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绿春县人民法院(2011)绿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4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曾用名高X生、高X才)。
委托代理人:杨德安,云南翁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白某(又名白X成)。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戚扬,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江,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楚欧;审判员:王宇;代理审判员:王杰。
二审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锦伟;代理审判员:杨敏、任文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1987年开始合伙做香茅油生意,后发生纠纷,1998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和正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高山寨村的草果地归高X生所有,在洛瓦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白某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以应享有三分之二草果地份额去行使经营管理时,因草果地在各合伙人之间未划分应得的份额,被告白某的草果地具体面积没有落实,与第三人龙某(另一合伙人)发生纠纷。为此,于2004年9月,第三人龙某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后,认定因合伙人龙某与高某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各占草果地多少面积的使用权份额,两人都是争议草果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而不存在谁侵权的行为,2005年5月26日,终审判决驳回了龙某关于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各合伙人对各自应得份额不明确,也无法补充达成明确各自份额的协议。多年来,原告去经营管理草果地时,与第三人龙某纠纷不断,至使协议中"在高山寨村的草果地归高X生所有"的内容不能实现,究其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协议之前,没有与另一合伙人龙某达成草果地的分割协议。对此,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把不可能实现的内容写进协议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即"在高山寨村的草果地归高X生(高某)所有,在洛瓦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白某所有"。还有本案的处理结果会产生与另一合伙人龙某利害关系,要求追加龙某为本案第三人。
(2)被告白某辩称
原告所述的199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属实,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把属于其的草果地份额转让给了原告。至于后来原告去经营管理时,与他人发生关于草果地份额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因为,三个合伙人(龙某、高某、白某)中,被告是最后一个入伙者,只去过一次草果地,关于草果地的具体情况,比如:草果地的位置、面积和长势等原告更清楚,还有《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和主持调解律师先写好后让被告签名摁手印的。故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也一直严格遵守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龙某述称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87年开始做香茅油生意,后来发生纠纷,于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和正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另一合伙人)的利益,是不合法的。因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对三人合伙经营管理草果地的分割,而实际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被告无权擅自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未经第三人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该条款不合法,请求依法确认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5月29日,第三人龙某与普某、普某2承包了高山寨村民小组集体荒山地"咪卡倮果"400亩种杉木树造林,其中包括草果地41.54亩。后三人经协商同意原告高某入伙经营,1987年普某、普某2退出草果经营,同年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白某入伙,由白某投资种植草果,收入三人平分,白某依口头约定进行投资。
原告高某与被告白某系亲戚关系,自1987年开始合伙做香茅油生意,后发生纠纷,1998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和正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达成了合伙财产分配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高山寨村的草果地归高X生(高某)所有,在洛瓦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白某所有"。 协议达成后,原告以应享有三分之二草果地份额去行使经营管理时,与第三人龙某(另一合伙人)发生纠纷。2004年9月,第三人龙某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后,认定因合伙人龙某与高某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各占草果地多少面积的使用权份额,两人都是争议草果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而不存在谁侵权的行为,2005年5月26日,终审判决驳回了龙某关于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去经营管理草果地时,因各合伙人对各自应得份额不能明确,也没能补充达成明确份额的协议,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纠纷不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卖地条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1995年8月20日以16500元购买洛瓦村小组白拉三的宅基地和四至界限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欲证实原、被告因做合伙生意发生纠纷后,在和正律师事务所主持下达成了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但草果地合伙份额不明确,原告没法行使的事实;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绿民一初字第123号、(2005)红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两份裁判文书,欲证实原告按协议内容去经营管理草果地时,第三人来阻止干扰,并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定原告未侵权,并判决原告高某享有三分之二草果地的经营权,二审认定原告未侵权,但判决撤销了原告高某享有三分之二草果地经营权的部分,原告无法实现第一条内容的事实。
(2)被告白某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
(3)第三人龙某对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荒山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欲证实本案所说的草果地(咪卡倮果)是第三人龙某伙同其他二村民先承包过来经营管理的事实;2、大兴供销社扶持发展商品资金合同书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开始开发草果地时,是由大兴供销社投入资金,第三人出土地来扶持发展的事实;3、白某的证明书和证人李秋奎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白某有李秋奎在场的情况下写下证明书,内容是被告白某已经将草果地问题处理掉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经和正律师事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财产分配《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在高山寨村的草果地归高X生(高某)所有,在洛瓦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白某所有的约定,虽然文字表述上有些不准确,但确属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合同已成立。但原、被告在处分草果地经营管理使用时未征得另一合伙人(本案第三人)龙某的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时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的规定。故第三人龙某以原告、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高某以协议内容不能实现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的诉求,与第三人诉求部分内容重叠,因该条款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作无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高某与被告白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在高山寨村的草果地归高X生(高某)所有,在洛瓦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白某所有"的约定无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被告)白某(又名白X成)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某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高某只是对调解协议书中对草果地部分有异议,不涉及宅基地的问题,但是一审判决却将调解协议第一条全部认定为无效。