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化州市人民法院(2010)化法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耀华,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徐宗文、伍书漠,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辉;审判员:陈家明、黄周。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业飞;审判员:官演武、邓秀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约6月份李某1在贵州省定马场平领到一项土石方工程继续资金使用,先后向李某借款十笔共131994.50元,到1999年8月16日,李某1将十笔借款结为借据给李某。总金额131994.50元,并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近期因经济紧张,要求李某1归还借款给李某,但李某1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1立即归还十笔借款共131994.5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李某,并由李某1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李某1辩称:一、原、被告从来没有发生过诉状中所提及的借款事宜,原告举证的证据属伪造的,是无效的。二、证据一和证据二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二中所提及的是131994.50元,而证据一所合计的数字之和不是证据二的数字,原告所举证两证据互相不能印证,没有关联,证据链无法连接起来,同时,也间接说明了原告由于伪造证据,致使证据漏洞百出,因此,法院不能将该证据采纳使用。三、证据二内容中并没有说明是被告借款,由于原告伪造证据考虑不周,按该所谓"借据",是"李某借李某1现金......",而不是李某1借李某款项,月息仅是五分,也不是月利率,从此中,可足以确定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四、原告举证是"99年8月16日",至今长达十一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来未提及所伪造证据所涉及的款项,原告起诉是妄图伪造证据谋夺被告财富的行为。五、证据一涉及的款项并不是原、被告的直接借款,从文字中,涉及款项是"的士费"、"挖机月租"、"车费"等,没有文说明或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总之,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原告举证是伪造的,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约6月份被告在贵州省马场平领到一项土石方工程急需资金使用,先后向原告借款十笔共131994.50元,1999年8月16日被告李某1将十笔借款结为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李某1借李某现金共壹拾叁万壹仟玖佰玖拾肆元伍角作马长平工地使用。月息按五分计算。李某1,1999年8月16日"。近期因原告经济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十笔借款共131994.5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在庭审时,被告承认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李某1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借款内容是原告后来在空白处加上的。被告2010年8月1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借条的签名与其他内容是不是同一时间所书写进行笔迹同位素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同期笔迹,因此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便于2010年8月30日撤回了笔迹同位素鉴定的申请。被告又于2010年8月31日向法院提出对该借条是否属变造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借条"在用纸、整体布局、文字书写特征都存在不合常规,有悖正常形成的现象。显示此检材借条是利用李某1的签名,然后在其空白处添写现内容变造形成的特征"。鉴定意见为:该借条内容是变造形成。
3、判案理由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994.50元及利息,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某支数底》(证据一)及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据三)为凭据,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是变造形成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为原告提的证据二,虽然通过鉴定认为是变造形成,这只显示该证据无效,但其无法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事实。
4、一审定案结论
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1994.5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鉴定费6500元,由李某负担。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1(一审被告)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引用的证据是李某变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文字中"的士费"、"挖机月租"、"车费"等字眼说明不是借款关系,该证据是上诉人做财会记数所用,证据二经鉴定已证明是李某变造。二、借款不合理。李某提供的借据是纸头纸尾,十多万元用纸头纸尾书写不合常理。三、证据存在伪证。李某伪造证据已经过司法鉴定,所作伪证应依法追究。其所举证据三是在司法鉴定后才举证据,如果真正是借款关系,上诉人是不可能就同一借款关系写两次欠条,证据三是李某又一次的伪造行为,上诉人因司法鉴定需要费用才不重新申请鉴定,如果鉴定否决了证据三,李某又会伪造出证据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起诉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一审原告)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归还借款是正确的,而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付,二审应予纠正。二、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并没有伪造证据,至于同一借款关系为什么写两次欠条问题,是由于第一条借条的金额仅写小写,恐日后争议,将金额写成大写,故出现了第二次写借条的情况。