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丹、代理检察员郝永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夏妙兴;代理审判员:陈建华;人民陪审员:郦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22日晚6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绍兴咸亨大酒店,采用蒙脸、用砧板击打被害人头部、掐脖子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邱某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95元及银行卡等物。劫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逃至一楼楼道口时被被害人同事张某某遇见,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张的头部,后被群众扭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伤势未达轻伤程度。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被告人辩称,其开始没有想抢劫,只是因为又渴又饿才到房间里找水喝,在卫生间喝完水听到一小房间里有人,才想抢点钱买东西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及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晚6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溜门进入绍兴咸亨大酒店的员工宿舍。在该宿舍公用卫生间喝水后,被告人陈某见宿舍的2号房间内有两名女子,遂起抢劫邪念,将卫生间内晾晒的黑色丝袜套在头上,并拿起室内的砧板,采用砧板击打被害人头部、掐脖子等手段,当场劫得宿舍2号房间内的被害人邱某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95元及银行卡等物。劫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逃至一楼楼道口时被被害人同事张某某遇见,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张的头部,后被群众扭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伤势未达轻伤程度。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房屋系咸亨大酒店租赁后改造的员工宿舍,宿舍内有一个公用卫生间及四个房间,每个房间放有高低床,宿舍内居住的均为公司的员工,一般每间宿舍居住6-10人,有时甚至更多。员工在宿舍内的具体床位由公司统一安排,并随着工作的变动而变动,酒店明确规定员工在宿舍内不能做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2日晚6时45分许,其和同事袁某某在小房间休息,因为这个单元住的都是同事,所以其没有把外面房间的门关上。后其的头上突然被砸了一下,一个男子用手掐其的脖子让其把钱包给他,其就让他把钱包拿走了,并将门关上后从窗户呼救,其的同事在楼下把那个男子抓住了。其住的是单位的职工宿舍,当时5幢1单元都是单位的宿舍,每个大房间里有一个公用卫生间和四个小房间,一般每个小房间住2-3个人,因为工作的原因,除了住在一个小房间的人,其他房间的人大家都不是很熟,但都是单位的员工。公司禁止大家在房间里做饭,吃饭都是在公司统一吃的。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和邱某住一个房间的,当时一个男子进来用木板打了邱某一下,让她们把钱拿出来,邱某就把钱给他了。后来这个人在楼下被同事抓住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下班回来时听到一个同事喊抓贼,同时看到一个男子从楼道里下来,其就上前将其抓住了,在这一过程中,其的头被对方用拳头打了一下。其也是住在员工宿舍,但与邱某不是同一幢,房间的结构和邱某的房间一样,都是公司统一改造的,其的房间里当时住了大概有10个人左右,因为工作调动等原因,房间的人不是一直固定的。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一幢居民楼的5楼,房门敞开,进入房间内首先是一个卫生间,其次有四个小房间,每个小房间标有1、2、3、4的字号。被抢的2号小房间内放有4张高低床,其中2人入住。房间内无客厅、厨房。
5.损伤检验证明书、伤势照片,证实了邱某、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砧板、丝袜、被抢的女包及包内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被抢物品已被发还被害人。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陈某被张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两天未找到工作又渴又饿,因前一晚住在5幢的楼顶,所以就又走了上去。后其看到506室的房门开着,就想到里面喝点水,其在喝完水后饥饿感更强,听到一个房间里有女人说话的声音,就想抢点钱买吃的,所以将卫生间晾晒的丝袜套在头上,并用砧板敲一个女子的头,让她拿钱出来。其拿了钱后跑下楼,之后就被抓了。
(四)裁判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入户抢劫中的户应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即将户的特征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点。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陈某抢劫的房屋系咸亨大酒店租赁后改造的员工宿舍,宿舍内仅有公用卫生间,其余区域改造成四个房间,每个房间放有高低床,宿舍内居住的均为公司的员工,一般每间宿舍居住6-10人,有时甚至更多,在该宿舍内的每一个员工相对于其他人而言都不具有自己独立的空间。第二,员工在宿舍内的具体床位由公司统一安排,并随着工作的变动而具有一定的流动性,没有相对固定性。第三,酒店明确规定员工在宿舍内不能做饭,也即该宿舍仅是员工休息的场所。上述特征表明,该宿舍并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特征,仅是员工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因此,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系入户抢劫的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解说
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上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两点:第一,居民楼改造的员工宿舍是否能认定为户;第二,入户抢劫目的非法性是否以实施犯罪为前提。
一、居民楼改造的宿舍能否认定为户。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单位租赁居民楼进行改装后安排职工入住,也有越来越多的群租房出现,导致实践中对户的认定越来越模糊。要解决户的认定,必须探求其立法意图,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具有特殊性,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典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同时,"户"一般相对封闭,一旦被侵害,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这是法律对户进行特别保护的根源。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首先应该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其次,考虑该空间是否相对封闭。为此,法律将"户"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点,而具体讲,则应该考虑居住的成员是否固定,每个成员是否有相对的独立空间,成员之间的关系,该处所是否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抢劫的房屋系咸亨大酒店租赁后改造的员工宿舍,宿舍内仅有公用卫生间,无厨房、客厅,单位明确规定不能在宿舍内做饭,且宿舍内居住的人员由公司根据工作性质安排,并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宿舍内的每一个员工相对于其他人而言都不具有自己独立的空间,该宿舍并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特征,仅是员工群体共同休息和活动的公共场所,因此,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二、入户抢劫目的非法性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认定入户抢劫,"入户"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他人许可进入户内即为非法,就应该属于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户内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非法入户"的非法性应该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非法性,而非仅仅是未经他人许可进入户内的非法性。
本案中,根据陈某供述,其当时是进入他人房间喝水,未经他人许可擅自进入他人房间虽是非法,但此非法不同于刑法关于入户抢劫中"入户"的非法性,也即虽然陈某未经许可进入他人户内,但其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进入,不属于"入户抢劫"。
(陈建华)
【裁判要旨】1、居民楼改造的宿舍能否认定为户。2、"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户内的,不属于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