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78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1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琼;审判员:高丽斌;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力勇;审判员:郑金萍:代理审判员:郑丽琼。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9月7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9月,被告的销售员林某2向其介绍一款所谓的"雅阁2.0至尊版"第八代雅阁车,称该车上的配置包括智能一键启动及导航功能都是由广州本田厂家原装装配的。指导价格为人民币229800元,全部可以优惠到人民币208800元。2010年9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其提供的车辆产品名称为"雅阁2.0至尊版"、颜色为黑色、车型为HGQ03AB、价格为人民币202800元、提车时间以银行车批为准并支付定金人民币3800元。2010年9月28日,在交清车款、三年保险、购置税、报牌费用及银行车贷到位后,被告只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02800元的发票,并把闽BXXXX2车辆交付,但没有导航说明书。该车在交付半年内多次发现车子没电启动不了而请求施救或到被告处维修,被告才告知是因为其加装的智能一键启动功能才导致上述故障。后在广州本田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查询"雅阁2.0"系列,只有"2.0MT"、"2.0EX"、"2.0EXNAVI"三种车型,没有"雅阁2.0至尊版"车型。该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车辆检验单》、《合格证》里也没有智能一键启动及导航的相关信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知情权,而该车经过被告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汽车货款人民币208800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增加赔偿购货价款一倍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1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购置税17333元、保险费21911.85元、报牌费用450元,共计人民币39694.85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购买汽车时,其销售员林某2详细介绍广州本田雅阁系列各种型号汽车,且提供一份《汽车销售报价表》,原告是在认真比对后自愿购买该款汽车,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加装智能一键启动及导航功能。《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载明的部件配置价格为人民币202800元,而加装智能一键启动及导航功能的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其收取人民币208800元,已开具人民币202800元的发票,不存在欺诈行为;该车启动不了是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不是因为加装智能一键启动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其办理车辆报牌及保险业务,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行政收费。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及支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报牌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林某2系被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0年9月8日,原告林某与被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林某向被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雅阁2.0至尊版"、颜色为黑色、车型为HG7203AB、价格为人民币208800元车辆一部,提车时间以银行车批为准;被告提供的车辆需符合广州本田出厂标准,该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800元,余款人民币205000元在提车时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在缴纳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7333元、保险费人民币21911.85元、上牌费人民币450元并支付被告购车款人民币208800元,于2010年9月28日提车,但被告只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02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给原告。尔后,该车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4日间电瓶多次出现没电而在被告处维修,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林某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闽BXXXX2《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按揭贷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产品名称为"雅阁2.0至尊版"、颜色为黑色,车型为HGQ03AB、价格为208800元;(2)原告开具202800元的汽车销售发票;(3)报牌费用450元;
3、《销售报价表》、广州本田公司官方网站"雅阁"系列车的特点比较、《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车辆检验单》、《合格证》、被告加装的智能一键启动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广州本田公司并未推出"雅阁2.0至尊版";(2)该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检验单》、《合格证》里也没有智能一键启动及导航的相关信息;(3)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雅阁2.0至尊版"系由"2.0EX"车型加装的智能一键启动及导航改装而成;
4、《24小时紧急救援登记表》、《车历卡》、《作业卡》、《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闽BXXXX2车辆在半年内多次在被告处维修而无法正常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人民币17333元,保险费合计为21911.85元。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按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没有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由于原告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报牌费系行政收费,应自行承担。故被告以原告在销售员林某2介绍下认真比对后自愿购买上述车辆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2.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9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7109元、被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可酌情给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双倍返还购车款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诱导购车的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3、一审按违约之诉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4、上诉人主张返还购车税款及保险费用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二审事实和依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9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的定性,究竟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高度一致,一致认为本案中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不构成欺诈,不符合欺诈的具体构成要件:一是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在林某购买该车时,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的销售员林某2对各种车型作了详细的介绍,并没有隐瞒什么,而且还提供了《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车辆检验单》、《合格证》等材料,故没有证据证明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存在欺诈行为;三是林某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从一审中其提供证据(广州本田公司官方网站"雅阁"系列车的特点比较)的行为中可以推断,其不仅可以从销售员的介绍中了解所购车型的具体信息,还可以从其它方式了解所购车型的具体信息,故其购车应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四是上诉人林某也没有因错误的认识而做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其购买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与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订立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给予保护。
通过本案的审理发现,在办案中,对概念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极其重要的,唯有对概念的正确理解,才能确保对行为性质的准确定性,才能选择适当的法律予以保护,才能更好的维护公平正义。
(江俊林)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