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府前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孟令卫,男,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章丘市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研究室主任。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金花;审判员:乔振明、王荣军
二、诉辩主张
(一)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许某因要求确认被告章丘市房屋管理服务中心(2010年11月后隶属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及时履行补充、调整、注销房产档案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0年6月4日向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以(2010)章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章丘市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不及时履行调整和补充魏某房产档案的的行为违法。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房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和处理。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行政赔偿诉讼。
(二)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因与魏某有民事纠纷起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要求魏某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将魏某所有的位于章丘市XX路XX号X号楼中单元XX4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由于魏某下落不明, 2009年4月1日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总标的共计47000元,法院于2010年初准备对魏某的房屋进行拍卖时,叫孟某的人向法院提出他已经从魏某手中购买了该查封的房子,且办理了房产证。法院执行人员经查,从章丘市房管局的资料显示房屋在2008年3月已经过户到孟某名下,但是魏某的房产档案没有注销、调整,在魏某的档案里没有任何买卖的资料,法院法官到被告处办理查封保全手续,显示的是魏某的个人财产。被告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档案管理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在原告起诉保全房产后,不能再对其他财产进行查封保全,致魏某的债务人济南高新建筑安装公司在2009年中旬偿还其欠款后原告本可以实现的债权未能实现,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档案管理的行为虽经章丘市人民法院(2010)章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违法,但是该行为并不具备赔偿的相关要件,档案管理虽违法,但是与原告的债权未及时得到保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该争议房产已于2008年3月4日已交易方式过户他人,该房屋权利人已不是魏某,只是原告的一种认识上的错误,档案管理违法不违法均不影响原告的债权,原告所谓的权利和损失与被告之行为没有直接原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因与魏某有债务纠纷起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要求魏某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原告申请法院将魏某所有的位于章丘市XX路XX号X号楼中单元XX4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孟某对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被告的房产登记资料中显示查封的房屋在2008年3月已经过户到孟某名下,但是魏某的房产档案没有注销、调整、买卖的资料。原告申请执行魏某债务案件因其欠外债较多,已经中止(2008)章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0)章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不及时履行调整和补充魏某房产档案的的行为违法。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房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章民初3853字第民事判决书;
2、(2009)章执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书;
3、(2010)章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4、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房屋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
四、裁判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房产档案进行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了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不及时履行调整和补充魏某房产档案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该行为致使法院将魏某已经出卖且已过户给孟某的房屋档案进行查封保全,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47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贻误了原告对债务人其他债权和财产及时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对魏某44000元欠款及利息的债权并没有灭失,只是在一定的时期不能实现,不能视为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原告为诉讼案件支出的案件收费900元和公告费750元是为实现自己诉权的合理支出不属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案件保全费470元。
2、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债务人,行政机关档案管理违法与否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没有直接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了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与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债权人的特殊身份,从表面上看似乎与被告对债务人房产档案的管理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关系。无疑,原告享有的是债权,并非物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关系,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物权登记行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本案中,原告属于特殊债权人。首先物权登记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亦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行为,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并登记产生物权公信,由此产生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机关承担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定职责,否则自然要承担因失职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房屋登记机关对债务人魏某的房屋登记,原告有理由相信它的真实性,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法院依法查封无疑是确保其债权实现而为之,并且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房管部门协助法院查封的效力,相反却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无力还款时完全可以通过法院拍卖查封的房屋实现其债权,据此,原告与债务人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的标的物指向了查封的房屋,那么因该房屋登记管理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产生的后果,自然存在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即其债权的实现与被诉行政不作为行为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许某作为债权人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被告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基于被告不及时履行调整和补充魏某房产档案的行为,致使法院将魏某已经出卖且已过户给孟某的房屋档案进行查封保全,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470元,亦即如果被告及时履行职责,法院就不会查封已不再属于债务人的房屋,原告亦即不需要支出这部分保全费用,故原告查封保全费的损失与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赔偿具有主体资格。
综上,债权人请求赔偿资格的认定取决于其所受损害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关系。
(史金花)
【裁判要旨】物权登记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亦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行为,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并登记产生物权公信,由此产生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机关承担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定职责,否则自然要承担因失职带来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