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男。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月侠;审判员:林龙;代理审判员:刘领。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蔚;代理审判员:侍婧、秦岸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人)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原是不正当的情人关系。2010年1月26日,我与江苏大陆桥国际商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签订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XX国际"住宅区的商品房5套,总价款3715167元,我已付款155万元。2011年2月初,胡某多次对我采用掐脖子等暴力胁迫手段,要求我将购买的上述房屋给他。我于2010年3月1日又被迫在连云港市房管局的一张字条上签字。之后,我得知胡某与大陆桥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上述房屋变更到胡某名下。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胡某与大陆桥公司签订上述5套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辩称:我与陈某之间有煤炭销售业务往来,长期交往过程中我们建立了友好、信赖的朋友关系,我还把钱陆续打到她个人账上共同做点煤炭生意,总数约达500万元。2008年底到2009年,我就委托她去炒"XX山庄"和"XX国际"房。到2009年底,她未经我同意将所炒房屋登记在她个人名下。2010年2月2日晚上,我要她把钱退给我,她说她没钱,我就让她写个承诺给我。她就写了"XX山庄房屋一套是胡某付款陆拾万元整,XX国际预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是胡某付款,特此证明!2010年2月3日前将上述房产转入胡某名下!"的字条。陈某说我对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纯属谎言。陈某在2010年3月1日前自己到连云区民政局开具《无婚姻登记证明》,并与其姐一起到大陆桥公司共同签署《房屋变更申请单》,此后,我于2010年3月15日方与大陆桥公司签订"XX国际"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XX国际"房屋购买人登记变更一事而言,双方是无任何异议的。我们间的纠纷是因"XX国际"房屋过到我的名下后,陈某贪欲又起,不想兑现她的承诺将"XX山庄"的一套房屋过到我名下,为此,我多次找她索要才出现110出警情况。我于2010年4月30日就"XX山庄"的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纠纷在连云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综上,陈某于2010年2月2日写的承诺字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XX国际"房屋购买人登记变更是其兑现承诺行为,我不存在其所称的"暴力胁迫"行为。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胡某系从事煤炭经营者,2007年经人介绍与陈某相识,陈某原是连云港益海粮油公司能源部业务主管,胡某与陈某在长期煤炭经营合作及个人交往中建立了信赖关系,胡某将煤炭经营款等陆续汇入陈某私人账户,彼此间因煤炭生意、购房等存在经济往来。2008年至2009年间,陈某以其个人名义认购坐落在连云区的"XX山庄"和"XX国际"房产,其中于2009年6月10日陈某以其名义认购本案所涉"XX国际"房产。2009年底,胡某与陈某经营合作及个人关系驱于疏远,并在经济上存有异议。2010年2月2日夜晚,胡某与陈某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陈某出具给胡某字条一份,内容为"XX山庄房屋一套是胡某付款陆拾万元整,XX国际预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是胡某付款,特此证明!2010年2月3日前将上述房产转入胡某名下!"。 2010年3月15日, "XX国际"房屋购买人登记变更事宜办理完毕。此后,陈某不愿再办理"XX山庄"的房屋过户手续,并出现陈某报警事件,胡某于2010年4月30日就"XX山庄"的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纠纷在连云区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与大陆桥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XX国际"住宅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5套商品房的付款凭证,证明陈某于2009年8月底前交付5套商品房房款155万元。
(2)陈某与大陆桥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 "XX国际"住宅区的1-7-708至1-7-712商品房是陈某以其名义购买。
(3)陈某于2010年2月2日所写字条一份,证明XX山庄房屋一套陆拾万元整及XX国际预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是胡某付款,陈某承诺2010年2月3日前将上述房产转入胡某名下。
(4)陈某的《无婚姻登记证明》,及其与大陆桥公司共同签署《房屋变更申请单》各一份,证明陈某自愿履行于2010年2月2日所承诺的"字条"内容。
(5)胡某与大陆桥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胡某与大陆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依法生效。
(6)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2010年4月28日16时,陈某被胡某堵在港口公司东源分公司门卫处,胡某称与陈某之间有债务纠纷,并正在向陈某讨债。因双方无过激行为,经民警劝解双方离开。
3、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确凿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彼此间因长期的煤炭生意、购房等产生经济往来,此后双方关系疏远,并在经济上存有异议。2010年2月2日陈某出具给胡某"字条",能够证明胡某与陈某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陈某并无确凿证据证实系受胁迫出具承诺,"字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应当履行。在该字条出具后,陈某陆续开具《无婚姻登记证明》、签署《房屋变更申请单》,将房屋买受人由陈某变更为胡某,履行了"字条"中将"房产转入胡某名下"的部分义务。陈某完成变更房屋买受人的各项程序后,胡某与大陆桥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XX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某以2010年2月2日其出具给胡某"字条",是在胡某胁迫情形下所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提交的"报警记录",只能证实在2010年3月15日胡某与大陆桥公司签订"XX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胡某于2010年4月28日16时38分始对陈某有其所称"骚扰、跟踪"行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印证了胡某要求陈某继续履行将"XX山庄"的房屋过到胡某的名下,因陈某不同意,胡某于2010年4月30日就"XX山庄"的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纠纷在连云区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陈某出具给胡某的"字条"系受胡某胁迫所为。
