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1)荥刑初字第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欣。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1957年7月28日,原中共荥经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2007年6月抽调到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任房屋拆迁安置组副组长,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卢胜乾,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审判员:周玉蓉;代理审判员:俸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拆迁安置工程承包人的贿赂共计196592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在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属自首。
被告人朱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收受李某某1的现金中有5000元是工程承包人弥补他打牌输的钱,不属于受贿;还有10万元是在房屋建设方面的劳务费、协调费,虽然费用过高,但不属于受贿。朱某表示愿意出卖自己位于荥经县严道镇人民路东段的一套住房,将售房款用于退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朱某一致,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拆迁安置工程承包人的贿赂共计19659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5月20日,陈某某与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青龙乡一号安置地场地清理协议,朱某负责场地工程的发包、监督、验收、结算。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为感谢朱某对工程的支持和帮助,到朱某家送给朱某现金35000元,朱某予以收受。
(二)朱某先后三次收受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青龙乡二号拆迁安置点防洪堤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某1的贿赂共计36592元。分别是:
2009年元月底的一天,李某某1拿到第一笔工程预付款之后在朱某家里送其现金20000元,朱某予以收受。
隔了几天之后,李某某1又到朱某家里送其现金10000元。
工程款结算时,李某某1未领取结余工程款6592元,将其送给朱某,朱某予以收受。
(三)朱某先后三次收受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青龙乡一号拆迁安置点房建工程承包人李某某1所送现金共计100000元。分别是:
2009年7月左右的一天,收到第一期工程预付款后,李某某1到朱某家里送其20000元现金,朱某予以收受。
2009年腊月二十七日左右的晚上,朱某在荥经县农村信用联社门市后生活区收受李某某1所送现金50000元。
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某1到朱某家里送其现金30000元,朱某予以收受。
(四)李某某1和李某某2合伙承包了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青龙乡三号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为感谢朱某对工程的支持和帮助,2010年2月的一天,李某某1到朱某家里送其现金20000元,朱某予以收受。
(五)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1在国道108线荥经县汇集超市附近路边送给朱某现金5000元,朱某予以收受。
2011年6月,中共荥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青龙乡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违反招投标程序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主动向调查组交代了其在集中安置点建设过程中收受施工方贿赂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荥经县人民政府荥府人(1996)1号、中共荥经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荥工发(1996)10号任免职通知、中共荥经县委组织部荥组干[2005]10号、中共荥经县委荥委[2010]111号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任职经历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中共荥经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朱某同志基本情况说明、荥经县人民政府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说明,证明朱某1996年7月至2010年底在县农工办工作,任农工办副主任,2007年6月,抽调到雅泸高速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房屋拆迁组任副组长,负责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房屋的拆迁和安置工作。房屋拆迁安置组的日常工作由朱某具体负责。
4、荥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荥府办函[2006]5号)、关于调整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成员的通知(荥府办函[2006]17号)、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印发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雅泸荥指发[2007]1号),证明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县政府办,并根据工作需要设征地补偿兑付组、房屋拆迁安置组、法规宣传慰问组三个工作小组。其中房屋拆迁安置组共十余人,组长为周某、黄建波,副组长有郑某某、陶某某、朱某(云)、宋某(雅泸高速荥经片区联络处)。房屋拆迁安置组的职责是:制定农房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在公示后,对有争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数量、结构类型进行复核;负责房屋及附属设施登记造册确认,做好被拆迁农户工作,与农户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协议,并联系财政部门及银行兑付到农户个人;配合乡、村、组协助拆迁户落实宅基地,并协调农户建房的相关问题。
5、证人周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词,证明拆迁组工作主要是朱某在负责,工作组成员在实物复核过程中,基本上就回原单位上班了,到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开始时就只留下朱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工程的事具体由朱某安排。
6、证人陈某某证词、一号集中安置地场地清理协议、奶牛场牛粪清理验收单、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表(第8批、第9批),证明陈某某承包了青龙乡一号安置地场地清理工程,分两次领取了场地清理费,其为感谢朱某对其场地清理工程的支持和帮助,于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到朱某家送朱某现金35000元,朱某予以收受。
