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31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5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上诉人):阮某,女,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上诉人):陈某11,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上诉人):陈某12,女,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 :山东省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曲贞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1,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委托代理人):梁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陈某3,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赖店镇。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4,女,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赖店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明添;审判员:柯天祥、黄学源。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珍寿;审判员:林仙清、陈福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0年1月22日中午,四原告的亲属陈某5在林某家集体聚餐。陈某5饮用贝尔堡干红葡萄酒后出现昏迷而死亡。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系被告陈某4向被告陈某3购买,被告陈某3委托被告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原酒并灌装的。经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四原告的亲属陈某5系乙醇中毒死亡,故请求生产和出售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的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864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3辩称,1、本人确系有委托被告九品红公司代购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的原洒并灌装,在莆田市内批发出售,亦确实有销售给被告陈某4;2、在本人不知原告的亲属陈某5死亡的情况下,仙游县公安局、工商局查封本人尚未销售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并且抽样送检,经有关机构鉴定该酒是符合国标标准即是合格;3、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原因之一系乙醇中毒,但原告无法证实系饮用本人销售给被告陈某4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而死亡,故原告的亲属死亡与本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的产品均达国家标准,从尸检报告中足以证实死者陈某5是因身体内酒精含量达423,才导致死亡,其死亡是喝酒过量导致的,并非酒的质量引起;2、死者陈某5在聚餐过程中喝过多种酒,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因喝贝尔堡干红葡萄酒而死亡,且贝尔堡干红经有关机构鉴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故原告的亲属死亡与贝尔堡干红葡萄酒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4辩称,集体聚餐用的酒是本人出售的,但原告亲属陈某5是饮用何种酒而死亡,本人不清楚,且贝尔堡干红葡萄酒质量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死者陈某5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某11、陈某12系父母子女关系,与原告阮某系母子关系。死者陈某5有兄弟六人。2010年1月22日中午,因案外人林某的女儿订婚,邀请亲戚在其家集体聚餐,原告的亲属陈某5与案外人林某2(学)、林某8、陈某2、陈某1等均被邀请。与陈某5同为一桌还有案外人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2(学)、林某6、林某7、林某8。客人所饮用的酒均是林某向被告陈某4购买,其中贝尔堡干红葡萄酒三箱(每箱六瓶)、四特七瓶。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系被告陈某4向被告陈某3购买的,被告陈某3系委托被告九品红公司购买原酒并灌装的。聚餐结束后,陈某5突然出现昏迷,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同天,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委托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陈某5的尸体进行检验。2010年2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仙)公(刑医)鉴(尸)字[2010]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是陈某5系乙醇中毒死亡。该报告中分析说明部分指出:死者血液乙醇浓度达424MG/100ML,根据法医毒理学有关资料,一般认为血液乙醇浓度达400-500MG/100ML时,即能致死。因此认为死者陈某5系乙醇中毒死亡。仙游县工商局当即扣押被告陈某4、陈某3处同批次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并于2010年1月23日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29日,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同批次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8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2010年11月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委托鉴定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
①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②提供林某8、陈某1、林某2、陈某2在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亲属陈某5在聚餐过程中只喝四特一杯、贝尔堡干红五、六杯。
③提供林某8、陈某1、林某2、陈某2在仙游县医院的入院记录,证实林某8、陈某1、林某2、陈某2喝贝尔堡干红出现酒精中毒现象。
④提供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陈某5的尸体作出的(仙)公(刑医)鉴(尸)字[2010]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某5系乙醇中毒死亡。
(2)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陈某3提供仙游县工商局委托鉴定书、抽样取证笔录、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仙游县工商局委托的山东省烟台九品红的葡萄酒的鉴定报告,证明: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被告陈某3虽然提供仙游县工商局委托的、由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证实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送检的葡萄酒并非聚餐现场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而是被告陈某4、陈某3处扣押的同批次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由于特定物与种类物不可能等同,同批次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聚餐现场的贝尔堡干红没有质量问题。现三被告除此之外不能举证证实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故本院可以认定聚餐现场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的产品存在缺陷。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陈某5饮用了贝尔堡干红葡萄酒而死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死亡、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构成产品侵权的三个要件,三被告如不能证明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的产品没有缺陷,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虽然提供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证实贝尔堡干红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因特定物与种类物不能等同,故其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因此,三被告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本院已经认定因陈某5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3773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
