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刑初字第2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素专、张晓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厦门市翔安区。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颜云青、王劲超,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佑铭;代理审判员:张薇;人民陪审员:洪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的被告人郭某的主观恶性极小,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二、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三、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同样负有过错。一方面被告人郭某驾驶的货车转弯时车速为25KM/h,而被害人二轮摩托车的车速反而高于货车;另一方面,被害人赵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综上意见,希望能够对郭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其与陈某共有的赣B051XX号重型自卸货车(套牌车)沿着翔安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骏工地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在"120"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被告人郭某为了不使套牌车被扣,将肇事车驶离现场,故意破坏了现场。事后郭某能配合交警,找到赣B051XX号肇事车,并协助交警调查。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翔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司法鉴定,肇事车辆赣B051XX号车灯光系及转向系均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肇事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意破坏了现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先期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人民币31089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家属及肇事车辆共有车主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外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已现时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入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陈某、吴某、王某、孙某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测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四)判案理由
翔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一、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原因,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二、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被告人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将肇事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破坏了现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有明显过错,因而交警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应确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问题。本案虽然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并未出现分歧,但是否构成逃逸情节是本案量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首先主动救治了被害人,其后为了不使套牌车被扣,将肇事车驶离现场,此后又立即返回医院,配合交警调查,并找到了肇事车。综观被告人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四、关于缓刑的适用问题。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在交通肇事后能主动积极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其帮教,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其帮教,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加重刑罚的情节之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基本构成包括主客观两方面。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追究指行为人意图混淆责任认定,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等。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是为了使套牌的肇事车辆不被公安机关扣押,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藏匿的,其主观目的似乎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但是综观法律的立法目的,逃避法律的追究理应是逃避对于交通肇事法律责任的追究,逃避套牌车违法行为的追究显然不应属于逃逸情节所设定的范围。此外,本案被告人首先是拨打"120"参与救治被害人,其后又立即返回医院关注被害人的伤情,可见其并没有逃避对被害人的救治义务。此后,被告人也能配合交警找到肇事车辆,协助调查事故原因,当得知被害人不治身亡后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说明其并没有蓄意要逃避交通肇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条件。
从客观上,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有行为人逃跑的行为。"逃跑"的行为不仅仅是指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应当是指行为人脱离被害人及公安机关控制范围的客观实在。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是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他并不是"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将肇事车辆驶离藏匿后就立即返回了医院,也立即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因此而"脱离控制",因而不能说其是"逃跑"了。
审判实践交通肇事是否构成逃逸情节的情况较复杂,审判人员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立意,综合考虑个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动机、犯罪结果等因素,从主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
(张薇)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加重刑罚的情节之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基本构成包括主客观两方面。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追究指行为人意图混淆责任认定,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等。从客观上,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有行为人逃跑的行为。"逃跑"的行为不仅仅是指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应当是指行为人脱离被害人及公安机关控制范围的客观实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