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系被害人刘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系被害人刘某某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3,系被害人刘某某二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4,系被害人刘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5,系被害人刘某某三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5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4,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4。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牛玉彰,英德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建忠;审判员:谭灿科、邹子就。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卓健;审判员:黄玉琼、孙玟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
(1)2009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英德市九龙镇新田村委会范正寨村山背组山边大地岗(地名)草坪处,见刘某某在菜地耕作,遂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多元。刘某某反抗,陈某用竹棍将刘某某推落水沟,并用竹棍将其按入水里,直至刘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窒息死亡。
(2)200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英德市九龙镇东门市场,盗得陈X清喜马牌XMl25—5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2370元),销赃得款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起诉要求被告人陈某依法赔偿50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其之所以在公安机关承认抢劫刘某某是因为公安人员在审讯时殴打他,他无法忍受才被逼承认的。对于指控其犯盗窃罪,则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抢劫的证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英德市九龙镇东门市场,盗得陈X清喜马牌XMl25—5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2370元),销赃得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9年9月2日,我在九龙镇东门市场后边天九档侧边巷偷了一辆摩托车。当时我看见这辆摩托车旁边没人,于是便上前用手扯断车头线,然后把车开走。我偷到车后,就将这辆车开到清新县石潭镇,把车押给一个外号“玉书”的人,我从“玉书”那里拿了二百四十元的白粉(毒品),另外六十元现金用于零用,一共押了三百元,然后我就坐车回九龙。
(2)被害人陈X清的陈述:2009年9月2日14时左右,我开我那辆喜马摩托车去九龙东门市场买菜,因叫人帮忙杀鸡要等一段时间,我就停车在东门市场背后雷水德门前,入了雷水德屋中看人打天九。到了16时许,我就看见陈某推了我的摩托车走,我追出去时,陈某已经将我的摩托车开到不知哪里去了,我到处找也找不到,当天晚上我又去了陈某家中找他也没找到。第二天约11点,我又去鹌仔围找陈某,在村口公路边我碰见陈某,我就说:“阿坤,你将我摩托车偷去哪里卖了?”陈某说:“对晤住,大佬,不知道是你的摩托车,那辆车我开去浸潭以200元卖了,钱我已花光了,你想要回车就拿200元来,我去赎回来给你”。我就给了他200元,他答应第二天下午开车回来给我,谁知一直都不见人,找也找他不到。
(3)鉴定结论
英价认证(2009)2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喜马XM125-5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2370元。
(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英德市九龙镇东门市场雷水德天九档旁边。
(5)摩托车发票证实2007年10月23日陈金清以3000元购置喜马男装摩托车一辆。
(6) 辨认笔录
经过辨认,陈X清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4号照片(陈某)就是2009年9月2日在九龙东门市场背后雷水德门前盗窃其摩托车的人。
3、一审判决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则存在以下疑点:
1、发现死者的过程存疑。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陈X木从2009年9月9日下午发现刘某某不见后,多次到其菜地去找,直到晚上 8时许,才在离菜地约10米的水沟中发现刘某某的尸体,该地点其实离菜地很近,而陈X木却迟迟未发现,存在疑点。
2、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自愿供述的存在疑点。陈某在开庭时称其没有抢劫,其是在英德市刑侦大队被殴打后才被迫承认抢劫的,并称牙齿都被打掉了,陈某确实掉了一颗牙齿,其被抓获前有否掉牙齿、侦查人员有否刑讯逼供,存在疑问。另外,公安机关对陈某刑事拘留后对其审讯时地点在刑侦大队,而不在看守所审讯,在审讯的地点上值得怀疑。
