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熊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俊辉;审判员:余炳荣、赵振钦。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利波;代理审判员:张勇联、任文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龙工855岩石王"装载机一台,用于蛮金二级公路B标段工地施工,租用期限暂定为4个月。但在今年9月,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该装载机在施工过程中坠入悬崖。经现场勘验和询问该装载机售后部的专业人员,该装载机只能报废,没有修复和使用的价值。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装载机损失27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自事故发生时起到2010年12月24日止的装载机租金损失30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除我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外,其他都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我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挖机有合法手续及本人具有操作挖机的资质证件,双方就按合同条款履行,到2010年9月19日晚7点因工程需要加班作业,作业点位于大瑶山至邓家湾公路之间的公路上方,主要是把上方从坡顶削土平整路面,原告负责把削下来覆盖公路的土清除掉,到晚上11点多加班作业完工,原告撤离作业区,原告驾驶挖机离开作业区20米左右时有一辆东风四桥车运载物资从后面驶入金竹林隧道,原告就往左打方向让车,由于挖机重量大,原告把挖机开到公路边缘上,因乡村公路承受不住挖机的重压,压垮公路边缘路基,挖机连原告一起坠入悬崖发生事故,事发后,我及时组织工人抢救原告并将其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药费58750元,并及时向城关边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组织干警赶往现场进行了勘察和调查取证工作,派出所认为因运载物资的货车没有与原告挖机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从2010年6月26日进入工地施工,对施工范围的乡村公路路况比较熟悉,但是,原告在2010年9月19日晚完成施工作业撤离作业区后,在让车过程中违反我国机动车靠右行驶的规定,反而靠左行驶让车,造成其挖机压垮公路边缘路基连车带人坠入悬崖的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原告没有取得操作挖机的资质证,这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经协商后签定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从2010年6月26起日至2010年10月24日止,原告熊某以每月15000的价格将自己的龙工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吴某用于蛮金二级公路B标段K430+500-K520+001工地施工,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不足240小时按240小时计算,超过240小时的按65元/小时另外计算租金;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吴某免费供应柴油及驾驶员的食宿、其它油料及驾驶员的工资由原告熊某自理;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原告熊某的驾驶员应服从被告吴某施工员的指挥调度,被告吴某应确保原告熊某的装载机及机手在安全的条件下施工,若因被告吴某的人员指挥失误或施工环境交待不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某负责赔偿等。
合同签定后,原告熊某即自己驾驶装载机进入被告吴某的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9月19日零点左右,原告熊某驾驶装载机在大瑶山到邓家湾公路的作业点加班作业完毕后,在撤离作业区时,为避让同向行驶的车辆,不慎掉入距公路约100米距离的山谷中,导致原告熊某受伤及装载机毁损。事发后,被告吴某即组织人员搜寻原告熊某并将其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时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报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遂未立案侦查。
原告熊某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经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2日出院,期间,被告吴某共支付了58750元的治疗费用。损坏的装载机至今仍停放在现场。
2010年12月16日,原告熊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28日,本院依原告熊某的申请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委托云南省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装载机的损失情况作评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天禹司鉴字2011第(0332170)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评估鉴定为装载机的现存残值为35000元,扣除残值后装载机的损失为229600元,对本次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了12000元的鉴定费用,该笔鉴定费用已由原告熊某预交。
另查明,1、受损装载机为原告熊某于2009年8月以2630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同时开支运费15000元;2、除被告吴某支付的58750元治疗费用外,原告熊某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1日向被告吴某各支取了500元共1500元的款项;被告吴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10000元、于2010年12月4日支付5000元、于2010年12月9日支付5000元、于2010年12月14日支付5000元共向原告熊某支付了35000元的款项;3、原告熊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挖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
2.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装载机购买价值为263000元、运费为15000元;
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4.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
5.2010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3日、12月4日、12月9日、12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十张,证明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8500元的费用,分别为26000元的租金和12500元的医疗费;
6.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九张,证明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开支了相关费用;
7.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8750元的医疗费用;
8.借条一张和借款单两张,证明事发前原告向被告共借款1500元;