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某1998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的时候就知道并开始履行协议的内容,一直都在管理、使用协议约定的草果地。况且高某因草果地的权属问题2005年州中院就做出过判决,判决作出的时候高某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其到2011年才向法院起诉,远超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原告)高某(曾用名高X生、高X才)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的内容,及占有草果地的三分之二,去行使权利,但是却与龙某发生了纠纷。龙某认为被上诉人侵权,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龙某均是草果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不存在哪方侵权的行为。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去管理草果地时候,因为各个合伙人对合伙的份额约定不明,也没有补充达成各自份额多少的协议。上诉人白某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一直在管理使用草果地的理由不能成立。2、因为被上诉人与龙某之间的纠纷不断,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地13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白某除了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高某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高某、龙某、白某三人1987年开始合伙种植草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某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第一条的主张是否成立。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的《调解协议》签订于199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高某直到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远远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高某提出的撤销《调解协议》第一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调解协议并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不符合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案由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不当,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绿春县人民法院(2011)绿民二初第8号民事判决。
2.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案件的案由即人民调解协议的定性及原告(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即撤销权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案由的定性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列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原告诉求的协议内容也是调解协议书,是律师事务所里在律师的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双方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似乎符合人民调解协议纠纷里的案由。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由关键在于其主持的调解主体,立案阶段审查案件的时候很容易忽略一般主体调解的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混合在一起,笔者认为,这点也是立法上的一个不完善之处。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也就是说只有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才能适用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由,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自治处理纠纷的民间组织,具有一定的经验,并有公章。大多数基层调解员都是兼职的,目前在各乡、街道办事处、大、中型都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便于为民服务,处理民间纠纷。2011年修改民事案由,将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删除增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相应的小项未修改)。2011年3月30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程序实施以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这个规定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而省去了一审二审的繁琐过程,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说的通俗点,就是如果你和他人产生了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确认有效后,你就可以依据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特殊的便民程序,也就是说以后只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直接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不一定通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确定协议内容,使协议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程序不像诉讼程序那样繁琐。有关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不在这里赘述。而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例的案情,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不妥,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的主张是否成立,即是否可撤销调解协议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条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因此,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
回到案例上,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在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被上诉人)高某以应享有三分之二草果地份额去行使经营管理时,因草果地在各合伙人之间未划分应得的份额,被告白某的草果地具体面积没有落实,不能实现第一条的协议内容,2004年9月,第三人龙某以原告(被上诉人)高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后,认定因合伙人龙某与高某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各占草果地多少面积的使用权份额,两人都是争议草果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而不存在谁侵权的行为,2005年5月26日,终审判决驳回了龙某关于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各合伙人对各自应得份额不明确,也无法补充达成明确各自份额的协议。多年来,高某去经营管理草果地时,与第三人龙某纠纷不断,至使协议中"在高山寨村的草果地归高X生所有"的内容不能实现,就其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协议之前,没有与另一合伙人龙某达成草果地的分割协议。对此,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把不可能实现的内容写进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上诉人)高某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要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即"在高山寨村的草果地归高X生(高某)所有,在洛瓦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白某所有"。理由是自达成调解协议后,无法实现协议内容。综上所述,本案的《调解协议》签订于199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高某直到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远远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高某提出的撤销《调解协议》第一条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高某、龙某、白某三人1987年开始合伙种植草果。
此案例中的调解协议书虽然在律师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书内容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看起来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已明确,但因原、被告行使权利义务时涉及第三人利益,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又未能及时达成一致补充协议。致使原、被告在律师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内容无法实现。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事后又未能及时补充协议,看似纠纷已解决,但实际却并未然,虽诉诸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裁判,但实际问题却始终未能解决。
(罗杰耀)
【裁判要旨】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调解协议》签订多年后,当事人才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远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