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初字第15号。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 王宇;
被告人:傅某,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傅某目无国法,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醉酒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共致3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被告人傅某辩解其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3、辩护人黄清国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傅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晚,杨某与傅某向傅某2借闽B297XX号轿车外出游玩。被告人傅某与杨某、傅某等六人在仙游安世饭店吃饭、饮酒后,20时许杨某驾驶闽B297XX号轿车载被告人傅某、傅某等人继续前往金樽KTV饮酒。到达金樽KTV后,杨某将闽B297XX号轿车钥匙还给傅某,后被告人傅某以前往仙游县榜头镇坝下村接吴某来KTV为由向傅某借车,并向杨某借号码为152609438XX手机。被告人傅某大量饮酒后醉酒驾驶闽B297XX号轿车载吴某沿231县道自仙游榜头往仙游城关方向超速行驶。行经榜头镇龙腾路段时,被告人傅某接到傅某电话催促其尽快还车,被告人傅某不顾当时雨天路滑、光线较差,在超速情况下仍继续加速行驶。22时10分,行经231县道63KM+700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状态下操作不当,使轿车突然由直行向右转向,在右偏过程中因过制动和路面湿滑导致严重甩尾,车尾向左甩移后以不低于70KM/小时的速度冲出右机动车道,先后将正在仙港大道大桥下避雨的被害人蒋某、郑某、罗某、林某四人撞倒,致蒋某、郑某当场死亡,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受轻伤。肇事后,吴某下车查看现场,发现有一人倒在地上,被告人傅某不仅没有下车报警、保护现场、积极救助,反将下车查看的吴某叫入车内,向路左倒车并调转车头,继续以每小时80至90公里的速度往仙游鲤城方向逃跑。当车行至231县道65KM+700M路段时,又追尾刮倒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某受轻微伤。后被告人傅某仍继续驾驶闽B297XX号轿车往鲤城方向逃窜。其间,吴某劝被告人傅某报案或电话告知父母,被告人傅某没有理会,继续驾车至仙游县赖店镇海亭岭后停车要吴某去金樽KTV找傅某,后见吴某未归即自行前往金樽KTV,被守候在场的仙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31mg/100ml,系严重醉酒驾车;被害人蒋某、郑某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罗某因车祸致严重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林某头部、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头部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公安报警事件流程一览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9日晚22时许,仙游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吴某电话报案称231县道仙港大道桥下有一部轿车撞到路边的三部摩托车和4个行人,有人受伤,肇事者逃逸。接到报警后,该局赶赴现场并救治伤员。在该局交管大队勘查现场过程中,有一名叫吴某的男子来到交管大队值班室报警称:一个叫傅某的人驾驶闽B297XX轿车在231县道仙港大桥下撞到摩托车和行人。交管大队迅速派出民警与吴某取得联系,吴某说傅某就在金樽KTV,于是民警赶到金樽KTV并在吴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傅某抓获归案。
2、仙游县气象局天气证明书,证实2010年5月9日晚上22时10分许,仙游鲤城街道天气系小雨,西南风1级。
3、福建省莆田市公路局仙游分局《证明》,证实231县道63KM+700线位于鲤城街道宝峰村境内,路面结构良好,平整无碎板、坑槽等病害,行车视线开阔、良好,符合二级公路平原微丘标准。
4、金樽KTV消费单据及相应提取笔录,证实金樽KTV102包厢(即傅某出事前消费的包厢)于19时01分开始消费,22时50分结账,期间共消费嘉士伯啤酒119瓶。
5、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傅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其具有驾驶资格。
6、受害人陈某、郑某、罗某、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受害人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本案5名受害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7、粤S97AXX(罗某驾驶)、闽BXXXX5(郑某驾驶)、闽BXXXX0(林某驾驶)的车辆信息表及肇事轿车闽B297XX车辆信息表,证实了受害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各自车主,肇事车辆系2006年12月4日购买等基本情况,及其车主系傅某2的事实。
8、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放弃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被害人陈述
9、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9日晚,其从榜头艺隆轩家家具厂下班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租住处,当时罗某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郑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其父郑某、其友蒋某, 五人三车一同行驶至仙港大道桥墩下时恰逢大雨,其在桥墩下避雨。当时郑某车停在其车右后面,蒋某和郑某两人站在其车后面,二人距离其车不到1米,罗某车则在其车的左侧。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一部自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的轿车直接冲向自己,把五个人都撞倒,之后的事情其不知情。肇事路段有路灯照明。
