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人员:审判员:曹力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黄志刚;审判员:曾昭球、张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天利公司承建的自贡市XXX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并搭乘同在该工地上班的妻子廖某2,与一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廖某就与被告天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于2010年4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受伤时)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简称天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初,中国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承建自贡XXX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09年3月15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劳务工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被告承包自贡XXX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4、5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及1、2、3、4、5号楼的垂直封闭脚手架工程,中铁二局四公司向被告天利公司支付劳务费;同时约定双方在确定本工程工期及竣工日期时,已充分考虑到节假日等因素,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除如出现连续雨天、停电、设计变更,经中铁二局四公司、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书面确认后可顺延外)延长竣工日期等。2009年4月,原告廖某到XXX宾馆从事3、4、5号楼的模板加工制作工作。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原告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大缺口往马吃水方向行驶时与一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自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贡市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原告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又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自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廖某调取证据的申请,向监理企业四川恒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旁站监理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施工企业为中铁二局四公司,载明旁站监理的部位或工序及施工情况并非模板的加工制作,其载明的施工时间亦无2009年6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被告天利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天利公司的劳务工期至2009年5月25日结束,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延长工期的情形。而原告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且原告申请向监理企业所调取的证据中的施工企业、施工内容及施工时间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受伤时与被告天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6日判决:原告廖某在2009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廖某与天利公司从2009年4月至同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1.自贡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廖某与天利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天利公司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5月25日,实际至2009年7月31日才基本完工;3.廖某提供的工作卡、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监理施工记录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天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查明:2008年初,中铁二局四公司承建自贡XXX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08年12月22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利公司承包"自贡XXX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其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根据现场实际安排的施工范围为准)",该合同劳务定于2008年12月28日开始,2009年1月21日结束。2009年3月15日,双方又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天利公司承包"自贡XXX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4、5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及1、2、3、4、5号楼的垂直封闭脚手架工程",该合同劳务定于2009年3月25日开始,2009年5月25日结束。2009年4月,廖某到XXX宾馆从事3、4、5号楼的模板加工制作工作。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大缺口往马吃水方向行驶时与一轿车相撞,致廖某受伤。2009年12月16日,廖某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廖某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廖某于2010年5月5日又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诉,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自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裁决廖某与天利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廖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期间,天利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2009年3月15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9年4月,廖某到天利公司承包的自贡XXX宾馆改造项目工程从事3、4、5号楼模板加工制作工作,虽然天利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天利公司改造项目工程工期至2009年5月25日结束,但廖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2009年6月15日尚未竣工,天利公司应就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天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在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故天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廖某与天利公司之间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廖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19日判决: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在讨论中,对如何采信证据及廖某受伤时是否与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廖某在受伤时与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作卡只能证明廖某曾经在工地上工作过,不能证明受伤当日还在工地工作;对于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工友的证言。而本案中,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约定"工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5月25日以后证人不再是该公司人员,故其证言没有效力。综上,不应认定廖某受伤时与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提供的工作卡及证人证言不能独立证明廖某在受伤时与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工作卡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廖某和证人在2009年5月25日前均与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的约定,工程工期虽在2009年5月25日结束,但是廖某陈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实际掌握宾馆改造项目外围附属工程的施工进程情况,可以佐证工程至2009年7月31日才基本完工。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应就其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宾馆改造项目外围附属工程的施工进程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宾馆改造项目外围附属工程的施工进程情况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廖某在受伤时与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动者受伤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逐渐增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先施工,后签合同,劳动者在签合同前受伤的;二是合同期限到期后,继续施工后受伤的;三是建筑工程经过多次分包、转包,无法确定用工主体的。针对这类案件,劳动者所掌握的信息与"建筑工程老板们"所掌握的信息极其不对称,在这种信息极其不对称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证据采信问题,就不能按照一般性的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只要劳动者主张"建筑工程老板们"确实掌握的资料可以印证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建筑工程老板们"拒不提供所掌握的资料,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故本案中,应认定自贡市天利劳务开发派遣有限公司与廖某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观点也在之后形成了一条裁判规则即:劳动者已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欧阳干林)
【裁判要旨】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动者受伤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掌握的信息与用人单位所掌握的信息极其不对称,只要劳动者已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