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以旺 代理检察员解钦。
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县人。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天自 审判员:李远英、人民陪审员:杨超丽。
5、审判时间
一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23日11时,被告人段某到腾越镇XX社区商贸城XX号李某某的地摊上趁其不备将一块翡翠玉石佛像挂件盗走,后至腾越镇XX社区的三桥广场入口处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过路人;同年6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到腾越镇商贸城内,在宋某某所摆的零售玉器首饰地摊前假装看货,趁宋某某不备将地摊上的一块翡翠如意挂件藏捏在手中,后被宋某某发现并质问段某,让其交出,段某见形迹败露,遂转身逃跑,后被群众抓住并报警,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翡翠如意挂件一件,经鉴定,该挂件价值人民币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段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到腾越镇商贸城内,在宋某某所摆的零售玉器首饰地摊前假装看货,趁宋某某不备将地摊上的一块翡翠如意挂件藏捏在手中,后被宋某某发现并质问段某,让其交出,段某见形迹败露,遂转身逃跑,后被群众抓住并报警,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翡翠如意挂件一件,经鉴定,该挂件价值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2、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1)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腾冲县公安局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6、被告人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情况考评表。
(三)、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公然抢夺被害人的翡翠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段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抢夺被害人宋某某的翡翠如意挂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段某盗窃李某某的玉石佛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案中被告人段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的翡翠如意挂件,其主观上是故意;而客观方面,被告人明知其藏匿翡翠如意挂件的行为已被物品管控人发现,仍实施持挂件逃跑这一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罪要件,公诉机关对该案认定为盗窃罪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抢夺翡翠如意挂件逃离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人赃俱获,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可减轻处罚。
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解说
本案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我们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应定抢夺罪而不应定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的行为究竟应定什么罪,关键是如何界定其行为的手段。抢夺罪的手段是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也就是当着财物所有者、管理者的面,趁其不注意,无防备之机公开把财物抢走的行为。既可以是直接从财物所有者、管理者的手中抢走财物,也可以是趁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备,从他们附近将财物抢走,无论何种情况都会被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立即发觉,知道侵害人是谁。行为人也意识到采取这种行为,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会立即发现。而盗窃罪则与此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的手段不会被财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发现,而财物所有者、管理者往往也不会立即发觉,即使发现也不能确定侵害人是谁。
本案中,被告人段某以买翡翠挂件为由,乘人不备将翡翠挂件藏匿于手心,其行为被物品所有人立即发现,被告人明知其藏匿翡翠挂件的行为已被物品所有人发觉,(此时该物品仍在物品所有人的管控范围内)仍实施持翡翠挂件逃跑这一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而客观方面,被告人明知其藏匿翡翠挂件的行为,已被物品所有人发现,仍持挂件逃跑,所实施的手段已不是秘密窃取,而是公然夺取。被告人段某持挂件逃跑,被害人在后紧追,并喊叫抓小偷,被害人虽未追上被告人段某,但因其喊叫,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和保安及群众相互配合将被告人段某抓获,由于被告人段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财物未遂,故该案系抢夺未遂。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先是想秘密窃取被害人的挂件,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但被告人仍实施了持挂件逃跑这一行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故法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段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李远英)
【裁判要旨】被告人是想秘密窃取被害人的挂件,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但被告人仍实施了持挂件逃跑这一行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