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麦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广州俊斧报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点序、陈祥娟,分别系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天勇;代理审判员:汤利;代理审判员:刘丽娜。
6、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广州俊斧报关有限公司,试用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按每月2000元执行。试用期结束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1年3月12日知悉原告怀孕后,企图将其调到永业码头驻点统计文员任职,并表示若原告在2011年4月1日不到该码头驻点报到就按旷工处理,且将工资减至1300元/月。原告提出不同意到公司以外的地点工作,也不愿意减薪,被告于是不允许原告回原上班地点上班,也不支付此间工资。201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告知书,表示原告若未能在2011年4月15日前提供岗位职能证书则视为原告自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收到此告知书前,从未收到过被告要求其提供相关岗位职能证书的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在2011年4月12日提供给原告补签的劳动合同在计时工资、工作地点上的记载都与实际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情况更正合同时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原告拒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能在原告孕期解除劳动合同,故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仲案字(2010)第42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6000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1年4月、5月的工资4000元及双倍工资4000元;3、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
2、被告辩称
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拟任职财务统计,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100元/月。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实际平均工资为1767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电话补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交会计从业资格证或上岗证,但原告拒不提供,致使被告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招聘岗位所必要的从业资格。原告入职后,被告发现原告对财务工作的基本知识、技能缺失,无法胜任被告设定的工作岗位的基本要求。基于原告的入职背景、工作能力等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财务工作交接,同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调任永业码头任统计员,但原告拒不签收该通知,也不前往新工作岗位报到并提供劳动。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有7.5天原告虽未实际提供劳动,但也到原工作地点签到,被告同意支付该7.5天的工资620.69元。另,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其会计从业资格证明,致使被告无法确定其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或岗位,且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将广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格式版本劳动合同提供给原告时,原告仍以内容不清晰等为由拒不签订。原告入职以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无法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及内容等基本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补签劳动合同已经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基于前述事实,被告于同年4月19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支付2011年4、5月的工资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因此先后两次申请仲裁,2011年5月23日,原告第二次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1年4月和5月工资及补签劳动合同。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9日做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79.31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工资620.69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在《入职申请表》上,原告申请的职位为"出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提供财务人员从业资格证明。入职前,原告已怀孕,入职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其已怀孕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作为财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原告承认其本人并不具备财务人员的从业资质。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提供岗位补贴700元、通信补贴200元。
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书》,以原告不能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不具有从事财务工作的能力与资质为由,决定从2011年4月1日起,将原告从公司财务岗位上调往码头驻点统计文员岗位。
原告接到《调岗通知书》后,并没有按被告要求到新的岗位工作,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仍回原工作地点进行打卡考勤了7.5天。在这7.5天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
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以原告不能胜任财务统计工作,也不提供岗位职能证书为由,重申了将原告调往码头驻点统计文员岗位的决定。该《告知书》还向原告声明:因原告一直无法提供所应聘岗位的相关职能证书,导致被告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不能提供职能证书,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视为原告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其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要求原告签署。被告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中载明的工作地点为"广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调整提高为1300元/月。原告以该文本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不明确、降低工资待遇以及要求该合同须经劳动机构见证等为由,没有签订。
2011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
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4月和5月的工资4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3、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仲案字(2011)第336号《裁定书》,裁决:1、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79.31元;2、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内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的工资620.6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工作岗位调整是否合法的问题。
由于原告并不具备财务人员从业资质,其不胜任财务工作岗位的事实显而易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等具体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虽然在这期间原告怀孕,但被告对原告的岗位的调整,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中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即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相反,原告新岗位的劳动强度较之前的出纳岗位反而有所降低,而且,新的工作岗位的地点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作为怀孕女职工,应当服从,按时到新岗位工作。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1、由于原告拒不接受岗位调整,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因为原告不胜任工作,而是因为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
2、另外,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未能就劳动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所以,以上被告所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关于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因为原告不胜任工作,而是因为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未能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实现补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的问题。
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补贴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但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979.31元。
2011年4月1日后,原告仍回原工作地点考勤,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在2011年4月1日至19日期间考勤了7.5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89.66元(2000元/月÷21.75天×7.5天)。
2011年4月1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的工资报酬。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俊斧报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79.31元。
二、被告广州俊斧报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某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工资报酬689.66元。
三、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俊斧报关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首先,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是否可以不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相反,原告新岗位的劳动强度较之前的出纳岗位反而有所降低,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没有违反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其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合法解除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不属于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特殊保护的范围。
第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可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不受该条款的限制,故本案中,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特殊保护的范围。
(卢天勇 汤利)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将怀孕女职工调至相较之前更低强度的工作岗位,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没有违反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特殊保护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