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滕民初字第2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原告林某2。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滕家法庭。
审判员:于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林某2诉称,二原告购买油坊物资(包括电机4台、碾子1台、滤油机1台、札油锅1台、札1台、水桶3个、油压泵1个、油压泵电机1台、水箱1个、风鼓子2个、胚箱1个)开办油坊十二年后,由于种种原因不再经营油坊。2004年,经协商二原告将所购物资租赁给被告丈夫林某3使用,租赁费共计4000元。当时约定"此物资租赁给林某3本人使用,如林某3本人不使用时,将上述物资无偿归还原告",此约定有王某2、林某4、孙某2作证。2008年林某3与前妻离婚,2009年8月5日,林某3与被告结婚。2011年林某3病故,上述物资由被告接收占有,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不知情为由搪塞,侵占使用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所购油坊物资或赔偿物资折价款15000元。
2、被告辩称:二原告与林某3之间对本案所涉物品为买卖关系,而非二原告所说的租赁关系,林某3在向二原告支付了物品对价后就没有返还义务。由于二原告将本案所涉物品转让给林某3时,被告与林某3并不相识,转让油坊的详细物品不清楚,但林某3与被告结婚后,由于之前设备老旧无法正常使用,便共同出资对油坊的生产设备都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所有物品属于被告与林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假设二原告对事实部分的陈述是真实的,设想2004年二原告将自用了12年之久的碾子、鼓风机、油压泵电机、水箱等物品租赁给林某3使用,租赁费高达4000元,显然有悖于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二原告的说法,将上述物资租赁给林某3后,约定林某3本人不使用时再无偿返还二原告,这是一种非常荒唐的说法。现在林某3突发疾病去世,假设林某3没有遭此意外,而一直经营油坊,是不是上述物品就永远不用返还了。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所述歪曲事实,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习惯,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与林某3系夫妻。自1992年起二原告购买了所需的油坊设备开始从事榨油工作。2004年二原告停止油坊生产,并将当时油坊设备全部交由林某3经营使用,林某3给付原告林某4000元。林某3与前妻王某3(双方于199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09年2月5日离婚。2009年8月5日被告与林某3结婚。林某3经营使用诉争油坊设备后,在两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诉争的油坊设备进行了日常维修,并更新了部分油坊设备。2011年8月13日林某3病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则提出以上答辩意见。
原告林某自述为购买油坊物资支付约20000元,二原告对购买油坊物资及物资价值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二原告对油坊物资租赁给林某3使用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2出庭陈述:林某、林某3经营油坊时我均在该油坊工作。林某因为身体的原因不能从事油坊工作,就想把油坊卖给林某3,价格是一万四五千元。因为林某3资金困难,就商量租给林某3使用,商量时我与林某4、孙某2、林某3和林某3前妻在场,当时约定租金4000元,林某3只能使用但无权处分油坊物资,不干油坊时财产要还给林某,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使用期限。
证人孙某2出庭陈述:有一次我去林某家玩,看见林某3和林某在商量油坊的事,当时林某有果园太忙不能做油坊工作,就决定把油坊给林某3使用。当时我还问多少钱,林某说4000元,我还说这个钱卖给我,林某说是租不是卖,不干油坊时财产再归还他。当时只有林某夫妇、林某3与其前妻在场。我认为当时油坊物资价值20000元。
证人王某3出庭陈述:林某3租赁林某油坊时,我和林某3是夫妻,林某先把油坊无偿给我们使用一年,因为有利我们就决定继续使用。林某想把油坊物资卖给林某3,因为资金短缺,林某3就商量租赁使用,如果林某3不干时,返还租赁物资,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我与林某3经营期间换了锅底,买了个滤油机,但滤油机的效果不好,一直闲置着,其余的易损件经常换。我认为这些油坊物资就是林某3租赁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孙某2与王某2的证词关于在场人员矛盾,不应采信。
另查,王某3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其子林某5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继承林某3遗产案件中,请求分割的遗产包括诉争的油坊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四)判案理由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林某3约定林某3向二原告支付4000元后即享有诉争油坊设备的使用经营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原告主张林某3租赁使用诉争油坊设备,被告则认为林某3通过买卖取得诉争油坊设备所有权,但二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与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租金应当与租赁期限成正比。本案中原告主张租赁至林某3不再经营油坊时,该租赁期限不确定,而双方约定的租金确定为4000元,租赁期限不确定而租金不变,不符合租赁交易习惯。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林某3经营使用诉争设备多年,二原告未与林某3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缺乏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特征。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王某2、孙某2对二原告放弃经营油坊的原因、油坊设备当时价值及在场人员的陈述不一致,降低了证言的可信度,且林某3的前妻王某3作为证人在本案中作证陈述该油坊物资为林某3租赁,而在林某5另案起诉本案被告继承林某3遗产纠纷中,王某3作为林某5的法定代理人又请求分割该诉争油坊物资,自相矛盾,故王某2、孙某2、王某3的证人证言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有关租赁油坊物资之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与租赁交易习惯。林某3一次性支付4000元后二原告交付林某3诉争油坊设备,交接后林某3一直负责该油坊设备的日常维修,基于上述事实,在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与二原告保留设备所有权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相比较,二原告与林某3之间有关诉争设备的法律关系更符合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推定二原告与林某3之间的油坊设备买卖关系成立,二原告不享有已交付给林某3的油坊设备的所有权。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林某2要求被告肖某返还油坊物资或物资折价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同时也是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但本案中除了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可查证属实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单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因陈述不一致,降低了证言的可信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完善补充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单独采信证人证言有失慎重,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仅以原告为尽到举证责任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但为了让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我院从租赁合同的特征到相关法律规定加强了判决书的说理,推定原告与林某3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虽在判决后声称要上诉,但原告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于飞)
【裁判要旨】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与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租金应当与租赁期限成正比。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不确定而租金不变,不符合租赁交易习惯。双方有关诉争设备的法律关系更符合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租赁关系,应推定买卖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