至于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即证据二认为是变造的,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某支数底",第二份是上诉人亲笔签字,而金额为小写写成,第三份证据也是上诉人签字确认,金额是大写写成,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关联系,送检时仅送证据二不送其余两份证据是得不出科学结论的。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李某持由上诉人李某1书写的一份写有《某支数底》的便笺(向 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一)以及一张有李某1签名的小纸条(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二,上边长14.2cm,下边长14cm,左边宽6.2cm,右边宽6.4cm)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1偿还借款131994.50元。《某支数底》书写的内容共十项,分别为:1、某1代支5808元;2、飞机票共555元;3、车费、秀福某吃饭575元;4、交拖车小费500元;5、坐的士费400元;6、买礼物350元;7、挖机月租2台96000元;8、推土机连运费13500元;9、挖机运费8400元;10、伙食、车费、杂用911.50元。便笺底部写有总支出131994.50元。小纸条载有的内容为:李某1接到贵州省马场平土石方工程急资金,向李某借现金十笔数共131994.50元。月息五分计算。99年8月16日。李某认为《某支数底》证明李某1向其借款10笔共131994.50元,小纸条证明李某1将10笔借款借结为借据给其收执,并明确了借款利息。李某1认为《某支数底》是其与李某合伙做工程时的账目支出记录,并不是借款。小纸条是李某伪造的,是李某在有其签名的其他文件中将空白纸张剪下写上内容的,内容并不是其的笔迹。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小纸条所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纸条在用纸、整体内容布局、文字书写特征都存在不合常规,有悖正常形成的现象。显示借条是利用李某1的签名,然后在其空白处添写现内容变造形成的特性。结论为99年8月16日借条内容是变造形成。2010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李某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另一张有李某1签名的小纸条(李某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三,纸条上边长为13cm,下边长13.2cm,左边宽4.25cm,右边宽4.3cm)。该小纸条的内容为:李某1借李某现金共壹拾叁万壹仟玖佰玖拾肆元伍角作马场平工地使用。月息按五分计算。1999年8月16日。李某1的签名在内容的右边。内容为圆珠笔书写,李某1的签名为签字笔书写。李某认为由于证据二借条内容中的数额是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事隔一个月左右要求李某1重新书写了证据三,由于起诉时未找到证据三,所以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供。在原审法院庭审调查中,法官问证据三是谁书写的,李某回答是李某1亲笔书写的。二审询问中,李某陈述证据三内容是李某1的朋友书写的,由李某1亲笔签名。李某1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三是李某伪造的,是李某在有其签名的其他文件中将空白处剪下写上内容的,内容并不是其笔迹。
(四)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举证的证据一《某支数底》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1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李某举证的证据二"借据"经司法鉴定已被确认内容属变造,不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故李某据以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至于李某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举证的证据三,按其陈述是由于证据二的借款数额以阿拉伯数字书写不规范而要求李某1重新补写了证据三。对该主张,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证据二借条内容属变造形成,不具真实性,不是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证据三来源于证据二,故证据三也是不真实的。因此,李某主张李某1向其借款131994.5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五)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10)化法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对证据的采信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原告李某先后提供了三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一份证据《某支数底》是一份支出的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份证据"小纸片"记录的内容,虽有李某1的签名,但经鉴定属于变造形成,属于不真实的证据。第三份证据"小纸片"记录的内容与第二份证据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存在借款金额大小写不同的区别。就证据三,李某认为由于证据二借款内容的数额是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事隔一个月左右要求李某1重新书写了证据三。
一审法院以李某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判决由李某1偿还19万多元给李某。但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证据一不能证明李某与李某1存在借贷关系,而证据二经鉴定属于变造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证据三,从李某陈述的内容中说明证据三是从证据二演变而来,但证据二已被鉴定确认属于不真实的证据,故李某提供的证据三,无需进行技术鉴定,也可判断证据三是不真实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韦业飞)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单独的支出的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般个人写制的"小纸片"记录的内容,虽有签名但经鉴定属于变造形成的,亦属于不真实的证据。从属于不真实证据的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