一、 被告陈某4、陈某3、山东省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阮某、陈某12、陈某1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七百七十三元。
二、 驳回原告张某、阮某、陈某12、陈某1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三元由被告陈某4、陈某3、山东省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张某、阮某、陈某12、陈某11负担人民币三百十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张某不具备劳动能力,应由九品红公司、陈某3、陈某4赔偿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144元,原审没有支持是错误。(2)如上所述,张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能力抚养儿子陈某11,原审认为陈某1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张某承担一半是错误的,该部分费用100314.4元应全部由九品红公司、陈某3、陈某4承担。(3)将陈某5的尸体冰冻是为了前期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死因,该10000元费用系合理支出,应由九品红公司、陈某3、陈某4负担。(4)原审仅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应按80000元予以赔偿。
九品红公司、陈某3辩称,(1)陈某5死亡与答辩人无关,无须进行赔偿。(2)张某的残疾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就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3)公安机关在陈某5死亡当天就作了法医鉴定,无须对尸体进行冰冻,该部分损失应由其亲属自行承担。(4)精神抚慰金已按最高标准判决,其亲属再要求3万元是不合理的。若法庭认为需要赔偿的话,原审判决的金额也是正确的。
2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诉称
(1) 原审认定陈某5系饮用九品红生产、陈某3、陈某4出售的并没有超量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而死亡是错误的。(2)原审虽然肯定上诉人被工商部门扣押的同批次葡萄酒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但认定聚餐现场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是上诉人的且产品存在缺陷没有依据。(3)原审没有查明和追加四特白酒的生产商和其他经销商为本案被告不当。(4)原审有关陈某11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抚养费的认定和判决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品红公司)诉称
(1)陈某5死亡的原因是其过量饮酒、白酒、葡萄酒混喝及自身体质较差造成的。而不是葡萄酒本身的质量问题。(2)陈某5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有害生命,也应自知身体状况及自己酒量,其过量饮酒致死亡,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3)根据上诉人与陈某3签订的委托加工产品合同,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加工过程中没有造成葡萄酒的任何缺陷,且上诉人加工的葡萄酒经检测质量是合格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也是产品生产者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上诉人加工的葡萄酒没有缺陷,原审适用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生产者要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认定死者家属获赔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当,不应该有该项赔偿。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阮某等针对陈某3、九品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陈某5在这次酒宴中酒喝不多,出席酒宴的人喝了贝尔堡干红葡萄酒普遍存在中毒现象,说明葡萄酒明显存在缺陷。九品红公司接受陈某3委托灌装涉案产品,但不管原料来源及销售是否合法,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陈某3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是进口酒类产品,应该有海关的检验报告,但其无法提供证明,说明是伪劣产品。陈某4作为经营者应当检查食品的合格证,但其没有,故应对产品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卫生部门鉴定的不是现场的酒的残留物,种类物没有问题不能代表特定物没有问题。陈某3认为陈某5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应承担举证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在上诉人张某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全额支持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陈某1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某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自己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陈某3、山东省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陈某4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张某、阮某、陈某12、陈某1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七百五十三元;
三、 驳回上诉人张某、阮某、陈某12、陈某1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3元,由上诉人陈某3、山东省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陈某4各负担人民币2493元,由上诉人张某、阮某、陈某12、陈某11各负担人民币200元。
(七)解说
在本案中,主要焦点在于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的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辞源》解释产品质量为"产品性能符合规定于规定用途的程度。包括内在质量和客观质量"。所谓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人们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被告陈某3、山东九品红公司以同批次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经有关机构鉴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推定原告的亲属陈某5的死亡并非贝尔堡干红葡萄酒的质量存在缺陷而引起的。这个推定能否成立又涉及到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民法上对物从不同角度作出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类:(1)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2)动产与不动产;(3)特定物与种类物; (4)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5)主物与从物;(6)原物与孳息;(7)有体物与无体物。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与种类物是根据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来划分的。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本案同批次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是种类物,陈某5在聚餐过程中喝的贝尔堡干红葡萄酒是特定物,种类物质量合格不能等同于特定物质量合格,故被告陈某3、山东九品红公司仅以同批次的葡萄酒经有关机构鉴定质量合格而推定陈某5在聚餐中喝的葡萄酒的质量不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不足原告证明自己的亲属系因喝贝尔堡干红葡萄酒致死,而被告不能证明该酒质量合格,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明添)
【裁判要旨】特定物与种类物是根据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来划分的。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