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某2。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王某。
被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关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庆;审判员:林远;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金灿;代理审判员:吴荔生、陈菁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0日。
(一)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7月间,案外人庄某将其经营的食品批发店转让给原、被告合伙经营。2008年12月29日,经协商原告陈某退伙,被告关某应付给原告陈某退伙款474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3月5日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余款41460元尚未偿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14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关某辩称:对原告陈某所陈述的合伙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合伙财产尚未有效移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财产被原告母亲姚某擅自出卖给案外人庄某2。由于庄某2并无接收原、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即深圳市商场及超市出具的货单款凭证),姚某将该货单款凭证交给被告负责追偿,并要求被告按其意思写下一张"欠陈某现金47460元人民币"的欠条。2009年3月5日,原告父母因急需用款到被告家中,被告母亲付给原告父亲陈某2人民币6000元。另外,因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特地到深圳取证,花费车旅费、公证费计2000元,以及反诉费1007元、上诉费1225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庄某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庄某将现有东莞、惠州、深圳所有超市、商场供货、送货渠道转让给原、被告,东莞、惠州、深圳所有超市、商场送货单记、欠、包括仓库存货136079元一律转让给原、被告,一部金杯面包车作价25000元,所有办公用品、电脑、空调、电视、打印机、传真机、电冰箱等一切用品作价4000元。同月6日双方签订《转让补充合同书》后,原告支付给庄某82539.5元。同日,被告收原告流动资金10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收原告流动资金10000元。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合伙终止,被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7460元的欠款单据给原告。2009年3月5日被告通过其父母归还原告6000元,由原告父亲陈某2代收,尚欠原告41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①2008年7月1日庄某、陈某、关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同月6日签订的《转让补充合同书》、同月6日案外人庄某出具的收条(金额82539.5元)、被告出具的收条(金额10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金额10000元,原审提供)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从案外人庄某处受让食品批发经营,合伙期间的流动资金等由被告关某收支、管理;
②2008年12月29日关某出具的欠款单据(金额47460元)、2009年3月5日案外人陈某2出具的收条(金额6000元),以证明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陈某退伙,被告关某支付给原告陈某退伙款47460元,2009年3月5日关某已偿还退伙款6000元,进一步印证双方对退伙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
①2008年7月1日庄某、陈某、关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合伙时投入现金82539元,转让合同包含商场、超市收货单款项;
②2010年4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龙证字第5490号公证书(内附声明人庄某2的声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的财产在经营期间被案外人姚某擅自处分;
③2007年6月3日庄某代表莆田涵兴食品厂与深圳市龙岗区富源百货商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业务是向商场或超市提供食品货物托售业务,而不是经营食品批发业务;
④2009年3月5日案外人陈某2出具的收条(金额6000元),以证明案外人陈某2向被告母亲借款6000元;
⑤2010年3月4日莆田平民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书(原审提供)一份,以证明被告父亲关某2在医院陪伴病人期间,原告母亲姚某乘机去深圳将合伙共有财产断卖给庄某2。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纠纷。原、被告合伙终止意思表示真实,可予以认定。合伙终止时,原、被告虽未对合伙终止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金额为47460元的欠款单据,结合合伙流动资金由被告统一管理这一事实,该欠款单据可视为原、被告合伙终止清算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退伙款。被告关某通过其父母亲还款6000元,更进一步说明合伙终止已清算这一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退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即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合伙财产未有效分割及6000元收条系借款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关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退伙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若被告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无退伙事实,也无交付退伙财产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47460元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退伙款的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合伙时投入的资金82539元以及经营6个月的工资12000元,共计94539元人民币及利息;3、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47460元欠条应当宣判无效;4、陈某2出具的手笔收款条系其向上诉人父母所借的款项应当如数归还原主;5、应当宣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无效。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伙时投入的金额82539元及工资12000元,计人民币94539元及利息;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借款6000元及上诉人深圳取证车旅费2000元,计8000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辩称:1、2008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庄某处受让食品批发经营,在双方合伙期间流动资金等都是由上诉人管理。2008年12月29日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双方对合伙期间债务进行清算后,由被上诉人退伙,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及2009年3月5日还款6000元,该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且交接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退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并判决上诉人归还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出具的欠条是被被上诉人欺骗及2009年3月5日还款为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时撤回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准许撤诉是正确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第三、四点不是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关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09年3月5日被告通过其父母归还原告6000元,由原告父亲陈某2代收"有异议,认为陈某2夫妻到关某家里是向关某2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至今尚未结算;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08年7月1日,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案外人庄某将现有东莞、惠州、深圳所有的超市、商场供货、送货渠道转让给上诉人关某、被上诉人陈某经营等。同月6日双方又签订《转让补充合同书》一份。合伙协议终止时,上诉人关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虽未就合伙终止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关某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收执的金额为47460元的欠款单据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退伙并承诺支付退伙款。因此,合伙关系已终止。现上诉人关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无退伙事实,也无交付退伙财产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47460元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退伙款的事实"等,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36元由上诉人关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有所增多,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种:1、合伙人在合伙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有口头协议;2、合伙人在合伙时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此类案件在处理时往往争议较大,存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状况,法院在查明事实及处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压力。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原、被告合伙终止时有否清算?原告父亲陈某2于2009年3月5日出具收条(金额6000元)的性质。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虽未就合伙终止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但关某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给陈某收执的金额为47460元的欠款单据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退伙并承诺支付退伙款,因此,合伙关系已终止,清算后被告结欠原告4746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收条明确吉载明收取的是关某还款,如果被告父母有异议,应当场提出,故该6000元可作为被告归还的合伙终止结算款。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与处理适当,处理结果正确。
(林远)
【裁判要旨】合伙人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对合伙期间债务进行清算后,虽然未就合伙终止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但合伙人之间出具足以证实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且交接清楚的凭证的,合伙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