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弥勒县人民法院(2011)弥民一初字第503号
二审裁定书: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红中民三终字第5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侯某。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2。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2。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3。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3。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4。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5。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6。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4。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2。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7。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8。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5。
原告吴继荣(被上诉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2。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9。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3。
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王某2、孔某9。
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2、孔某5、李某2、王某、吴继荣。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舒永伟,弥勒县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二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胡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娟。
二审审判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永新;审判员:李涌、李忠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侯某等25人诉称:我们与被告均系弥勒县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XX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XX第二村民小组将位于弥勒县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龙锁大泥弯的土地9亩,承包给我们25户,并按面积分给各户耕种管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变更。我们耕种几年后,因该块土地碎石较多,有部分原告没有耕种,村里就有人到闲置的空地上放牛,导致其他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常被牛吃,没有收成,整块地就逐渐闲置下来。现在只有原告赵某户还在栽种着玉米。1994年,被告未经我们同意,占用此承包地6.44亩种植玉米。2006年被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密枣树。2010年,我们要求被告胡某退还此承包地,被告胡某不同意退还。此纠纷经弥勒县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及庆来村委会XX第二村民小组组织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胡某将其占用我们位于弥勒县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龙锁大泥弯的土地退还我们25户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胡某辩称:我栽种密枣树的这块土地,并不是25户原告的承包地,25户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25户原告原来在该块土地上耕种过,但后来他们都已经弃耕了。我于1994年开垦时该块土地就是荒地,开垦后种植玉米,2004年开始种植密枣树。我已经在此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17年,我认为,我才是这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此,请求依法驳回25户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弥勒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弥勒县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XX第二村民小组村民。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村集体将XX第二村小组开垦的位于庆来村民委员会龙锁大泥弯处面积共9亩的土地分给25户原告耕种,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人并未进行变更。原告方对该地耕种管理几年后,逐渐弃耕。1994年,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到该土地靠东边的一片种植玉米等农作物,2004年栽种密枣树和桃树,同年在该土地上建盖坐西朝东的空心砖墙石棉瓦顶房两间、空心砖墙石棉瓦顶简易厨房一间。2010年,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该土地,被告不同意,经村小组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方诉至弥勒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将其侵占的25户原告位于弥勒县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龙锁大泥弯处的土地退还原告管理使用。诉讼中,经弥勒县人民法院现场进行查勘,被告侵占的二十五户原告位于弥勒县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龙锁大泥弯处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简易道路(牛路)、南至简易道路(牛路)、西至25户原告土地、北至龙锁村民小组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密枣树382棵,桃树22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5名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了25名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提供的由弥勒县朋普镇庆来村委会、庆来村委会第二村小组负责人孔某10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的四至界线。
(3)被告胡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
(4)弥勒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张帮信、孔某10的《调查笔录》各1份。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和情况。
(5)弥勒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查勘后绘制的《现场平面图》1份。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的现状。
3.一审判案理由
弥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诉讼中查明,25户原告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争议土地不是25户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村集体分给二25户原告的土地。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用益物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系村集体分给25户原告的土地,25户原告依法对该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未经25户原告同意,侵占25户原告的土地种植密枣树、桃树和建盖房屋,其行为侵害了25户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故被告对在该土地上种植的密枣树、桃树以及建盖的房屋不能取得所有权,应将其栽种的密枣树、桃树以及所建盖的房屋清除,将该土地退还25户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弥勒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争议的土地25户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25户原告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该争议土地系荒地。虽然,原告方没有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朋普镇庆来村委会以及朋普镇庆来村委会XX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共同出具证明证实争议土地系村集体分给25户原告的土地,25户原告对该地享有管理使用权。
4.一审定案结论
弥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位于庆来村民委员会龙锁大泥弯处,四至界限为东至简易道路(牛路)、南至简易道路(牛路)、西至25户原告土地、北至龙锁村民小组土地,属于25户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种植的密枣树、桃树,以及建盖的坐东朝西空心砖墙石棉瓦顶房两间、空心砖墙石棉瓦顶简易厨房一间清除,将该土地退还原告侯某等25户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诉称:现双方争议的龙锁大泥湾土地并不是侯某等25户的承包地,因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他们虽然在该地块上耕种过,但后来他们都已经弃耕。我于1994年开垦该块土地,先种植玉米,后种植蜜枣树,至今已种植农作物17年,我认为我才是这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请求依法驳回侯某等25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等(原审原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讼人双方的争议,最终要解决确认的问题是"谁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和经营权人",即争议土地应归谁管理使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归自己使用、经营管理的有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弥勒县人民法院(2011)弥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2.驳回侯某等25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候金菊等25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胡某。
(七)解说
本案中,侯某等25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退还争议土地归其管理使用,并认为自己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合法取得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但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特殊的用益物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物权法》均规定自承包合同生效起,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签订。但登记与否,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产生的是登记对抗的法律效果,而不是登记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争议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取得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侯某等25户农户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是错误的。就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看,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土地确权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越俎代庖,超越审判权代替行政机关对土地进行确权。
本案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杨丽娟)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