3、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存疑。案发当天在附近干活的群众何X妹反映,其当天上午11时30分回家路过大地岗时看见一男子站立在路边,该人穿一条黑色短裤、脚穿白色波鞋,人黑瘦、较小,四处张望,离死者干活处约100米,附近没有其他人。公安人员据此认定该人有重大嫌疑,并在附近展开排查。有群众反映陈某平时爱好穿一条黑色短裤、脚穿白色波鞋,有吸毒、敲诈他人的钱买毒品的行为,故公安人员认定其有作案可能。而根据陈某的儿子陈X飞的证言,2009年9月9日上午10时学校放学,他回家后,听同村的陈X荣说其父亲回来了,他出门看见父亲真回来了。后来他拿衣服去洗,在别人家看见钟表指向的时间是11时35分,当时距其父亲回来已有30分钟的时间,也就是说其父亲大约是11时回来的,洗完后,其父亲就不在家了。由于陈X飞是看了别人家的时钟知道当时的确切时间的,据此,陈某在11时30分左右的时候还在家中。何X妹在辨认时不能指出其当天看见的人就是陈某,据此难以认定何X妹当时看见的男子是陈某。
4、物证存疑。现场提取的竹棍,虽经陈某辨认,就是用来推打刘某某的竹棍,但是,该竹棍未检出陈某斑痕、指纹。现场也未检出有陈某特征性痕迹物证。现场勘查时,被害人全身赤裸,未穿上衣、裤子,这跟陈某供述只是拖拉被害人裤子不吻合,无法解释死者上衣去向,而且,现场也未能提取到被害人上衣。
5、法医鉴定结论中死者的死因与陈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不一致。死者死因为被人捂嘴、掐压颈部后入水窒息死亡。而陈某从来没有供述过有捂被害人嘴的行为。
由于认定被告人陈某抢劫的直接证据只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他证据不能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认定陈某犯抢劫罪: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且供述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鉴定吻合;被告人陈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找到作案工具竹棍,与被截断后埋在土层里的另一断竹棍,经核实为同一体;被告人陈某对现场提取的竹棍、被害人裤子、袜子等作了辨认,还辨认了被害人尸体照片。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抢劫犯罪事实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2、关于一审判决认为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抢劫事实证据不足所列疑点均可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予排除。(1)关于发现死者过程存疑问题。根据现场情况,发现死者位置是在与死者被害前耕作的菜地相距10多米的水沟中,水沟周围长有杂草,尸体不易被发现。被害人丈夫陈X木开始未意识到死者失踪,只到被害人耕作的菜地寻找,并未到水沟中寻找,至晚上8时许仍未见其妻回家,才再次到现场附近寻找,后来才在水沟中发现其妻的尸体(见陈X木证言),故陈X木未及时发现其妻尸体不足为奇。(2)关于刑讯逼供问题。被告人陈某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三个阶段一直供认抢劫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复核陈某时其供述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都是真实、自愿的;陈某被关押到看守所时,法医对其进行了体检显示身体正常,没有伤痕,特别是嘴唇部位并无伤痕或肿胀(可见体检表和审讯、指认现场录像)。故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没有证据。(3)关于证人反映情况存疑问题。虽然陈某的儿子陈X飞的证言曾证实陈某案发当天11时30分左右在家中。但陈某的另一儿子陈X锋则证实陈某在当天10时许便出门离家,而陈某本人无论是在有罪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均称案发当天上午9时左右就离开家中,直致下午4时许才回家。可见陈X飞的证言不客观,未能得到陈某供述的印证。故不能排除陈某没有作案时间。同时,也不足以否定证人何X妹的证言证实她于11点半在现场见到一男子穿戴与陈某平时常穿戴衣裤、鞋相符的客观真实性。且证人何X妹虽然不能直接证实案发时在现场出现的男子就是陈某,但是其证实该男子穿戴跟陈某穿戴相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4)关于物证存疑问题。现场提取的竹棍因客观原因未检出陈某的斑迹、指纹等特征性痕迹物证不足以成为本案的疑点。因为案发后下雨,现场以及物证有可能受破坏而无法提取斑迹、指纹等进行检验。此外,死者下身赤裸的原因已经得到陈某的供述印证,而上身赤裸虽未得陈某的供述印证,但陈曾有一次供述死者被推下水沟时有穿衣服,至于后来在水沟里有无被我拉脱或拉破就不清楚。根据现场分析,死者被害后倒毙于水沟中,加上当天下雨,死者只穿一件较宽松的上衣,不排除水流冲刷而脱落。(5)关于法医鉴定死者死因与陈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不一致的问题。死者上唇轻度挫伤,不排除死者跌落水沟过程中与地面接触或陈某用竹棍按压颈部时而形成。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陈某在二审法庭上辩称与一审相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为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抢劫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系陈某所为正确。理由是:
