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再初字第000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56年6月9日生,满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子市水果批发市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1968年8月14日生,满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农民,现住绥中县明。
委托代理人(王某1之妻)朱某,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绥中县人,现住绥中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铁林;人民陪审员:卢献军、陶志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经村委会对我组承包果、地进行调整,将张某家一人半果树和地调给我承包经营。我于2001年在此地栽植了13棵梨树,经营至今并结果五年。2009年7月3日,被告将梨树折断10棵,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原审被告(申诉人、上诉人)王某则辩称,"82年小队解体时以组为单位先分的山段,后分的果树和土地,我家的山段与张某树地相邻。2000年村组只调整果树承包时,其中张家的一人半份额调给了王某1,王某1毁我山段洋槐半亩之多,后又栽上梨树,因我常年在外经商。家中承包地树由岳父母经营。因岳母去世归家奔丧,发现原告毁树又栽上梨树便与之论理,原告则不承认是我的山段,反说是张家的果、地调给他的,为此本人将原告栽植的梨树折断10余棵,因为他把梨树栽到我的承包山段里,毁我洋槐,我拒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系同村之村民。1989年被告王某全家到吉林白城子经商。2000年农村土地承包小调时,王某未在家。王某1从本组张某家调得二人份的承包地及果树,次年王某1便在该地上栽植了13棵梨树。2009年7月8日,被告王某从白城子返家收水果时看到王某1栽植的果树,认为王某1栽树的地方为自家承包山段,便将13棵梨树中毁坏10棵。被毁梨树盛果期七棵,2-3年生两棵,梨丁子一棵。后王某1便找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解决。此间虽经多次调解未果,王某1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被毁梨树经葫芦岛兴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其经济损失404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承包所得的土地上栽植梨树,多年来一直经营管理与受益,应该拥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毁梨树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毁树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辩解的原告栽梨树的地方是自家承包山段,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1被毁梨树经济损失40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执行)。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累计1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明被申诉人王某1栽植梨树的土地确系申诉人王某的承包山段,根据王某提供的林木执照四至记载,张某家原承包的一颗大梨树长在王某的山段范围之内,可见梨树周围之地系王某的并有照片为证。原审判决认为王某1栽植梨树的土地是其承包所得,而认定依据是村委会证明及王某2、张某的书面证言,而三份证据所指地点并非王某承包的山段。双方争执的土地属林地,王某1采用破坏手段,在原来林地上栽树,种植农作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违法行为。由此获得利益为非法利益,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判决王某赔偿王某1被毁梨树的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称,"1982年我们村组先分的承包山段,并于1985年县政府给承包山段颁发林木执照已标明四至,本人林木执照是绥政林照1761号。1983年村组才开始承包的果树和土地。但是2000年只对果树土地进行小调,而对承包的山段未进行小调。因为1983年承包果树与土地时,在北山大井上张某承包的一颗大梨树长在我承包的山段范围之内,按规定,大梨树树冠之外的土地全部是我的承包山段范畴,甚至大梨树死后都不能复栽,虽张家承包期间对大梨树冠之外,以洋槐树歇地为由进行过扩土开垦,但出于两家关系本人未加干涉。但2000年果树产量小调之后,张家原有大梨树产量调给了王某1,他趁我不在家之机将我洋槐树毁掉而擅自栽上10 余棵梨树并非法收益5、6年,他毁我洋槐树不算,还将梨树栽在我的承包山段范围之内。本人发现后,告知移栽别处,他非但不移,反说栽树之面积是从张家兑换过来的土地面积,故对原审判决我赔偿毁树损失本人不予认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诉人王某1称,"本人栽树的面积是2000年村组小调时从张某家调过来的承包面积,并有明水乡政府鉴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凭,承包合同书已记载承包四至界限,栽树收益合理合法,王某损毁梨树10余棵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王某申诉再审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王某与被申诉人王某1均系一个村民组之村民。早在1982年王某获取本组北山大井上承包山段约一亩。1983年本组村民张某在果树土地承包时从北山大井上承包分得一颗大梨树,此棵梨树恰巧长在王某承包山段范围之内。(类似,果树与土地不属一家情况该村组还有)。1985年7月27 日,绥中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承包的山段颁发了绥政林照1761号林木执照。1989年王某举家赴吉林白城子经商水果,家中承包山段、果树、土地由其岳父母经营。2000年当地实行果树产量,土地小调时王某仍未在家。与此同时,被申诉人王某1则从本组张某家调得1.56份额的果树产量,即原张家在北山大井上王某承包的山段大梨树一棵。2001年春,王某1在张某原来承包的大梨树周围栽植小梨树10余棵,同年6月1日,当地村委会在乡政府的鉴证下为王某1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将原大梨树周围土地及六棵果树登记在王某1名下。