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永达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世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雪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中心(原高州羊城理工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梁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贤、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1960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玉、邓拾兴,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文超;审判员:赖星文;人民陪审员:陈虹。
(二)诉辩主张
原告茂名市永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印刷公司)诉称:
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09年4月13日 、2009年5月13日签订了印刷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印刷学校招生简章、招生指南等印刷品,合同价款33.63万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结算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前结算货款,逾期未结清货款的,按欠款总额月利率5%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所欠的货款,截止2011年0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538.84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71232.07元,合计354770.91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1年01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计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
第二被告是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中心的开办人、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有印刷合同、出仓单等证据材料为证。请求法院: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印刷费壹拾183538.84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71232.07元,合计354770.91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1年01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计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
答辩人是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中心的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与培训中心于2009年4月13日、5月13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印刷加工合同》。答辩人作为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字。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把印刷品交付给培训中心,培训中心把印刷定金、印刷费支付给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培训中心作为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属于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债务不应由作为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的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培训中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反诉称:一、反诉人已依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由被反诉人提供格式合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先后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13日签订了《印刷加工合同》,为反诉人印刷招生用的招生简章及录取通知书。两份格式合同第六条均约定:按交货实际数量结算,其中4月13日的合同"备注"还特别约定:③按收货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当日,即2009年4月13日:反诉人就向被反诉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其后被反诉人先后于2009年6月20日、09年6月21日、09年7月3日、09年7月7日共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四次总值185296元的印刷品。可是,被反诉人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于2009年4月13日、09年5月9日、09年5月15日、09年5月15日、09年9月18日、09年11月26日、09年12月29日、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6日、10年4月19日分十次催收了款项合计人民币424000元!而且自09年7月7日交付最后一批印刷品后,被反诉人对于反诉人的发货请求总是以一个借口推诿:双方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反诉人先将货款预给付被反诉人购买原材料,待2010年4月份反诉人招生工作开始后再帮反诉人开足马力印好合同项下的相关印刷品,双方按反诉人收货实际数量结算。在反诉人超量向被反诉人付款的情况下,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反诉人在2010年的宣传、招生工作陷入极大的被动,使得反诉人2010年所招的新生人数不及2009年的1/3,导致了反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反诉人依法应返还多收的款项并向反诉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前所述,在取得反诉人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拒绝履行双方所约定的按收货实际数量结算义务,拒不为反诉人印刷招生简章及录取通知书,其违反合同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多收反诉人的货款是没有依据的,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反诉人并应支付同期的银行利息。
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欠款总额月利率5%计收利息的问题,反诉人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反诉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付同期的银行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38704元及其利息给反诉人,其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每笔款收款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17071.11元,两项合计255775.1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反诉人茂名市永达印刷有限公司对反诉不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 、2009年5月13日签订了两份《印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永达印刷公司为培训中心加工印刷学校招生简章、录取通知书等印刷品,两份合同总价款33.63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按交货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结清货款的,按欠款总额月利率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即2009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向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支付了印刷订金50000元。其后永达印刷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09年6月21日、09年7月3日、09年7月7日共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四次总值185296元的印刷品。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先后于2009年4月13日、09年5月9日、09年5月15日、09年5月15日、09年9月18日、09年11月26日、09年12月29日、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6日、10年4月19日分十次共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24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双方未进行结算和对帐。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故意拖欠货款不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交货价款数远少于其已付货款数,应当返还多收的货款,双方致成纠纷。
另查明: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中心前身为高州市电子工业培训学校、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学校,2005年12月8日获高州市民政局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2007年7月12日获高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换发《办学许可证》,是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梁某。
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梁某的身份证明、2、变更校名申请书及批复、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印刷加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5、产品出仓单4张,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6、收款收据10张,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又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出仓单16张、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经过庭上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被告梁某对上述第1至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的16张产品出仓单不同意质证。对证人证言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逾期提交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2、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永达印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印刷加工合同2份;5、收款收据10份;有被告梁某提供的如下证据:身份证、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经过庭上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经过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16张产品出仓单能否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证人证言是否合法?二、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 、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两份《印刷加工合同》,究竟谁违约?三、培训中心的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程序由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永达印刷有限公司启动,《产品出仓单》及《收款收据》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给本院。原告(反诉被告)在超越举证期限外提交的16张《产品出仓单》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供货方)将货物交给被告(购买方)时,由被告(购买方)的收货代表在《产品出仓单》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然后原告(供货方)凭《产品出仓单》与被告结算,收取货款后,原告应为被告(购买方)出具《收款收据》。因此,经签收的《产品出仓单》及已收款的《收款收据》的存根一直由原告(供货方)保管,因此根本不存在"新发现"或"新取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显然,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超越举证期限外提交的16张《产品出仓单》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逾期提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始终未就其逾期提交的材料究竟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提供证据或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视为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对这16张逾期提交的《产品出仓单》,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纠纷。关于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违反上述规定,合议庭在庭上已当庭答复了原告(反诉被告)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加工印刷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份合同均约定:按交货实际数量结算。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份口头合同,均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按交货实际数量结算的意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曾进行结算和对帐,只能凭经过确认的产品出仓单和收款收据进行结算。就庭审中经双方质证确认的证据来看,原告(反诉被告)共向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交付了四次总值185296元的印刷品,总共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印刷费429947.26元,两数相减后等于244651.26元,比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返还的金额238704元多出5947.26元。这一数额在庭上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培训中心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返还未供货的印刷费238704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超出的5947.26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请求,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请求的利息从每笔款收款日起算缺乏依据,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进行过结算和对帐,只因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反诉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才合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办学校的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以办学许可证及法人登记证书为准,原告诉称,培训中心的法人登记证书超期没有年检,但这并不导致其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当然终止。原告诉称培训中心已资不抵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原国家教委、财政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请求第二被告梁某对培训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永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永达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38704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3月30日止)给被告(反诉原告)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中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62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永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1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州市羊城理工职业培训中心负担2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永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
(六)解说
1、随着我国民办教育竞争的激烈,一部分学校办学者思想不够端正,没有长远目标,急于收回成本,获取回报,偏重经济效益的经营动机势必造成办学的短期行为,学校不能持续稳定地发展,一旦资金链断裂,学校不能承受,只能倒闭。学校不能履行其义务,继而产生社会矛盾。本案中,民办学校的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办学许可证及法人登记证书为准。民办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才能以法人的身份广泛地从事民事活动,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民办学校成为独立的法人,其财产才能独立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
2、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超越举证期限外提交的16张《产品出仓单》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逾期提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始终未就其逾期提交的材料究竟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提供证据或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视为原告(反诉被告)永达印刷公司放弃举证权利。
(赖文超)
【裁判要旨】民办学校的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办学许可证及法人登记证书为准。民办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才能以法人的身份广泛地从事民事活动,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民办学校成为独立的法人,其财产才能独立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