1、本案破案线索未得到有效的证据证实。案发的当天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找何X妹调查时,她证实11时30分骑自行车回九龙镇的路上,见路边站着一男青年,离刘某某干活的地方约100多米远。此男青年约30岁,身材较矮小,穿黑色半桶裤(大短裤),白色波鞋,上身穿啥衣服及长相没有看清。并表示不能辨认出此人。公安机关根据九龙镇新田俺仔围组的“群众”反映,陈某平时经常穿黑色短裤和白色波鞋,与何X妹证实见到此人的特征与陈某平时的衣着特征相吻合,结合陈某平时有吸毒恶习,还有勒索他人的钱去买毒品的行为,加上派出所反映他有盗窃摩托车行为,从而确定陈有重大嫌疑。但在破案线索问题上存在以下五个问题:(1)公安机关没有在陈某家中提取到类似黑色短裤和白色波鞋;(2)何X妹也无法辨认出陈某;(3)陈某曾供认(第一次审讯)他当天穿的是一双拖鞋;(4)“群众”反映陈某的着装,该群众是谁,缺乏具体的人和询问材料证实;(5)陈某从何处到现场的时间、地点等亦缺乏充分的证据。因此,该破案线索未得到有效证据的证实。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中提取的物证竹棍、裤子、袜子,不能作为本案的物证。(1)提取的物证竹棍是否凶器存疑。根据现场勘查和照片证实,在尸体东北边1.5米处有一根竹棍。该竹棍长1.5米,直径6厘米,竹棍一头为新鲜断口。竹棍上未发现指纹、血迹、毛发等可与本案关联的线索,能作为或不作为证据则完完全全凭陈某的供认。陈某于2009年9月15日即第六次审讯,开始供述用竹棍作案。但在当天,公安机关让陈某辨认的竹棍则是长1.5米,直径30厘米的竹棍。次日(16日)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竹棍,与到果园围棚处提取埋在土中的另一节竹棍送到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二者是否同一体的鉴定,结论是二者是同一体。该鉴定结论出来后,至9月21日才由陈某辨认果园围棚处拔竹棍的地点(照片)。更重要的是公安机关提取埋在土里的另一节竹棍,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只是拍下照片。况且,凶器竹棍的发现、提取早于陈某的供述,从顺序来说是“先证后供”的。因此,鉴定竹棍新鲜断口与被埋在土里一竹棍断口吻合,这只能说明来源一致,并不能证明是凶器。
(2)提取的裤子是否被害人生前所穿的裤子存疑。现场勘查笔录中反映在尸体附近的小沟内提取一条“反转”的松紧带裤子,裤子的右裤腿被扯烂15厘米的线缝。经被害人丈夫陈X木及陈某在案发后的一个星期(即15日)分别辨认证实是被害人生前所穿的裤子,从而认定是陈某抢劫时脱下扔掉的被害人裤子。就此存疑三点:一是陈X木作为被害人的丈夫,在案发的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向他调查时,他反映不知道被害人当天穿的什么衣服,但在案发后的第六天一下子就能辨认出该裤子就是被害人生前所穿的裤子。二是陈某的有罪供述中也从来没有讲过把裤子扔到水沟里。三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补充卷第四卷中的材料说明反映,现场勘查时,在小沟中沉淀有很多村民日常弃置的破旧衫裤,提取后经死者家属及邻居村民察看与案件无关的已作处理,没有作保存。后来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则又证实,在案发现场水沟里有较多衣物,由于衣物较多,被害人家属均无法辨认出被害人刘某某的衣物。况且裤子也没有作相应着装试验。此外,“反转”(或翻转)一般是指里外相反。而陈某从未供认有反转裤子。谁反转裤子呢?是自然被水冲造成?还是人为造成?无从考究。公安机关让陈某、陈X木所辨认的裤子,不是从沟里提取的所有的破旧衣物让他们二人辨认,而是公安机关拿来7条裤子让其二人辨认,这样的辨认是不客观的。综上,公安机关提取作为证据的裤子是否被害人被害时所穿,是否陈某所脱,能否作为物证均存疑。
(3)提取的袜子来源、归属无法得到有效、合理的解释。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晚10时许向被害人丈夫陈X木调查时,陈X木反映说看见过刘某某用袜子装钱的情况,但无法说清袜子的特征等详情,却在后来公安机关让他辨认七只袜子时,一下子就辨认出当中的七号袜子就是被害人刘某某遇害时用来装钱的袜子,辨认有问题。而陈某的有罪供述中从来没有供述过从被害人裤袋中抢出来的钱是用袜子装着的,只是讲过从被害人裤袋里拿出一个装钱的小布袋和一串锁匙,拿出钱后,将布袋和裤子一起扔掉,从没有说过小布袋就是袜子。而布袋、锁匙又无法归案作为物证。因此,该袜子是否被害人的,是否用来装钱,是否能作为证据,均值得考究。
3、陈某有罪供述反复不定,有的情节存在从模糊到具体,从不清到清晰等不合情、不合理之处。
(1)陈某2009年9月12日被抓,前三次审讯中无供述到抢劫事实,但主动供述盗窃摩托车事实。并供述当天穿黑色T恤,深蓝色半短裤,脚穿拖鞋和当天上午10时至下午4时在九龙街活动情况等。
(2)陈某2009年9月14日(9时-15时)第四次审讯中开始供述抢劫事实“拉下被害人黑蓝色橡皮筋裤子,从裤袋直接拿走300元,将裤子丢掉,推被害人下沟,钱用于买毒品吸食。当天脚穿一双白色波鞋”。并供述当天其抢劫了被害人300元后回到九龙街逛,至下午3、4点钟经过陈X的门诊处买安定时,听陈X讲龙福庙那边有一条尸推了下坑,其回答说不知道,并买了安定后就走了。但这一情节陈X则证实:陈某于2009年9月10日即正寨村有一老太婆被害的第二天中午时分,“邦坤”(陈某)经过我卫生站门口时,我叫住他,开玩笑地对他说:“范正寨那单事(指刘某某被害)是否你做的?”陈某边走边回答说,我这种人没这么差的。
(3)陈某2009年9月15日第七次审讯中又供述在果园围棚拔一条竹棍,手抓竹棍两端压被害人颈、胸入水中。
(4)同上第七次审讯中又供述:“钱是用布袋子装的,还有一串锁匙”。
(5)陈某此后录音、录像在至检察院提审时均供认抢劫事实。
(6)陈某于2010年8月4日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不承认抢劫犯罪,称被公安人员屈打成招。
以上供述情况可见,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勘查完现场后的第三天(即12日)抓获陈某。14日,陈某开始作有罪供述。陈某的供述不稳定,由不承认到承认,后来又不承认,可信度极低。
陈某前三次无罪供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从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来说,证明责任不在本人,陈既不能自证其罪,也不能自证其无罪。
4、被害人刘某某的上身赤裸无法作出解释。本案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中,供述他在抢劫时将被害人的裤子拉脱扔掉,但从来没有供述过有把被害人的上衣脱掉,而被害人尸体则是全身赤裸,被害人的上衣又是怎样被脱掉的,去了哪里,无法解释。如以“被水冲脱”为由而解释,缺乏证据证实。
5、法医尸体检验死者死因,与陈某有罪供述作案手段不符。根据英德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分析说明证实:刘某某系被他人捂嘴、掐压颈后入水溺水窒息死亡。而陈某有罪供述是没有“捂嘴、掐压颈部”动作的。据此,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分析情况,与被告人陈某有罪供述中用竹棍压被害人颈部入水溺死的手段不同。
