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民初字第2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国胜,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中银大厦。
代表人:崔某,该社理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秋英;审判员侯明生;人民陪审员:翟福利。
(二)诉辩主张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因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归还逾期,被列入银行业个人信用记录黑名单。而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发生过贷款业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致使原告社会声誉下降,无法从金融机构顺利办理信贷业务。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5时许,本院依据原告于某的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菏泽市中心支行调取了原告于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于某于2004年12月28日在被告下属机构万福分社贷款64980元,贷款到期日2005年11月28日,原告于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0年6月26日,累计逾期次数为1,最高逾期次数为1,逾期31-60天、逾期61-180天、逾期180天以上未归还贷款本金记录均为0。该信息显示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有1次短期逾期记录,信息报送单位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本人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查询时间是2011年4月7日,该报告在信用交易信息栏内均显示原告累计逾期次数为1,最高逾期期数为1,即原告在查询当时时间点存在不良记录,信息报送单位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被告提交其于2011年5月9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原告于某无不良信用记录。原、被告所提交两份报告均系打印件,未加盖提供查询机构公章。本院为核实此两份报告真实性,调查了个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菏泽市中心支行,该行称因个人信用数据随时有可能进行更新,对此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现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无逾期记录。
另查明,个人信用信息系由与公民个人发生贷款等业务的商业金融机构,根据其内部业务网络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形成。本案原告于某的征信信息是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其在全省内部网络系统汇总的公民个人贷款等金融业务信息,向个人征信管理机关报送生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原告个人信用在2011年4月7日存在不良记录。
2、被告提交记录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2011年5月9日原告于某无不良信用记录。
3、本院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2011年4月21日15时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有1次短期逾期记录,信息报送单位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逾期还款记录生成机构系被告下属机构。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信用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1月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它依法采集、保存、整理个人的信用信息,为个人建立信用档案,记录个人过去的信用行为,为商业银行、个人、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法定用途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个人信用方面的信息由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送,并根据各商业银行业务周期进行信息更新。为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异议处理等方面均有严格规定,有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限于:被查询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各商业银行经当事人授权在审核个人贷款进行风险评估跟踪时,也可由其内部特定人员进行查询。公检法司法机关履行必要手续后也可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客观记录,是对个人的信用状况作出主观判断的一种依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个人信用记录存在逾期记录,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逾期归还贷款等信贷事项的任何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个人信用的记载不客观、不真实,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名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所提供的不实负面记录,足以导致原告所受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伤害,正常的生活、生产受到不利影响,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因报送信息的错误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应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在菏泽市市级报纸上向原告于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并赔偿原告于某损失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于某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原告无意中进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方知已被"莫名"冠以"存在不良记录"。信用报告系统的形成及运作有其特殊性,被告由于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记录原告逾期还款,从而自动报送给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机构。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不同于其它公共媒介,信息的披露程序和范围规定较为严格,原告名誉权所受到的侵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结合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意见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判决结果更侧重于对原告名誉权的恢复和弥补,更侧重于对当事人人格利益的维护,同时也达到了规范金融企业的目的。
(朱秋英)
【裁判要旨】原告名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所提供的不实负面记录,足以导致原告所受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伤害,正常的生活、生产受到不利影响,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因报送信息的错误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应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