7、青龙三号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荥经县市政建设公司承包了青龙乡一号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和三号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及房建工程,荥经县市政建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体洪。
8、证人何某某(又名李某某3、李某某2)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1合伙承包了一号安置点的拆迁安置房建工程、三号安置点拆迁安置房基础设施和房建工程,朱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在负责监管、验收,在做工程过程和收款中如果遇到什么困难和问题,就找拆迁组朱某他们帮解决和协调。
9、3号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报告,在报告上签字的验收人员有朱某(云)、杨某某、王某某。
10、承包合同协议书、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委托书、证人刘涛证词,证明荥经县公路养护段与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包荥经县青龙乡二号安置点防洪堤工程,后委托李某某1担任防洪堤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管理。
11、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明其实际承包了二号安置点的防洪堤工程,按合同价的8%给付管理费给公路养护段,在防洪堤修建过程中,主要是朱某到现场检查,杨某某、王某某偶尔也要来看一下。大约在2009年3、4月份和8、9月份,又和荥经县市政建设公司的李某某2合伙承包了一号安置点的拆迁安置房建工程、三号安置点拆迁安置房基础设施和房建工程,这两个工程都是李某某2以荥经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出面签的合同。一号、二号、三号安置点工程的承包、施工监督、验收、付款都是朱某在负责,朱某还帮忙协调其与拆迁户的矛盾、催收拆迁户的尾款。李某某1为了感谢朱某对其工程的支持和帮助,送其现金共计155000元,且将防洪堤工程的最后一笔结算款余额送给朱某。
12、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提供的出库单、费用报销单,与荥经县公路养护段补充协议、防洪堤工程费用相关书证,证明李某某1承包防洪堤工程的最后一笔结算款余额为6592元。
13、书证:荥经县人民政府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拆迁赔付和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关于拨付雅泸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集中安置地预付费用、集中安置地防洪堤工程设施建设预付费用等费用的报告十一份、荥经县人民政府关于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房屋拆迁安置实物补偿补充项目的报告、补充项目表、雅泸高速公路雅安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雅安市人民政府研究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征地拆迁和集中安置工作的会议纪要、会计科目总账余额表、科目明细账、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荥经县市政建设公司收条、借条、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拆迁安置工作中资金往来情况。
14、中共荥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朱某主动交代收受贿赂事实的情况说明、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朱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在纪委调查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青龙乡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违反招投标程序的问题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1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担任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组副组长期间,收受拆迁安置工程承包人陈某某、李某某1的现金共计19万元,并收受李某某1承包防洪堤工程结算余款(6592元)。朱某证明其在负责雅泸高速公路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之前和陈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1没有什么交道,也没有任何亲戚朋友关系,和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四、判案理由
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659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中共荥经县纪委调查建设项目违反招投标程序的问题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收受李某某1的现金中有10万元钱是劳务费、协调费,还有5000元是弥补其打牌损失,不属于受贿,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雅泸高速公路荥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组副组长,具有"协调农户建房的相关问题"等职责,且李某某1与朱某之间有业务关系,故朱某在履行本职工作过程中收受李某某1的现金无合法理由,属于受贿。
五、定案结论
荥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2、赃款19659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贿款的认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1的其中105000元现金不属于受贿款,其中100000元是劳务费、协调费,另5000元是退还其打牌输的钱。朱某认为,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尽心帮助了李某某1,如利用业余时间出面协调施工方与农户之间的矛盾、帮助施工方催收村民的建房差价,这些行为属于工作时间之外的个人行为,受到工程承包人的感谢并不违法。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房屋拆迁安置组副组长,本身就具有协调农户建房工作的职责,在工作时间之内或者业余时间出面协调并不改变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性质,其履行职务已获得应得的工资,无理由再领取其他"劳务费、协调费"。况且工程承包人李某某1送其现金也是基于朱某的职务,为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得到其帮助和支持,朱某非法收受李某某1现金,为李某某1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其辩称另5000元是李某某1退其打牌输的钱,更无法理依据。故朱某收受李某某1105000元现金的性质与收受其另外56592元现金的性质无实质差别,应属受贿款。
(俸美)
【裁判要旨】作为房屋拆迁安置组副组长,本身就具有协调农户建房工作的职责,在工作时间之内或者业余时间出面协调并不改变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性质,其履行职务已获得应得的工资,无理由再领取其他"劳务费、协调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