6、在被害人刘某某的体内没留下陈某的生物特征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一个“疑罪从无”的典型案例。“疑罪从无” 是我国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若控诉方提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就会形成疑案,在判决的结果上应当作无罪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都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按此原则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涉及到如下几个方面:
1、证明责任分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肩负着国家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提出指控并承担对其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而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的辩护方有举证的权利,也有不举证但不因此而承担不利裁判后果的权利,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义务也不得自证其罪。如果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官根据法定和内心确信被告人有罪时,则指控的犯罪将被推定为不能成立,控诉机关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官根据法定和内心确信被告人有罪,因此指控的犯罪被推定为不能成立,
2、证据审查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一百零五条均是对证据审理内容的具体规定。一是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这三性要求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经法定程序所取得,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审查证据的充分性,即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要求证据不但要有一定的数量,更要有质量。有些案件无法取得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此时要求间接证据都必须完整,环环紧扣,协调一致,结合起来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作为认定证据使用。本案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有口供,没有直接证据,其它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体系,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因而指证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证据使用。
3、法官心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法官要运用证据进行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推理,经过对全案证据体系的综合分析,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得出结论。认定“证据不足”的心证状态有两个临界点,其上界是法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已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此时应作出有罪判决;其下界是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获得了相反的心证,即确信被告人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此时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如果法官的心证状态处于这两个临界点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能要适用“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本案中由于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法官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楚,因此依法作出无罪的判决。
(钟莹莹)
【裁判要旨】法官要运用证据进行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推理,经过对全案证据体系的综合分析,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得出结论。认定“证据不足”的心证状态有两个临界点,其上界是法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已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此时应作出有罪判决;其下界是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获得了相反的心证,即确信被告人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此时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如果法官的心证状态处于这两个临界点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能要适用“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