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2060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先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荣德,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仕伦,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丹;代理审判员:叶波;人民陪审员:周刚。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被告相互认识,以吆马为主要生活来源。2010年9月被告甘某写到一笔生意。随后,原被告三人说好一人吆一趟,工钱平分。9月20日大约11点钟,原告吆马走了几分钟就被朱某的马踢中腿部,当时就出现红肿。朱某随后到村医疗站为原告拿药。经过一段时间休养,原告的伤情没有得到好转,并先后到重庆益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浅动脉部分栓塞,双下肢浅静脉曲张。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数万元,仍腿脚不便,被告朱某却只支付了600元医疗费就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差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2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原告虽然存在就医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治疗踢伤,且原告的损伤与马踢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辩称,同意被告朱某的观点,并认为原告被马踢伤没有证据证实,更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甘某的马踢伤原告。另外,原、被告三人没有约定工钱平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三人相约,吆马(即赶马)为他人运送材料。三人每人出一匹马,一人吆一趟,赶马所得归三人共同所有。9月20日上午,轮到原告石某吆马的时候,被朱某的马踢中左大腿部。2010年11月30日,原告进入重庆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左下肢动脉损伤,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住院10天,医疗费用1196.77元(1171.77元+25元),其中统筹支收349.87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4月7日和5月9日前往医院检查。2011年5月20日,原告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浅动脉部分栓塞,双下肢浅静脉曲张,住院12天,医疗费用24402.4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9月到2011年6月期间先后在四川泸县等地就医,支付医疗费共计2805.46元;因此次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844元,其中有正式发票344元。2011年8月8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以渝荣鉴定所[2011]临鉴定字第26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Ⅸ级(九级),该所同日以[2011]临鉴定字第268号续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致血栓及狭窄的后续医疗费每一年需约人民币7800-8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荣昌县清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实:2010年9月20日在赶骡马的过程中,由于石某没注意,被朱某的马儿蹬到了大腿,经社区第一次调解,朱某赔偿石某医药费600元,第二次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通知,朱某未参与调解,调解未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医疗费用。
2、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情况,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
3、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
4、清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情况。
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四)判案理由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三人约定每人出一匹马,三人轮流赶马,一人赶一次,赶马收入由三人共同所有,现原告在赶马过程中被马踢伤,因原被告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且原告是在为三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法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朱某和甘某各承担20%的补偿责任。
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9月到2011年6月期间先后在四川泸县等地就医,因缺乏相应的门诊处方或正式的医疗发票,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认可。因统筹支收已报销349.87元,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于益民医院住院10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2天,共计住院22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此期限来计算。原告未能证明其持续误工,也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时间应为25天(10天+12天+3天),误工费应当比照同行业收入计算。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的产生,本院不予主张营养费。因不能确定后续医疗时间,故本案暂不处理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住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审理查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确定,并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损失人民币9632.94元。
二、被告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损失人民币10232.94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原告石某负担250元,被告朱某负担125元,被告甘某负担125元。二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各125元,应直接支付本院。
(六)解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争论。三种意见以及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被告朱某与被告甘某不应承担原告石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人相约赶马,每人出一匹马,三人轮流赶马,一人赶一次,是对三匹马的管理所作的约定。赶马的过程其实就是另外两人将马匹交由赶马人管理,赶马人则是三匹马的临时管理人。赶马人作为三匹马的实际控制和管理者,在赶马的过程中被马踢伤,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马匹的饲养人因暂时丧失了对马匹的实际管控,不存在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饲养动物的管理人,作为饲养动物的实际控制和管理者,在管控过程中,因管控的动物造成自身损伤应由管理人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石某在赶马的过程中被马踢伤,作为实际管理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朱某应当承担原告石某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甘某不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某在赶马的过程中,被被告朱某的马踢伤,朱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原告石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三人相约赶马,每人出一匹马,三人轮流赶马,一人赶一次,是对三匹马的管理所作的约定。赶马的过程其实就是另外两人将马匹交由赶马人管理,赶马人则是三匹马的临时管理人。赶马人作为三匹马的实际控制和管理者,在赶马的过程中被马踢伤,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石某在赶马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甘某,虽与其他二人相约一起赶马,但是在本次事故中,甘某没有过错,原告石某受伤也非甘某的马所致,故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种意见:被告朱某与被告甘某均应承担原告石某相应补偿责任,给予原告石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理由如下: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人约定每人出一匹马,三人轮流赶马,一人赶一次,赶马收入由三人共同所有,而原告石某在赶马过程中被马踢伤,因原被告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故,且原告石某是在为三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故原告石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给予一定得经济补偿。对原告石某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可以酌情考虑由被告朱某和被告甘某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在实际生活中,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有时为同一人,有时则为不同人。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时,也就是由动物的所有人自己占有和管束动物,在这种情况下,赔偿主体是很清楚的。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原告石某作为马的管理人,对于其管理的马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被侵权人即为管理人本人,于法条规定的他人不一致,因此以本条法律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不妥。
其二,原告石某赶马,收入由三人共同所有,其在赶马过程中石某被马踢伤,应视为石某是在为执行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原、被告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故依据公平原则,两被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原、被告三人相约赶马,每人出一匹马,三人轮流赶马,一人赶一次,可视为一个合伙约定,原告石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其三,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除了应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外,还应当考虑裁判带来的社会效果。本案,原、被告三人均无过错故,但原告系因为共同利益受损,如判决由其个人承担损害后果,有失公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虽然原、被告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故,但原告石某作为马匹的实际管理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对原告石某在此次事件中产生的损失,酌情判决由被告朱某和被告甘某各承担20%的补偿责任。判决后,原、被告三人均已接受裁判结果,未提起上诉,且两被告已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能说明第三种意见更实际、更切实可行。
【裁判要旨】原告赶马,收入由三人共同所有,其在赶马过程中被马踢伤,应视为是在为执行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原、被告三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故依据公平原则,两被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被告三人相约赶马,可视为一个合伙约定,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