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审判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书。
二审审判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民终字第9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杨某。
被告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生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珍寿;代理审判员庄莉琳;代理审判员欧群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方诉称:
因被告王某是原告的雇主,而被告杨某、陈某是发包人,故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446.28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被告杨某、陈某于2010年10月18日就房屋装修签订合同书,由其承包被告杨某、陈某房屋的装修工作,合同书内容及落款处甲方、乙方的姓名均由杨某代写,由其在自己的别名"王某"上捺手印,陈某虽没有在名字上捺手印,但在场未提出异议,且当场向其预付定金1000元,其没有雇佣原告,被告杨某、陈某房屋相连一体,装修工作由其统一安排,包工不包料。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对其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其与被告陈某房屋共为一体,为装修运送材料及通行方便,其与被告陈某将房屋装修工程共同发包给被告王某施工,由被告王某统一安排施工,原告是被告王某雇佣做小工的,原告摔伤不是在装修其房屋做小工时所致;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若要承担责任,应根据过错原则来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签订装修合同其在场,但没签名捺手印,也没有支付1000定金,只是保管合同书,其认为被告王某装修价格比较合理,才让其装修,表面上是共同发包,但实际上分别结算,且合同书上载明安全方面责任由被告王某自负。
(三)事实与证据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陈某新建的六层框架结构房屋整幢相连一体,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埕头村。2010年10月18日,王某、杨某、陈某三人会面,当场由杨某就王某承包房屋装修事宜撰写《合同书》一式二份,合同书尾部落款的"甲方:王某"及"乙方:陈某、杨某"由杨某一并书写后,由王某在落款处"王某"上捺手印,杨某亦在落款处"杨某"上捺手印,在场的陈某没有在落款处其名字上捺手印,亦未对杨某代签其姓名提出异议,并保管该合同一份。之后,杨某、陈某房屋装修由王某统一安排施工,从房屋六层开始逐层向下装修,至事故发生之日,施工人员正在五层装修。王某不具有房屋装修的相应资质。2010年11月23日,叶某在吊运沙子时从杨某、陈某相连未完全封闭的房屋五层处坠落摔伤。同日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用66767.92元。叶某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肌力1级的伤残程度属五级、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叶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陈某提供的《合同书》;
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对应的费用汇总清单;
3、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收费票据;
4、叶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叶某受雇于王某,为王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叶某是在从事受雇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叶某在施工中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对其坠落摔伤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由叶某自负20﹪的民事责任,王某作为雇主及房屋装修承包人,在施工人员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监管措施为其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应由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王某应赔偿叶某各项损失238355.54×80﹪=190684.43元;杨某、陈某将房屋装修工程共同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杨某、陈某应当与王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某诉称,王某、杨某、陈某已向其支付赔偿款75000元,系其自认事实,且对王某、杨某、陈某并无不利,予以认定;抵减王某、杨某、陈某已支付的75000元,王某、杨某、陈某应再连带赔偿叶某损失190684.43-75000=115684.43元。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叶某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四角三分;
二、被告杨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王某、杨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上诉称,陈某、杨某并非房屋装修工程的共同发包人,二人因房屋装修需要与王某形成承揽关系。对于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陈某、杨某二人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仅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事实与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无提供新的证据。
3、判案理由
农村建房因其建设难度上的简易化和操作规程上的简单化保持了不同于高度发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原始面目,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杨某应与被上诉人王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叶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
三、被上诉人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叶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
四、被上诉人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叶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零一十三元四角。
五、驳回上诉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解说
本案审判之关键:以二层以上农村自建建筑中包工头"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为前提,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下,如何认定房东与包工头所应承担的责任?其关键点在于"房东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发包承包方"?还是"定作承揽人"?--这将决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房东、包工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责任。
(一)房东、包工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责任,其法律法理依据为何?
其一,房东、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律适用的前提是:认为二层以上的农村住宅,其房东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应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相关规定,以"发包方、承包方"关系予以认定。
其二,房东、包工头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律适用的前提是:认为二层以上的农村住宅,房东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应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以"定作人、承揽人"关系予以认定。
(二)"房东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发包承包方"还是"定作承揽人"?法律法理依据?
1、以"建筑工程合同"认定"房东与包工头"之间形成的关系。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本案所涉及的"二层以上的农村自建住宅"是否属于该法所谓"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同时《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也有类似内容。故诸如本案此类以"二层以上农村自建建筑"中房主与包工头之间关系,应严格适用"建筑法"以"发包方、承包方"界定"房东、包工头"的关系。
2、以"承揽关系"认定"房东与包工头"之间形成的关系,其依据如下:
目前,我国沿海较为发达地区的农村自建建筑普遍属于二层以上的自建建筑,此类农村建房房东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现状绝大部分并未处于建设工程合同状态,且目前农村建房即便是二层以上的住宅,也并不具备以建设工程合同予以严格规范的现实条件。据此,更宜以承揽合同对其加以规范,理由如下:
(1)从区别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产生源头角度论述该观点
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根源上的一致性和前后顺序上的相继性,追溯民法的历史至古罗马,二者都根源于租赁合同。首先,经劳务租赁并最终从租赁中分离出来的是承揽合同,其在德国民法典中就已经分离出来以独立的承揽合同被加以规定;之后,随着设计、勘察、施工等专业分工的出现,程序上分割为立项、可行性研究以及招投标确定施工承包方、工程验收等阶段,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制已无法满足大型建设工程的法律需求,据此建设工程合同才成为一类独立合同在合同法中被加以规定。在中国现阶段,农村自建住房因其建设难度上的简易化和操作规程上的简单化保持了不同于高度发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原始面目,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
(2)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有关"限制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立法精神角度论述该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和适用》概括"连带责任"特点包括了"法定性"要求,即"司法机关在裁判确定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不能在保护被侵权人权利的同时任意加重责任人的负担"。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的把握应以"与《侵权责任法》该'慎用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为基准,避免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故在建房领域"连带责任"的适用应限定在严格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中。而诸如本案"二层以上的农村自建建筑"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以"房东、包工头各自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为宜;与之对应的房东、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以"承揽合同"认定为宜。
综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二层以上农村自建住宅'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各责任人的责任形式"究竟应是"连带责任"还是"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应以"相应责任"界定为宜;与之对应的"二层以上的农村自建住宅"房东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应以"承揽关系"界定为宜。
(庄莉琳)
【裁判要旨】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层以上农村自建住宅'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各责任人的责任形式"究竟应是"连带责任"还是"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应以"相应责任"界定为宜;与之对应的"二层以上的农村自建住宅"房东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应以"承揽关系"界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