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信宜市人民法院(2011)信法民初字第211号(2011年6月15日)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2011年11月7日)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吴某2、吴某3
诉讼代理人:吕小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韦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吴靖飞,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培海、审判员:张钊平、陈晋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晓、审判员:徐金宝、陈琪奕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吴某2、吴某3诉称:2011年7月,吴某的妻子李某(亦系吴某2、吴某3的母亲)因患肾病综合症,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7月11日中午12点,吴某和妻子外出就餐后,同回病房。吴某在妻子的要求下,外出活动休息。在吴某外出期间,李某离开了病房。15分钟后,李某被发现倒卧在卫生院办公楼前的水泥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信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检验报告认为李某系因从高空坠落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经入院治疗,病情已有好转,且神智清醒,其不可能从高空坠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医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在卫生院处治疗,由于医疗人员护理不善而导致坠楼死亡,卫生院存在过错;并根据《综合医院设计规定》及城乡建设《民用建设设计通则》规定,医院护栏应不低于1.05米,但卫生院的护栏仅85厘米,属违规的不安全建筑。李某在卫生院住院治疗,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成立。李某在卫生院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坠楼身亡,损害结果系医疗机构没有对其采取必要的护理措施导致。并且卫生院的办公楼阳台栏杆高度偏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综上,卫生院在治疗及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卫生院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共22万余元。
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患者李某入院时,该院就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住院期间病人不得随意外出。李某入院治疗后,卫生院确定其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期间无异常表现。且李某经治疗后,病情已出现好转,生命体征正常,神智清楚。事故发生当日,患者在卫生院行政办公楼顶坠楼死亡,该办公楼顶层不是病人活动区域。李某死亡后,卫生院的护士对原告吴某进行安抚时,吴某向护士阐述妻子生前向其表示为了减轻家里的负担曾产生过轻生的念头。原告吴某明知妻子有轻生的念头,仍任其独立留在病房自己外出,后导致妻子坠楼死亡。医院已经尽到了诊疗义务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患者选择自杀结束生命,与卫生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信宜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7月,李某在丈夫吴某的陪同下,到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李某在陪护下,可以自由活动。7月11日中午12点,李某在吴某外出期间,离开了病房。15分钟后,李某被发现倒卧在卫生院办公楼前的水泥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信宜市公安局在该镇卫生院对李某进行尸检,并出具《法医学尸检查报告书》,报告书认定:李某系因从高空坠落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死亡后,卫生院支付了3000元的尸体冰冻费和3500元的尸检费。李某的尸体于2011年4月由原告火化处理,原告支付了尸体处理和火化费用共152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吴某、吴某2、吴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登记记录1份,证明李某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双方已形成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3)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的病情分析记录和护理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卫生院对李某护理等级为一级;(4)信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检查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的死因;(5)茂名市殡仪馆出具的李某尸体火化处理单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死者尸体处理费用。
4、一审判案理由
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宜市公安局经调查和尸检,认定李某系从高空坠落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没有异议。因此,法院对信宜市公安局关于李某死因的认定予以采信。李某并非在其住院治疗的楼房坠楼死亡,所以楼房护栏的高度与其坠楼死亡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医院护栏不符合高度标准导致李某死亡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住院手续后,由原告吴某陪护。坠楼前,李某在丈夫外出期间,独自离开病房后坠楼死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护理中存在过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5、一审定案结论:
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吴某2、吴某3诉称:信宜市朱砂镇卫生院在对患者李某护理和监视工作中存在过失,导致患者坠楼死亡。但法院对以上事实却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患者死亡补偿费19.79万元,丧葬费2.1万元,精神损失费0.5万元,误工费0.5万元,尸体保管费1万元,共计22.99万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信宜市朱砂镇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法院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二审补充查明:信宜市朱砂该镇卫生院住院楼与行政办公楼相互独立且两楼相隔20米。办公楼一楼、二楼是心电图、B超等检查工作室,二楼安装有防护网,三楼以上属于行政办公区域,没有防护网。
(二)二审判决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信宜市朱砂镇卫生院得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李某是因肾病到被上诉人朱砂镇卫生院治疗,医嘱是一级护理,陪护一人。李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某陪护。李某意外死亡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检表检验报告书》确定其死因系高空坠楼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从该结论可确定,李某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医方在李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一级护理。这是医方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自理能力等情况需要采取的医疗护理级别。而且本案中李某一直由其丈夫陪护,经其丈夫吴某在庭审中确认,李某在发生意外前20分钟,告知其丈夫外出散步后离开病房后。医方在护理方面亦不存在过错。再者,李某的死亡地点是在距离住院楼20米外的行政办公楼地面。行政办公楼的二楼以下安装有防护网,三楼以上系行政办公区域,不属于病人的活动区域。且李某不是因防护栏的高度存在瑕疵而失足坠落死亡。因此,李某的死亡与防护栏的高度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遂依法驳回吴某、吴某2、吴某3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七)解说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适用过错原则。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一般需要由患方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患者家属要以侵权责任追究医方责任,必须先提出证据证明卫生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即证明被告在其诊疗行为存有过错,违反了诊疗规范与常规,未尽到医疗服务应尽的谨慎义务。本案中卫生院是否存在过错,可以根据诊疗过程和护理过程两个方面加以具体分析,患者李某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提供了规范的医疗服务,根据其病情进行适当治疗,且患者经过治疗已有好转并将出院。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住院手续后,由原告吴某陪护。李某坠楼前神智清楚,且由丈夫吴某陪护。在丈夫外出期间,独自离开病房后坠楼死亡。且李某不是因防护栏的高度存在瑕疵而失足坠落死亡。卫生院在护理中亦不存在过失。但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案病例不构成医疗损害纠纷。在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中,医疗违法行为与医疗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亦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医疗违法行为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违法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以及确定实施医疗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 同时,由于因果关系要件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具有这样的法律作用,因此,对受害患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就必须有准确的尺度,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严。 所以,在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行为与因果关系要件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必须处理妥当。
(陈严)
【裁判要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适用过错原则。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一般需要由患方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在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违法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联系的客观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