1分别发出《违法处理通知书》及《违法车辆取车通知书》中得以证实该事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原告可随时带齐相关证件办理取车手续,并不存在故意超期扣押该车辆的事实,为此,原告可自行带齐相关材料到被告处依法办理领取车辆的手续。
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的赔偿诉求能否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约3000元、租车费用36000元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并未有明确指出原告车辆有刮痕的存在,而原告在停车场所拍摄的照片中明显显示被拖移车辆的右前档和沙板有被损的刮痕,被告对原告此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对上述刮痕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而原告要求赔偿36000元之请求,根据我国国家赔偿之诉讼制度,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原告因酒后驾车,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原告车辆实施拖移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斌)
【裁判要旨】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