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某,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钟某,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干忠;审判员:黎永平、黄碧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怡音;代理审判员:符容、邵静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蓝某诉称:其与三被告通过竞拍取得一块商住地的使用权,四人就该商住地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股东为五人(包括上述四人),各占20%的股份,各股东按各占的20%股份相应投入,盈亏也按此比例结算。开发的"XX雅苑"楼盘于2009年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销售。该项目由被告林某负责开发。原告由于常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委托被告邱某代为处理相关事务。原告已投入280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日,该楼盘已出售一些房产、车位、商铺,总计已收相应出售款2700多万元,还有部分应收未收转让款约500万元。原告多次请求林某分配售楼款,但其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此发函给林某,要求停止销售、支付已售出房产的销售款、告知已撤销对邱某的授权;同时也发函给房管局要求不得办理未经其签署的有关买卖合同所涉产权转移手续。2010年11月26日,在钟某的主持下,原告与林某、邱某达成一份《协议书》,确认原告合计注入投资款280万元,应分得利润220万元,合计500万元。该款项由合伙人签名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支付完后项目产权全部归林某所有,支付款项三天内原告应到国土、房管部门现场委托林某办理办证手续。还约定如果三人不按上述调解协议执行,则协议无效,按原股东协议执行。但林某、邱某拿一份于2009年4月8日有其签名及林某、邱某等签名的《分房协议书》到有关部门,将涉案楼盘的部分房产全部分给林某所有并办理相关房产证。另外,邱某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确认欠原告80万,同意在分配售楼款时直接由其优先领取,林某也在该欠条签字确认,同意由售楼处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认为上述《分房协议书》中其签名是他人冒签应属于无效,"XX雅苑"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发建设,已售部分所得的转让款及尚未转让部分均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不诚信及以假冒签名的方式擅自违法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答辩期间,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对《股东协议书》予以确认。另外其诉称:2007年4月18日,钟某、刘某(另一股东)分别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两人在涉案楼盘项目所占的20%股份都转让给林某。2008年7月16日,蓝某、邱某也与其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蓝某、邱某分别将出资份额的一半即10%及其权利转让给林某。由林某一次性支付给两人已投入购买土地款及已支付的相关工程进度费用合计175万元。转让后,各方的出资比例以及权利份额作相应调整。林某认为整个项目开发费用预计5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计算,蓝某应当承担的出资款为683多万元,但蓝某只支付190万元。由于开发期间遇到经营资金不足,林某多次催告蓝某,但蓝某拒不出资,致使其为了使项目顺利开发,只好自筹资金投入项目开发并为蓝某垫资。因此,林某以蓝某出资不到位已构成违约,无权主张项目开发利润分配和财产。
2、一审事实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蓝某以林某、邱某、钟某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2、确认被告林某、邱某于2009年4月8日与他人假冒原告等签名的《分房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所涉房产属于原告与三被告共有。3、被告将"XX雅苑"已转让房地产的已收转让款按原告与被告各自出资额比例(暂按原告占25%出资额计,暂计至2010年12月2日为676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按前述比例享有已转让房地产的应收未收转让款债权(暂计125万元)。4、被告在"XX雅苑"转让款中将被告邱某应返还原告的欠款80万元支付给原告。5、被告将"XX雅苑"截至2010年12月2日尚未转让的房地产按原告与被告各自出资额比例(暂按原告占25%出资额计)分割给原告所有[住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二层商场500平方米、车位(车库)20个,价值暂计共112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1年2月21日,林某以蓝某为反诉被告向该院提交反诉状,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其支付房地产开发项目出资款4931248.47元,并支付垫资款利息1963349.25元(出资款按项目开发经营费用总额为5000万元计算,为暂定数额;垫资款利息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计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林某的反诉不符合提起反诉的目的,且主体不适格。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林某的反诉不予受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反诉符合起诉条件。2、上诉人的反诉还符合以下其他条件:第一,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第二,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第三,反诉与本诉必须只适用同种诉讼程序;第四,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第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第六,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3、原审法院将反诉的程序条件与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实体条件相混淆。本案中,上诉人与本诉原告蓝某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所涉及房地产项目从开发、销售均由上诉人经手,蓝某只部分支付了出资款,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蓝某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为蓝某垫付的出资款及其利息理所当然应按约支付给上诉人,该反诉请求无疑对蓝某的诉讼请求有抵消、吞并和排斥作用,符合民事诉讼的反诉理论。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得以支持,能支持多少,则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案件能否受理的程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立案受理。
