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6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阮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1号广东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远飞、王伟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准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移动)的全球通手机号码,自2009年2月起,原告的手机(号码为××××8689198)不断收到被告数据部信息群发中介平台(发送号码如:1××××××××8、1××××××××1、1××××××××6)发来的短信息及彩信,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收到被告的骚扰信息多达500条,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停止骚扰行为,但是一直未能解决此问题,原告于2011年7月委托律师就此事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彻底解决此事,但至起诉前仍有持续的骚扰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持续性、大量的发骚扰信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干扰自己的生活及工作,给自己的生活安宁及工作通讯带来极大的不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信息骚扰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800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其发送骚扰信息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向原告所发送的信息内容健康、文明,都是宣传答辩人的企业文化和日常生活常识等,可以起到开阔视野的作用,并无任何不良信息或商业广告。这些信息,均在原告正常的工作时间之内发送的,且每天不足一条,这样的数量根本无法达到如答辩人所称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休息的效果,原告实为夸大其辞。二、原告称于2011年7月委托律师就此事发函给答辩人要求彻底解决此事,答辩人在接到原告要求时,认真对待积极查证,但因其律师函中的号码为××××8689189,并非原告诉状中的号码××××8689189,故造成原告的号码仍接收到答辩人发送的信息。自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时,已积极查证,并停止了发送行为。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98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权利,但本案原告仅因答辩人发送的信息的行为认定是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的发送信息的行为并不构成民事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起,被告广东移动以免费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移动用户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8689189发送信息,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收到被告数据部信息群发中介平台(发送号码如:1××××××××8、1××××××××1、1××××××××6)信息多达500条。原告多次向广东移动投诉,要求停止发送这类信息,但仍未停止。2011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就此事发函给被告要求停止发送信息行为,但因其律师函中的号码为××××8689189,并非原告诉状中的号码××××8689189,故造成原告的手机仍接收到被告发送的信息。2011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发送行为造成其生活安宁及工作极大的不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发送信息的侵权行为及赔偿精神损失费9800元,双方致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广东移动的员工,2009年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一直都收到被告此类信息。自原告离职后,被告应当停止再继续发送给这类信息给原告,但因涉及到被告内部系统的管理等技术上的问题,未能及时解决,导致原告不满。2011年11月7日,被告收到本院的传票时,已及时处理,停止了发送上述此类信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骚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长期信息骚扰原告的事实。
一、证明,证明三个端口已经停止向原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起诉后才确认原告的号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信息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广东移动通过免费短信发送信息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广东移动发送的信息,实质上是宣扬企业文化和日常生活常识等内容,但自原告离职后,这类发送给员工的信息应当停止发送给原告。自原告离职后,其身份是一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有拒绝和接受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服务,即使是免费的项目亦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赠送。当然,广东移动作为通讯运营商,可以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但其发送的信息的次数不得过多,以不干扰手机用户的正常生活为限。
就本案具体而言,被告广东移动就此长时间、多数量、不间断向原告发送信息,且在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生活受干扰,要求停止发送此类信息的情况下,仍未停止。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中号码搞错,但被告未做到认真核查处理。此时,被告已违背原告的自主意愿,客观上是一种强制向原告手机发送信息,强制原告接受信息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民法平等、自愿原则和宪法赋予的公民通讯自由权,因此,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法性,侵害了原告不接受该信息的自主选择权及生活安宁权。虽然,我国民法目前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只有姓名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并未明确规定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但是,我国宪法和民法同时也确立了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一般人格权利。我们无法否认人格权是一种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重与重视之权利。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涉及公民生存、发展和受尊重的权利,法律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是多种多样的,主体的何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是法律无法一一作出列举式的明确界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应当包含在关于人之存在价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独立、平等的一般人格权利益当中,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的"其他人格利益"。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制度。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可知,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仅是行为人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这种痛苦往往隐藏于被侵害人自身,具有个体差异性,很难完全外在表现,更无法用金钱客观衡量。但是,正是因为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很难以单一的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必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方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削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就本案具体而言,被告广东移动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就信息发送的时间、内容、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可见,未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鉴于被告已停止信息发送的侵权行为,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800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紧紧抓住于被告广东移动通过免费短信发送信息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以及构成何种侵权的争议焦点,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得出被告长时间、多数量、不间断向原告发送信息,且在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生活受干扰,要求停止发送此类信息的情况下,仍未停止,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中号码搞错,但被告未做到认真核查处理的行为是违背原告的自主意愿,强制向原告手机发送信息,强制原告接受信息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民法平等、自愿原则和宪法赋予的公民通讯自由权,因此,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法性,侵害了原告不接受该信息的自主选择权及生活安宁权的结论。另外,就被告行为构成何种侵权的问题,本案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虽然我国民法目前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只有姓名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我国宪法和民法同时也确立了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一般人格权利。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涉及公民生存、发展和受尊重的权利,法律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是多种多样的,主体的何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是法律无法一一作出列举式的明确界定。所以,原告主张的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应当包含在关于人之存在价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独立、平等的一般人格权利益当中,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的"其他人格利益"。上述两点是本案的最大亮点。目前该案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梁准)
【裁判要旨】长时间、多数量、不间断向原告发送信息,且在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生活受干扰,要求停止发送此类信息的情况下,仍未停止,该行为属于未做到认真核查处理的行为是违背权利人的自主意愿,强制向权利人手机发送信息,强制原告接受信息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民法平等、自愿原则和宪法赋予的公民通讯自由权,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法性,侵害了权利人不接受该信息的自主选择权及生活安宁权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