10、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9日晚上,其与丈夫郑某2前后驾驶两辆电动车自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行驶在慢车道,大约22时许,其看到车后方有车灯照来,准备向路右侧往非机动车道行驶以让出道路,车尾就被车撞到,后其就摔倒,轿车减速了一下,继续向鲤城方向开走,车号是闽B297XX,是一部灰色轿车。
(三)证人证言
11、证人郑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9日晚上,其驾驶闽BXXXX5二轮摩托车停在桥墩下,车头向鲤城方向,其父郑某站在其车左前方,另有两名工友也到桥墩下避雨,后来就发生事故了。三辆摩托车中最靠近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离机动车道边缘线有2米左右,肇事路段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事故发生以后,其发现父亲和蒋某被撞飞。接着其看见在三岔路口标志牌下有一部轿车,轿车旁还站着一个人,车牌号是闽B297XX,后来那辆车就向鲤城方向开走,车上有二个人。事故发生后,轿车离躺在地上的四人有一定距离。
12、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22时,其妻陈某与其驾驶电动车自榜头往鲤城方向行驶时被一辆灰色轿车撞倒后摔倒。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晚21时傅某接其去金樽KTV玩,在前往鲤城的路上雨大,视线差,当傅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车开得越来越快,说要把车子还给别人。突然间,车子向右侧侧滑失控并撞到路边的摩托车,其下车查看,其才下车傅某又叫其上车,之后傅某以每小时130到140公里的速度向鲤城方向逃逸,并在一段距离后又在右慢速车道撞到一辆电动车的尾部,这次傅某没有停车。其叫他赶紧投案,傅某在我的劝说下把车停在海亭岭,傅某并没有叫其报警,是其见事态严重就自行用号码1XXXXXXXX9的手机报警,并来到仙游县公安局报案。其间,傅某打一个电话告知其在金樽KTV,其遂带交警在金樽KTV抓到了傅某。其还证实经过出事路段的时候,傅某驾车时速达100公里每小时。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其和傅某等人在安世饭店吃饭、喝酒,20时许其驾驶闽B297XX轿车载傅某到仙游县鲤城街道金樽KTV去喝酒,一会儿后傅某向其借了手机又向傅某借了闽B297XX汽车,之后就离开了。在安世饭店,傅某喝了约2瓶的雪津,在金樽KTV喝了五六口杯的嘉士伯啤酒。
15、证人傅某的证言(安世饭店老板),证实傅某2010年5月9日晚上和四个朋友在安世饭店中吃饭喝酒,他们共消费了450元,傅某喝了多少酒其不清楚。
16、证人傅某2的证言(闽B297XX轿车车主),证实肇事的闽B297XX轿车是其的,2010年5月9日晚其弟傅某和杨某向其借用该车,之后由杨某驾车载着傅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去玩,后来发生什么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另其证实杨某有驾驶证。
17、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晚,其和傅某、杨某等人在安世饭店吃饭喝酒,晚上19时许五个人去金樽KTV喝酒,遂向傅某2借了闽B297XX轿车,由杨某将其载过去。到金樽KTV后,杨某把钥匙还给其,傅某向其借车并把钥匙拿走。后因其有事要回家,杨某说傅某把他手机也借走,其就打杨某的电话(152609438XX)让傅某快点开车回来,傅某接了并且答应了。后来其再打那个号码就没法接通了。到了大约23时,傅某打了个电话给其说他撞到人要去报案。另其证实不清楚傅某喝了多少酒,傅某有驾驶证。
18、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9日晚,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往鲤城方向行驶至仙港大道桥下时看到有三部摩托车和五个人停在桥下避雨。22时10分左右,行至三岔路口时突然见到一辆自榜头开往鲤城方向的小轿车冲出左机动车道,撞到避雨的那五个人中的四个,人被撞飞出去,肇事车辆开出一段后才停下,并且车头斜向榜头方向、车尾斜向鲤城方向。这时副驾驶座下来一个穿着血红色衣服的人,下车不到1分钟,车辆开始倒车调头,那个下车的人就坐回驾驶室,车辆开始向鲤城方向逃逸,其记下闽B297XX的车牌号,就用139595539XX向110报警了。肇事车辆在掉头倒车的时候并没有碾压伤者,在现场停留的时间也没有超过2分钟,当时路段有路灯,视线一般。
19、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出事的五人除了蒋某其他四人都是其雇佣的员工,当晚他们都在工厂加班到21时15分左右,一起打卡下班,回家的路上就出了车祸。
20、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粤S97AXX号摩托车车主是罗某,是其在2000年6月10日购买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2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9日21时,其在金樽KTV饮用三杯嘉士伯啤酒后,向傅某借用闽B297XX号轿车到仙游县榜头镇坝下村接朋友吴某返回仙游县鲤城街道。当时雨下得很大,其边驾驶车辆边与吴某聊天,突然看到车右前方出现一只狗横过马路,其见状立即刹车,但误把油门当刹车致车速加快,待清醒过来刹车时因雨天路滑,车速太快,车子向右边侧滑,车直接冲向停在路右的几辆二轮摩托车。之后车头向路右,车尾向路左停在路右,其停车后,吴某下车查看说有个老头躺在地上。其调头并叫吴某上车后驾驶车辆往鲤城街道方向逃逸。之后其车头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又撞到前方一部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之后,其将车停在海亭岭路段,因其没有手机,其叫吴某报警,搭乘二轮摩托车到金樽KTV还车钥匙并在金樽KTV门口等待交警到来。后其又供述称其有报警条件,其没有叫吴某报警,当时只想逃跑,因而没有报警。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22、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231县道63KM+700M路段,该路段系限速路段,最高速度为60公里每小时。路右机动车道路外掉落一块闽B297XX轿车前车牌及一块丰田标志的中网,往西方向1440厘米道路外留有一块大灯灯罩,灯罩往西方向1840厘米处留有一块前保险杠等散落物。第二现场位于231县道65KM+700M路段,该路段系限速路段,最高速度为60公里每小时。非机动车道路内左侧倒有一部电动车。电动车遮雨板左侧留有划地痕,车体左侧有划痕。
23、肇事车辆停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闽B297XX车前保险杠、前车牌、前中网、左前大灯罩脱落,车体左侧有碰撞凹陷痕迹,车左前轮圈有碰撞痕迹,前挡风玻璃破裂且沾有头发。
