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红河州石屏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4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4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雁,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龙某2。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熊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红河州石屏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朵珠林
二审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明;审判员:白万宝;代理审判员:韦铭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龙某诉称自己一直以来在龙朋镇开办"XXXX幼儿园",2011年2月17日,三被告共同找到原告说欲与原告合伙,并自愿将其三人原共同出资在龙朋干巴菌厂处租房开办的幼儿园并入合伙,不明内情的原告就于2011年2月20日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XXXX幼儿园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直到2011年3月1日,三被告均未履行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且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履行该义务。期间,原告了解到三被告原共同开办的幼儿园系非法办学,石屏县教育局责令其三人停止举办幼儿园的通知。而三被告却故意隐瞒了被处罚的情况,责令停办后立即与原告谈合伙事宜,欺骗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趁现在四人的合伙事宜尚未实际履行,也未产生任何债权、债务,无需清算之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各自承担违约金5万元,解除签订的《XXXX幼儿园合伙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2、熊某、李某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屏县恒升幼儿园合伙协议》,同时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010年12月三被告共同筹办一所幼儿园,原告得知其事后与三被告协商要求合伙共同开办幼儿园,并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XXXX幼儿园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就没有管理过新开办的幼儿园,同时,原告龙某2011年3月3日前从来没有找过三被告,三被告想找她,付款给她,结果却一直找不到,因此不是答辩人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龙某2系堂姑侄女关系,原告龙某在龙朋镇合法开办恒升幼儿园,自己任校长。2010年12月三被告在龙朋老干巴菌厂筹办一所新幼儿园,在尚未得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学资格前,三被告便发布招生简章招收学生,2011年2月14日石屏县教育局下达《关于责令龙某2等3人停止擅自在龙朋镇举办幼儿园的通知》,三被告便收回招生简章,2011年2月20日,原告龙某与被告龙某2、熊某、李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龙某将恒升幼儿园四分之三股份以每股50600元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需在2011年3月1日前付清价款。三被告筹办中的老干巴菌厂"幼儿园"的财产归恒升幼儿园名下,等"两个幼儿园"开学后的收入垫付投资费后,原告龙某拥有四分之一股份,签字之日起"两个幼儿园"的一切事务由四个股东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5万元整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龙某一直到2月27日才返回龙朋忙于恒升幼儿园开学事宜,同时2月26日、27日三被告在老干巴菌厂招收学生举行开学仪式。另查明原告龙某在签订协议之前明知三被告开办的明天幼儿园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幼儿园。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该合伙协议没有异议。
(四)判案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作举办幼儿园属于举办民办教育范畴,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在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变更手续之前需要签订合伙协议,否则无法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或核准,因此原被告双方有权力也有义务签订合伙协议以便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备案或核准。因此原被告双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应当本着精诚合作的态度,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全面履行的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被告筹办的干巴菌厂幼儿园按照协议约定属于恒升幼儿园的新增的园设,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协议履行"两个幼儿园一切事务均由四个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经营管理义务,该义务即包括取得合法办学资格后的经营管理义务,还应当包含筹办过程中的经营管理义务。原告龙某具有多年举办民办教育经验,且还是恒升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对恒升幼儿园新增的园设有办理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相关义务,但原告龙某签订协议之后没有积极履行相关义务,而三被告签订协议之后,违反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收学生,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从签订之日起双方就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同时违反该协议,双方都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该合伙协议的未履行双方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龙某要求追究三被告签订协议8日后的违约行为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之后的行为,是合同履行中的相对后期行为,在合同履行中相对前期行为双方都有违约情况时,追究后期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
除原告龙某与被告龙某2、熊某、李某签订的XXXX幼儿园合伙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龙某要求被告龙某2、熊某、李某给付违约金各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认为三被告违反合同的合伙资金给付义务是合同的最起码的义务,是合同的先决条件。上诉人未参与其他幼儿园的管理是合法的,也不能参与三被告的违法办学,另外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时对等的,上诉人没有多承担义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三被上诉人辩称违约不是事实,不应承担违约金。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样,另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前,向社会发出了"肝巴菌厂得明天幼儿园属于非法招生"提示的石屏县恒升幼儿园招生简章,被上诉人原来筹办的"明天幼儿园"现更名为"传承幼儿园",至二审开庭时还未取得办学资格。
3、二审判案理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和被告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系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兴办幼儿园合伙协议的约定,从签约之日起,任何一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各自义务,合伙所涉及的义务,不仅包括出资义务,还应包括签订合伙协议后合伙人共同管理合伙事务的义务。本案中,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都应当履行"从签字之日起,两个幼儿园一切事务均由四个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取得合法办学资格后的经营挂历义务,也应当包括筹办过程中的经营管理义务,上诉人对新增的园设有办理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相关义务,但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法律"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承担违约的经济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民办教育的办学问题近年来一致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尤其民办教育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更是社会所关注的重中之重,虽然本案反应的不是民办教育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但该案实质上也能影响民办教育过程中安全问题,没有一个合法、有资质的民办教育举办者,那么教育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将无从谈起,因此该案的审理是对民办教育行业的一个警示,应严格管理民办教育的举办者,为学校、学生、教师的安全把好资格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积极了解了相关的管理制度,也深入的进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交谈。对于民办教育合伙协议的审查和民办教育举办者资格的审查,以及未获得办学资格前的招生问题都应当明确的进行引导,以便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朵珠林)
【裁判要旨】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都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义务包括取得合法办学资格后的经营挂历义务,也应当包括筹办过程中的经营管理义务,上诉人对新增的园设有办理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相关义务。未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违约的,双方均不需向对方承担违约的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