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1)荥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被告周某1。原太阳组组长。
被告杨某。系周某1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潘小华;审判员:陈宇名;代理审判员: 黄春淋.
(二)诉辨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因社上修公路所占承包地纠纷与被告周某1产生矛盾,所占承包地一直未得到解决。2009年12月26日上午,社上修路,原告家的地被水冲垮。原告找被告周某1要求将沟砌好,周某1答复到现场看,在修路现场,周某1就推倒原告摩托车,并殴打原告,被告杨某从背后将原告抱住,周某1一拳打在原告额头上,原告向后倒地,被告周某1上前用脚踢伤原告的腰部和腿部,致原告受伤。此事经泗坪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本就有伤残,由于被告的伤害致旧伤复发。12月2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2765元,住院9天,因原告经济困难被迫出院。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旧伤复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5.00元,护理费9天×41元=369.00元,误工费40天×67.58元=27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元=90.00元,共计5927.20元。
2 被告周某1辨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打过原告周某,恰是原告周某将我妻子杨某打伤。事发当日,泗坪派出所即对此事作了调查和调解,根据派出所笔录,我并未对原告拳打脚踢,事实是当时我作为队长正组织社员修建公路,周某无故阻挡,并将其摩托车置放在路中间,阻断公路通行,我上前请他一起到乡上解决,他不去,我才准备把他停放在公路中间的摩托车推到路边,我在背对周某推车时,周某捡起一块石头打我,但未打中,他见未打到我,又捡起一块石头打我,我妻子杨某上前阻止,周某就与杨某拉扯起来,将杨某摔伤头部,我随即打电话报警,杨某后到医院治疗。在场的周某2及货车司机唐某在派出所笔录中均证实我未打过周某,而是周某与杨某发生拉扯。周某无故阻挡社上修路在先,打伤杨某在后,应当对所发生的一切负全责,在2009年12月26日周某并未受到过殴打,更未受伤,在其后的很长时间里,周某都未说其受伤,包括在派出所调解、法院诉讼中,周某均没有主张过其受伤,故请求驳回原告周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周某所称争议田地,我丈夫周某1在2005年就处理好了,不属于原告周某,周某系无理取闹,他拿石头打我丈夫,我才去拦他,他的伤是他在斑鸠井煤矿务工时的旧伤,与我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1组织社员进行村社公路建设。原告周某因认为自己的土地没有调整好,就找到被告周某1,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要求现场解决。在此过程中,被告周某1将原告周某的摩托车推开从而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杨某在劝阻过程中与周某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周某不慎倒地,将被告杨某撞伤。事情发生后,经荥经县公安局泗坪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杨某受伤后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周某拒付被告杨某医疗等费用,杨某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至荥经县人民法院,要求周某赔偿相关费用,荥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荥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某赔偿被告杨某2807.5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12月27日,原告周某在荥经县荥兴医院作放射检查,花费检查费35元,2009年12月29日到天全县中医院取钢板及检查,于2010年1月7日出院,花费治疗费2765.00元及放射检查费65元。原告周某曾于2006年在雅安市斑鸠井煤矿务工时受伤,在天全县中医院安置钢板治疗。原告周某自认在天全治疗即为取此钢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受伤事实。
2.荥经县公安局泗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证明该案经派出所立案处理过。
3荥经县人民法院(2010)331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法院(2010)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某受伤法院处理过。
(四)判案理由
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因此确定被告周某1、杨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从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四个方面来进行考量。本案中,原告周某因认为社上占用自己的土地,没有得到解决,从而阻挡社上修路,且致被告杨某受伤,该纠纷已经处理,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本案原告周某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事发后第二天在荥经县荥兴医院放射检查发票及第四天在天全中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发票,却未提交其他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加之原告周某在庭审时自认所花治疗费用是其取旧伤钢板所用,故原告所举证据尚未形成证据优势,也未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取旧钢板与被告行为有联系。故其损害结果和查明的事实均表明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关联性,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钢板及住院治疗的行为与被告周某1及杨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周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五)定案结论
荥经县人民法院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院系侵权常发案,在一审中更为普遍。办案法官并未就案办案,而是从侵害原因、侵害结果、证据的采行上反复推敲,深入浅出剖析原、被告诉辩理由。从理论上讲侵权有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人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侵害结果,分担侵害责任。"有侵害,则有救济"原告所诉事实均符合侵害受损的前提,但因原告造成的结果系旧伤,没有此纠纷,原告也必然要取内固定。常理讲被告推一下原告是不会造成任何侵害后果,原告取内固定的结果并不是被告所能预料,如果其治疗费由被告承担,显然有失公允。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从制定证据规则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谁主张,谁举证"并非有证据就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是要从证据"三性"的角度作出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能得到救济。原告的证据未符合证据规则,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潘小华)
【裁判要旨】原告虽提交了其在事发后第二天在医院放射检查发票及治疗期间医疗费发票,却未提交其他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用药清单,加之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所花治疗费用是其取旧伤钢板所用,故原告所举证据尚未形成证据优势,也未形成证据锁链。故其损害结果和查明的事实均表明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关联性,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