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1)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赵民
再审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旭东;审判员:李立、吴华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乔某起诉至本院称,原审被告杨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7日,谭某以承建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4月2日经原审原告催要又给原审原告倒换借条一张,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拒不偿还,原审原告为此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8日,中站区法院作出了(2008)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谭某财产时得知,谭某在向原审原告借款后便与原审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夫妻双方共有的大部分财产转移给了原审被告,使谭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原告便申请追加原审被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拒绝,原审原告无奈唯有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杨某辩称,原审原告所诉借款是谭某离婚后行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谭某与其离婚后即不见人影,将三个孩子和婆婆留给原审被告照顾,一分钱也不付,至今仍艰难度日。原审原告与谭某是合作合伙关系,其不应当偿还此款。原审原告称谭某将大部分财产转移给原审被告毫无道理。其实谭某的财产很多,但离婚时原审被告只分得了一套房子,还带着三个孩子和婆婆共同生活,所以原审被告不应对原审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 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原审查明,2003年4月4日原审被告杨某与谭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17日,谭某以承建工程缺钱为由,向乔某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2007年10月25日,谭某与杨某协议离婚。2008年4月2日乔某向谭某催要借款,谭某给乔某倒换了借条。2008年7月8日,法院判决谭某偿还乔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后乔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谭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与谭某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证实。
3.一审结论
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原审被告杨某与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杨某与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称该借款是其与谭某离婚后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20万元的借款谭某与杨某依法均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杨某、谭某均有向债权人乔某偿还债务的义务。现法院虽已判决谭某偿还借款本息,但在执行中发现谭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杨某占有共同财产。故杨某在离婚时虽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审原告仍有权向杨某主张债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利息应从出借人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2007年9月17日,2008年4月2日的借条是倒换借据产生的,是原审原告催要借款的证明,原审被告应从催要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被告称谭某与原审原告系合作合伙关系,谭某的财产很多,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杨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谭某追偿。本院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再审诉辩主张
杨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乔某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错误,该借款时间发生在申请人与谭某离婚之后,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一笔借款双份还款的严重不公。要求撤销原判。
(四)再审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五)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1.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做出(2008)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谭某三日内偿还乔某20万元及利息,因借款时间已经该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2007年9月17日,而杨某与谭某离婚时间在2007年10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谭某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 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 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申请再审人称借款时间发生在其与谭某离婚之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应与谭某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只要实体上审过或正在审理,不得再另行起诉,本院(2008)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乔某与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乔某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所负债务而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引起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故乔某起诉杨某应承担20万元的清偿义务有法可依。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杨某与谭某离婚时虽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作出处理,但该协议只是二人之间的一个内部约定,对外杨某仍应对本案的20万元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谭某进行追偿。因该20万元的借款在乔某起诉谭某后,本院已于2008年7月8日作出判决,由谭某三日内偿还乔某20万元及利息,原审再次判决杨某十日内偿还乔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六)再审定案依据
中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站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对本院(2008)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本案是应在乔某申请执行谭某一案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谭某的前妻为被执行人还是由乔某另案起诉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
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谭某的前妻杨某为被执行人还是由乔某另案起诉,这直接关系到乔某诉权的问题。合议庭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认为,虽然我院于2008年7月8日做出的(2008)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而杨某与谭某离婚时间在2007年10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该条同时规定了除外情况,即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所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当事人之间可能在债务的性质上产生分歧。这就需要经过庭审程序查明事实。而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律及司法解释列出的范围是特定的,特点是事实无争议,仅限于程序上的衔接,立法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因为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利益,作为公权力来讲,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另外,如果未经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杨某承担实体责任,使其失去了法律程序上的保护,丧失了答辩、辩论、上诉、申诉的权利,有失权利义务对等保护的法律宗旨。倘若,执行中裁定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表面上看保护了申请执行人乔某的利益,但同时严重侵犯了案外人杨某的诉讼权利,失去了案外人对法律享有的同等保护的权利。合议庭最终从最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形成一致意见认为不宜在乔某申请执行谭某一案的执行程序中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乔某应当另案起诉杨某承担20万元的清偿义务。
二、杨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连带债务的性质,债权人有权就一部或者全部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按照这一原理,债权人有权对部分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当然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起诉,即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可以对债务人分别起诉,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对共同债务是互负连带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它的前提就是当事人已离婚,并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本案正是乔某在申请执行谭某时发现,谭某向其借款后即与其前妻杨某离婚并将房屋归杨某所有,债务由谭某承担,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才向杨某主张权利,杨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的责任。另外,我们知道,民事判决书主文即判决结果,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决定,判决书主文必须明确、具体、完整,避免产生歧义。因该20万元的借款在乔某起诉谭某后,本院已于2008年7月8日作出判决,由谭某三日内偿还乔某20万元及利息,原审再次判决杨某十日内偿还乔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明显不当,造成一份借款双份还款的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使杨某丧失了将来向谭某追偿的依据。故本院判决杨某在本案承担的是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与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冲突。
(杨晓东)
【裁判要旨】一方在申请执行夫妻一方时发现,夫妻一方向其借款后即与其前妻离婚并将房屋归前妻所有,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才向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夫妻另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