9.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天禹司鉴字2011第(0332170)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装载机的损失扣除残值后为229600元,鉴定费用为12000元并已由原告熊某预交。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6月26日签定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依《挖机租赁合同》,装载机的驾驶员由原告熊某配备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法律的规定,就此种关系,装载机驾驶员是与原告熊某成立为雇员和雇主的关系,而并非与被告吴某成立为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因此,当装载机驾驶员与原告熊某为同一人时,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亦不能成立为雇员和雇主的关系。操作装载机属于特种作业,基于其特殊性和危险性,根据相关操作规程,操作装载机必须要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而原告熊某仅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而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准入证件,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操作装载机的法定资格,亦不能说明其具备完善的装载机操作技术,故其操作装载机的资格及技术上的欠缺是导致装载机毁损的原因之一;被告吴某作为装载机的承租人,未认真审核装载机驾驶员即原告熊某操作装载机的资格,且在装载机加班作业完毕退场时,未充分注意到机械和人员的安全撤离问题,这也是导致装载机毁损的原因之一;基于上述原因,对装载机的毁损,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相当。关于装载机的损失情况,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已给出了相关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依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装载机的损失为229600元,不再将原告熊某主张的15000元的运费纳入计算,同时,对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装载机残值35000元,根据所有权的原理,该残值仍归属于原告熊某所有。基于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质,租赁物的灭失即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中,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签定的《挖机租赁合同》在装载机毁损时即应视为已解除,其租金应依《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装载机毁损日止,即按每月15000元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止共计42000元。对《挖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装载机工作量超过240小时的费用的问题,因原告熊某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作裁判。对原告熊某主张的自事故发生时起到2010年12月24日止的装载机租金损失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吴某现已支付的95250元,其中58750元双方均认可为原告熊某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双方就该笔费用成立为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审理,若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均可另案提起诉讼;对另外的36500元,其中2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为租金,1500元借款也均认可可折抵为租金,故本院确认上述21500元成立为被告吴某已支付的租金,对其余的15000元,鉴于原告熊某无证据支持其认为该笔费用为其治疗费用的主张,故本院确定该笔15000元费用同样为被告吴某已支付的租金,上述36500元的费用应从被告吴某所应支付的租金中计算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熊某装载机损失款229600元的50%即1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熊某租金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3260元,被告吴某负担3260;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6000元,被告吴某负担6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条即由上诉人配置驾驶员,是规避法律和责任,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第二、根据金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王朝云、彭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上诉人是正在加班过程中坠入山崖。其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没有配备安全施工的专业人员和现场缺乏专业施工人员管理、指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时,施工人员正常劳动强度巨大,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上诉人年纪达45周岁,根据人的正常生活和生理规律,深夜是人精力最弱且所有器官处于最不活跃阶段,再加上白天工作强度超负荷且所纪较高,自然增加了风险系数。综上所述,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对装载机毁损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按购买装载机时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装载机驾驶员是由出租方即上诉人配备的,而上诉人在无装载机驾驶资格从业证的情况下擅自作为驾驶员驾驶装载机,被上诉人无审查义务。其次,2010年9月19日晚,施工作业已经完工,上诉人在撤离现场区域20米处未按机动车靠右行驶的规定,在让车时靠左行驶而导致公路边沿路基被承重的装载机压垮后,才发生装载机坠入悬崖毁损及上诉人受伤的事故。因此,造成装载机坠入悬崖毁损的责任全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条款及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故该合同有效。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因此,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上诉人配置驾驶员系被上诉人规避法律及责任的条款无效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定义及特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装载机损失如何计算、其运费该否计算在损失中和装载机残值的问题。因该装载机从购买到毁损时已达一年多时间,上诉人要求按购买时的价格全额赔偿给其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按评估鉴定即扣除残值后的价值,再根据双方责任予以赔偿;因上诉人系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故该残值应归属于上诉人所有及处理较妥;对于运输装载机的费用问题,因运费不是装载机的一个部份,故该运费不应当计算在装载机损失费用中;对于装载机毁损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否解除、解除合同后该否再计算租金以及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4日、9日、14日从农行汇给上诉人的款15000元该否认定为租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租赁物即装载机已于2010年9月19日毁损,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不可能再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当解除双方的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装载机毁损时即应视为合同解除;对合同解除后的租金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需承担租金的规定,故不应当再计算赔偿;对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装载机毁损之日止的租金,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4日、9日、14日从银行汇给上诉人的款15000元该否认定为租金的问题,因该费用系上诉人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被上诉人从银行汇给上诉人的费用,而上诉人认为该费用系被上诉人支付给其出院后再次治疗其伤的治疗费的主张,其未提供情报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只能确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租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六)解说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并不因为租赁合同的成立而改变其所有权的性质。本案中出现一个争议情况,如何确定装载机毁损后其残值的归属问题?依据前述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原理,本案中无论装载机的毁损原因在于出租人或是在于承租人,装载机毁损后其残值仍应归属于出租人所有,因此,两级法院均将装载机毁损后的残值确定为出租人所有。
(赵振钦)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并不因为租赁合同的成立而改变其所有权的性质。无论装载机的毁损原因在于出租人或是在于承租人,装载机毁损后其残值仍应归属于出租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