并注明四至,后王某1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7月8日,王某返绥为其岳母奔丧时发现王某1所栽梨树在其家承包山段范围之内,便与之论理,王某1则辩解自己栽树面积是从张某家兑换小调过来的,并有承包合同书为证,本人栽树土地在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之内,对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一气之下将王某1所栽植的梨树毁坏10棵,(其中盛果期7棵,2-3年二棵,梨丁子一棵),王某1见状找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报案。后虽经村、乡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无奈,原审原告王某1起诉本院。要求王某赔偿毁树损失二万元。本案原审诉讼期间,王某1申请有关部门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估价,后经葫芦岛兴连资产评估事物所评估鉴定, 其被毁梨树经济损失为4049元,2009年8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09)绥民明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王某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40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鉴定费等累计130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又撤回上诉,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再审庭审时,针对上述评估鉴定结论超过鉴定有效期限问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不同意再次鉴定,并且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仍同意前期鉴定结论。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绥中县人民政府第1761号林木执照,村委会与王某1签订的第0818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葫连评报字(2009)第017号评估报告书,村委会分别为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王某3,张某1,冯某,冯某1,王某4等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在庭审时,亦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绥中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各自分别向本院提供"林木执照"与"承包合同"并各自记载四至范围。但林木执照"与"承包合同"所标明的四至范围确有相互重叠和矛盾之处,对此上诉证据的认定效力并非人民法院判决所能直接确权之事,而只能由政府机关农业仲裁行政裁决处理。但本院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确立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这种财产损害行为无论是原审庭审过程中还是再审庭审过程中王某从未否定损害侵权的事实。既然王某1的梨树损害后果与王某的实施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而言,并无不当之处。对此,对王某的申诉理由与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若王某对村委会与王某1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可通过仲裁程序另行处理,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毁树损失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王某的相关证据亦在原审诉讼或二审时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为宜,而过期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五)定案结论
绥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绥民明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
(六)解说
由于申诉人王某的再审理由之一,认为自己有1985年7月27日绥中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绥政林照第1761号林木执照。照内已标有承包山段的四至。而被申诉人王某1反驳理由之一主要是2001年6月1日经过明水乡农业承包合同同鉴证的本人与村委会鉴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四至。显然,王某的林照与王某1的承包合同,两者之间承包范围四至发生矛盾。村民组长王某3证实2000年果树产量调整时所填四至是本人报后就填上承包合同书上,没有上山实际勘察丈量就上报村乡,属工作失误,但承包合同书已即成事实,王某1已经营九年。这种林照与承包合同发生矛盾纯属行政主管部门确权调整内容,而不能在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确权情况下法院认定下判之事。鉴于上述情况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农业仲裁行政裁决解决。然而,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叫原审被告赔偿损树损失二万元,而原审判决只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4049元。况且原审被告王某从不否认自己损树的事实。单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案由来看,我认为原审判决从程序到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不当之处,而应当维持。倘若王某1栽梨树在你山段之内,王某应当通过有关部门处理,而不能以此为由自做主张,擅自损毁他人已获收益多年的梨树,所以我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王某的申诉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维持(2009)绥民明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申诉人提出承包合同不应侵犯自己承包山段的理由,可以通过行政部门或农业仲裁程序予以解决。
(赵铁林)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林木执照"与"承包合同"所标明的四至范围确有相互重叠和矛盾之处,对此上诉证据的认定效力非人民法院判决所能直接确权之事,而只能由政府机关农业仲裁行政裁决处理。若王某对村委会与王某1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可通过仲裁程序另行处理,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毁树损失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