(四)二审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蓝某作为原告依据与林某、邱某、钟某、刘某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与林某、邱某、钟某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和与林某、邱某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邱某于2010年6月1日向蓝某出具的《欠款确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涉案《分房协议书》中其签名是他人冒签应属于无效,"XX雅苑"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发建设所得,已售部分所得的转让款及尚未转让部分均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被告等人的不诚信及以假冒签名的方式擅自违法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林某依据同一份《股东协议书》及分别与钟某、刘某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分别与蓝某、邱某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请求,理由是:因蓝某在涉案项目开发经营期间拒不出资,致使林某自筹资金投入项目开发并为蓝某垫资,故其应支付给蓝某的款项和费用与上述垫资款利息相抵销后,蓝某仍应向其支付部分垫资款及利息。因此,蓝某出资不到位已构成违约,无权主张项目开发利润分配和财产。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蓝某提起的本诉与林某提出的反诉是基于同一房地产项目产生的纠纷,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两诉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其次,两诉均有给付内容,且都涉及出资额的问题,故反诉对本诉请求具有债的抵消性;第三,涉项"XX雅苑"属于个人合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蓝某与林某作为该项目的合伙人,与该项目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林某提起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与蓝某提起的本诉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林某的反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林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梅州中院(2011)梅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梅州中院立案受理林某提出的反诉。
(七)解说
1、我国目前的反诉制度以及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审查标准。反诉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反诉制度非常简略,尤其是对反诉提起的程序、反诉的构成条件未加规定,以至于一方面被告有可能因根本不懂得如何行使反诉权而导致其反诉权得不到充分行使,进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上不够规范,进而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出现侵害被告权利的情形,使得的被告的反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事实上,由于反诉法律制度不够系统,而我国的诉讼理论已为反诉设置了提起的条件、程序及构成要件等,因此,这些理论也一直指导着我国的反诉审判实践。但由于理论研究毕竟不同于严谨的法律制度,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也意味着对同一法律概念存在不同的诠释。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反诉理论的代表性观点,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请求是否构成反诉的问题,可以从反诉最基本的几个特征去审查:(1)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即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互为原、被告;(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即反诉与本诉都有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且彼此独立,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诉的成立要件;(3)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对抗原告的本诉请求,通过抵销、吞并、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使之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4)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应存在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它们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以同一事实为根据。对于符合上述特征的反请求,只要形式上审查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诉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构成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不主张建议被告另诉解决,因为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一来可以避免出现不同法院受理有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判决的情形,以维护判决的公信力;二来通过合并审理可以减小当事人分别诉讼的成本,也可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三来还可以为双方之间债务的抵销提供条件,达到一并解决问题的效果。
2、如何审查本案的反诉是否成立。根据上述所阐述的反诉的四个基本特征,再来审查本案被告林某提出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从被告林某提交的反诉状看,首先,其是以本诉原告蓝某为反诉的被告,符合反诉当事人特定性的特征;其次,其提出的反请求相对于原告蓝某的本诉请求具备独立性,符合诉讼请求独立性的特征;第三,原告蓝某的第3、5项诉讼请求要求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已转让房产的已收款、应收未收转让款债权以及分割尚未转让的房地产;而被告林某则诉请蓝某向其支付代垫的出资款及相应利息,可见其反请求的目的并不是追究蓝某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而是要求蓝某返还其代垫的出资。从双方诉请的内容看,双方均是因同一项目引起的纠纷,诉请内容都涉及到各个合伙人的出资问题,双方都有给付的内容。因此,结合双方的诉请事项,本案在实体审理中就有可能要审查蓝某实际出资比例是多少,才能得出其应享有的利润分成;但如果确实存在蓝某对涉案项目没有按约定的比例足额出资,致使被告林某代其出资的情形,那么蓝某应先补足出资额,才能足额享有其出资比例所对应的权利份额。基于以上分析,被告林某的反请求从形式上看能初步达到抵销本诉原告蓝某部分诉讼请求而使之部分失去作用的目的,进而产生相互抵销债务的后果,故被告林某的反请求符合反诉目的对抗性的特征。最后,两诉都是基于同一房地产项目引起的纠纷,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故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性;双方又都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被告林某的反请求也符合反诉与本诉牵连性的特征。综上所述,被告林某提出的反请求构成反诉,应与原告蓝某的本诉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林某的反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邵静)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请求是否构成反诉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去审查:(1)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互为原、被告;(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即反诉与本诉都有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且彼此独立;(3)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对抗原告的本诉请求,通过抵销、吞并、排斥本诉的诉讼请求使之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4)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