(七)鉴定结论
24、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449号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现场位于231县道63KM+700M路段,东西走向,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中心现场有一座仙港大桥,该路段为限速路段,限制最高时速为60公里。(2)事故形成分析原因:a、傅某酒后驾车,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b、傅某雨天夜间驾驶汽车行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c、傅某驾车经过事故路段,与车上人员闲聊,没有集中精力,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d、肇事后,傅某不停车报警、救治伤员,而是驾车逃逸,慌乱中又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的陈某,之后继续逃逸,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e、其他当事人无违法行为。(3)过错及责任:当事人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25、闽恒司鉴[2010]毒检字第152号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傅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31mg/100ml。
26、闽恒司鉴[2010]病检字第55、56、58号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闽恒法鉴字[2010]第233、234号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罗某因车祸致严重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郑某因车祸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蒋某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林某头部、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头部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7、闽中司[2010]痕检字第XY0501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散落物系闽B297XX轿车肇事后所掉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的肇事过程相互印证;证实两车发生刮擦时为同方向直行,刮擦后电动自行车倒地并致骑车人轻微伤。
28、闽中司[2010]鉴字第XY0501D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未发现闽B297XX轿车发生事故之前存在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之异常故障。
29、闽君司鉴字(2010)第05009号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闽B297XX轿车,发生碰撞四人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车速不低于70公里每小时。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并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又驾车逃逸,继续冲撞,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告人傅某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至案发时傅某取得驾照不足两个月时间,其明知出事路段限速60公里每小时,仍然严重醉酒驾车,经吴某多次劝说,拒绝在雨天路滑的恶劣驾驶条件下降低车速,反而一再提高车速超速行驶,具有明显的置不特定多数人安全于不顾的主观心态。特别是肇事后没有下车查看受害者情况,没有主动报警求救,没有组织现场救助,反而招呼下车查看的吴某赶紧上车,在现场短暂停留后就驾车逃离,甚至以更高的速度驾车刮擦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车,致其受伤,说明其主观上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傅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属故意还是过失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到本案中,合议庭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蒋某等人的死亡后果系被告人傅某醉酒后驾车,未能审慎处理突发情况,其主观上对被害人蒋某等人的死亡后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之后又发生刮擦事故,致被害人陈某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傅某在事故发生时,明知有被害人严重受伤倒地,未能保护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反而将证人叫上车后以更快的速度逃离现场,并在逃离过程中致另一被害人受伤,其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纵观本案,被告人傅某取得驾驶资格时间尚短,在没有丰富驾驶经验的情况下,严重醉酒后驾车,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明知其行进路线道路灯光昏暗、天气状况恶劣,还在主干道上危险驾驶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虽然其逃离现场后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其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利益,不能因为被害人陈某受轻伤,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出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以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为必要条件。本案基于上述原因,做出判决。
(郑星)
【裁判要旨】对于醉酒驾车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