4、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胡某与大陆桥公司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XX国际"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诉讼标的额约37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2、我签订"XX国际"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未与前夫孙某离婚,离婚时我隐瞒了这5套房产,原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孙某为当事人。(二)我受胡某胁迫,被逼同意办理买受人变更手续,显失公平。我2010年2月2日凌晨写下的字条,是被胡某掐着脖子胁迫所为,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办理变更买受人手续是胡某利用我懦弱怕事的性格采用胁迫手段形成的。"XX国际"5套商品房是我用自己的钱购买的,与胡某无关,将该5套商品房的买受人变更为胡某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及要求预交上诉费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规范。1、陈某作为原告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在原审诉讼期间未提管辖异议,且涉案合同标的额超过500万元,陈某上诉时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能成立。2、陈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陈某自2009年11月至今无结婚或离婚记录",陈某提出追加前夫为共同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二)不存在陈某所谓受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1、我从未向陈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陈某报警时从未指控胡某有掐其脖子等任何行为,其提供的公安记录也记载双方没有过激行动。陈某主张受到胁迫并无证据证明。2、陈某的"XX国际"购房首付款155万元,是用我打给她的钱。将户主转到我名义,并没有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陈某与丈夫孙某协议离婚。2010年1月26日陈某与大陆桥公司签订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调整为"XX国际"1-708、709、710、711、712共5套。
二审中陈某提交其与孙某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陈某与孙某2009年9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未提及"XX国际"房产。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陈某上诉对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1、关于级别管辖。陈某作为原告,主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从未对管辖提出任何异议,陈某在原审宣判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遗漏陈某前夫孙某为共同原告。陈某在离婚前不久认购"XX国际"5套房屋属预约,离婚后才与大陆桥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为胡某。陈某从未取得过"XX国际"5套房屋的所有权,且"XX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离婚后订立,不存在陈某上诉所称离婚遗漏分割"XX国际"房产。孙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原告,陈某在原审中也未提出过追加孙某为当事人,故陈某提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主张撤销2010年3月15日胡某与大陆桥公司就"XX国际"5套房产订立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陈某以受胁迫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胡某与大陆桥公司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5份"XX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 1.关于胁迫。陈某虽主张2010年2月2月出具给胡某的"字条"系受胡某胁迫下所为,但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报警记录,反映的均是2012年4月至6月胡某在陈某完成"XX国际"买受人变更手续后,要求陈某将"XX山庄"过户到胡某名下的情况,并不能倒推证明陈某2010年2月2日"字条"及办理"XX国际"买受人变更手续均受胡某胁迫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受胁迫的事实。2.关于显失公平。陈某自述与胡某原为婚外情关系,主张 "XX国际"5套商品房是陈某自己的钱购买的,与胡某无关,把"XX国际"买受人更名为胡某显失公平。陈某于2010年2月2日向胡某出具"字条",并亲自履行了"字条"中部分承诺,完成"XX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手续,但拒绝再将"XX山庄"房屋过户到胡某名下。在胡某2010年4月30日向连云区法院起诉请求陈某继续履行"XX山庄"房屋过户手续之前,陈某对自己完成的"XX国际"买受人变更手续并无异议,只是在胡某起诉后才于2011年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自己完整而全面的银行明细清单及凭证,未能进行全面彻底的对账,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陈某上诉所称"XX国际"5套商品房买受人变更为胡某显失公平。本院对陈某主张撤销胡某与大陆桥公司5份"XX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若有其他未了经济往来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计算有误,本院更正为36521元,陈某多交部分由原审法院退还。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1元(陈某预交46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陈某多交部分由本院退还。
(三)解说
本案涉及的案由为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是否能行使合同撤销权呢?从合同撤销权的可撤销情形、行使主体、行使期限三个方面来对本案进行分析。
可撤销情形方面:陈某称其受胡某多次掐脖子胁迫才写下"字条"证明其购买的"XX国际"5套房屋预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是胡某付款,并承诺于2010年2月3日前将上述房产转入胡某名下的,且其与大陆桥公司签署《房屋变更申请单》,将房屋买受人由"陈某"变更为"胡某"也是受胡某胁迫的。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胡某与大陆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陈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到胡某的胁迫而写下"字条",陈某还亲自履行了"字条"中部分承诺,完成"XX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手续。陈某报警记录也是在完成合同买受人变更手续之后,且派出所的证明也显示双方无过激行为,不存在胁迫行为。
行使主体方面: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陈某不属于其申请撤销的买卖合同中的一方,故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依陈某所称,其受胡某胁迫书写了"字条",故其可行使撤销的对象应为"字条"。
行使期限方面: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陈某于2011年2月11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字条"系陈某2010年2月2日书写,即使陈某想申请撤销 "字条"也过了行使期限。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不能行使撤销胡某与大陆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撤销的理由也不成立。
(程艳)
【裁判要旨】陈某不属于其申请撤销的买卖合同中的一方,故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依陈某所称,其受胡某胁迫书写了"字条",故其可行使撤销的对象应为"字条"。但其撤销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