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珠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邱某,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蒙古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发;代理审判员:曾艺能、孙志。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奇志;代理审判员:肖少扬、郑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3日获得"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原告以被告泰锋公司销售、被告美的公司生产的包括KXX-XXG/DX-X2(E2)在内的梦静星(V2型)、好梦星(E2型、E3型)等20种型号空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美的公司辩称,一、原告专利作为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其技术方案的本质就是空调器的使用方法,而美的公司只是制造空调设备,并没有使用该方法,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美的公司为商业经营目的使用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方法,所以美的公司根本就没有任何侵权的行为。二、美的公司生产的空调器产品与原告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无论从产品结构还是设置方法均不相同,未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三、美的公司空调器的技术方案是采用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是对公知技术的合理应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四、原告专利授权时,仅保留了空调器的运行方法,而空调器部分并没有获得授权。因此美的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空调器是不侵权的。本案专利客体是控制方法并非空调设备的侵权,原告的举证均是针对空调设备的侵权并未举证谁应用和相关的应用情况,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锋公司辩称,我方在销售涉案美的空调器过程中,不知道美的公司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而且涉案空调器是我方通过正当途径从美的公司购进的,有合法来源。我方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就已经停止销售了涉案美的空调器产品。由于本案尚在审理阶段,若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我方存在侵权行为,我方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事实和证据
格力公司是"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号为ZXXXXXXXXXXXXX.9。格力公司在泰锋公司处购买了KXX-XXG/DX-X2(E2)冷暖型"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一台,该空调器所附使用安装说明书载明其还适用于KXX-XXXW/DX-X2(E2)、KXX-XXXW/DX-X2(E2)、KXX-XXXW/DX-X2(E2)等三款梦静星系列空调器产品。 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此外,格力公司还从公开场合获取美的公司对外发布的相关空调产品的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内容含有对包括KXX-XXG/DX-X2(E2)在内的梦静星(V2型)、好梦星(E2型、E3型)等20种型号空调产品的宣传介绍。
格力公司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上述美的空调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格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美的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争议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为:美的公司空调器产品[产品型号为:KXX-XXGW/DX-X2(E2)]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包含有原告涉案ZXXXXXXXXXXXXX.9号专利权利要求2、4、5、6、7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格力公司和美的公司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和异议。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书面答复,仍维持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
另查明,格力公司提交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其销量下滑的相关计算依据,并以此为依据向两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300万元。美的公司对格力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述评估价值及单方制作的销量下滑的计算依据均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根据格力公司申请,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美的公司提供了型号为KXX-XXGW/DX-X2(E2)分体机的相关数据(生产销售起止时间: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数量:11,735台;利润:477,000元)。
又查明,本案中,格力公司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共支付了空调器产品购买费用、公证打印费、委托鉴定费用、委托评估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190,903.70元,格力公司实际请求的金额为190,703.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3911号)、专利收费收据;
2、侵权样品空调器实物及其使用说明书、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2008)珠证内经字第2690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982号《公证书》;
3、美的梦静星、好梦星系列空调器宣传资料;
4、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
5、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工信促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珠海中拓正泰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7、原告因被告美的公司侵权造成销量下滑损失的计算依据;
8、一组费用票据(委托鉴定费用发票1张、委托评估费用发票1张、委托代理诉讼费用发票2张、购买和安装样品空调器费用发票3张、公证打印费用发票3张、差旅费用票据等)。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鉴定结论,美的公司型号为KXX-XXGW/DX-X2(E2)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包含有格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该款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因此,应认定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的功能,即包括型号为KXX-XXGW/DX-X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格力公司还主张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16款不同型号好梦星空调器产品也使用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泰锋公司销售了除型号为KXX-XXG/DX-X2(E2)之外的其它19款美的空调器产品,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美的公司和泰锋公司侵犯格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泰锋公司辩称其销售涉案空调器产品过程中,不知道美的公司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而且销售的涉案空调器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美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格力公司提交的计算赔偿数额依据均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或单方制作的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而美的公司仅提供了一款型号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难以认定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美的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KXX-XXGW/DX-X2(E2)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元。由于美的公司在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可推定美的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其它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因此,可以认定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也明显超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1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因此,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专利号为ZXXXXXXXXXXXXX.9),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KXX-XXXW/DX-X2(E2)、KXX-XXGW/DX-X2(E2)、KXX-XXXW/DX-X2(E2)、KXX-XXXW/DX-X2(E2)的空调器产品;
二、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XX-XXGW/DX-X2(E2)空调器产品;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美的公司上诉称,一、涉案专利是空调器的使用方法,而非空调器的生产方法,无法直接获得产品,因此该专利权的保护不能延及产品。美的公司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也没有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只有空调器的用户才会使用到涉案专利,美的公司不是使用者。二、舒睡模式3运行下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记忆芯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认定除KXX-XXG/DX-X2(E2)外的三款空调器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及推定其他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错误,导致赔偿数额确定错误。
格力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泰锋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舒睡模式3"是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美的公司制造的空调器要实现这一功能,就要通过相应的设置、调配步骤,使空调器具备实现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条件,从而无可避免地使用到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因此美的公司是使用者。二、涉案专利的记忆芯片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芯片的RAM,均为存储设备,用以储存睡眠曲线参数。在实际使用中,控制芯片的RAM与记忆芯片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的"舒睡模式3"的技术特征3B与专利的技术特征3A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三、经公证购买的美的KXX-X6/DX-X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梦静星系列空调器"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他三款空调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上述三款空调器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四、鉴于本案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故不能支持格力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案推定除KXX-X6/DX-X2(E2)外的三款空调器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珠海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严谨的逻辑推理和详尽的论述,尤其是就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同时规范了市场秩序,维护了技术创新,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本案有两个重要问题。首先,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涉案发明专利涉及专门性的技术问题,在美的公司对格力公司诉前自行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认可的情况下,为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权益,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珠海中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多次组织听证,让双方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以及鉴定人员的选取充分发表意见,确保整个司法鉴定过程公开、公正、合法。最终,珠海中院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将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中,格力公司向法院提出了主要依据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销量下滑的计算依据,以证明其的实际损失,并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余万元。而美的公司则提交了一款型号为KXX-XXGW/DX-X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以证明其的获利仅为47万余元。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全面、真实地证实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中格力公司未能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但珠海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本案的一个特殊情况,在法院认定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四款梦静星(V2型)空调器产品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利润等数据时,美的公司仅提交了一款型号为KXX-XXGW/DX-X2(E2)空调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利润为47万余元。在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美的公司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珠海中院推定美的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KXX-XXXW/DX-X2(E2)、KXX-XXXW/DX-X2(E2)、KXX-XXXW/DX-X2(E2)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美的公司生产、销售四款侵权空调器产品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1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基于此,本案如果仅以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或者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清为由即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因此,珠海中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最终确定了200万元的赔偿数额。珠海中院关于本案的判赔标准和数额表明,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珠海中院的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的充分肯定。
(孙志)
【裁判要旨】判断损害赔偿金额时,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