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行初字第24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蕴、顾震;人民陪审员:翟福利。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30日8时30分,崔某驾驶鲁RXXXX8客车执行青岛-菏泽客运任务途中,行至泗水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受伤后送泗水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平台骨折;2、开放性胫腓骨二段骨折;3、闭合性胫腓骨下段骨折。崔某于2011年4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齐全,当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崔某因事故所受伤害属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黄某与王某二人承包原告的鲁RXXXX8号车辆经营客运。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及车辆运营资质,承包人负责车辆运营管理、运营收益及驾驶人员的聘用,所聘用人员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证人黄某与刘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崔某的受伤系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崔某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崔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证据充分。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根据崔某和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四、根据崔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足以证实崔某为原告方的驾驶员,在2010年4月30日驾驶原告的鲁RXXXX8客车在日 东高速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了其对崔某的身份和受伤害的事实给予了认可。崔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否认崔某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崔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等业务的企业,鲁RXXXX8号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且在原告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第三人崔某持有原告向其核发的编号为010001的驾驶员工作证件,以及原告向其制发的No.010001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2010年4月30日8时30分,第三人崔某驾驶鲁RXXXX8号客车由青岛运送旅客回菏泽途中,至泗水县时与赵某驾驶的豫GXXXX9(豫GXXX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崔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骨折和皮肤裂伤。2010年5月11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0]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2011年4月28日,第三人崔某向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6月27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崔某之伤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情况;3、第三人崔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菏泽市交通集团总公司、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鲁RXXXX8号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及鲁RXXXX8号车辆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情况;6、李某、侯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7、崔某从业资格证、工作证件,证明第三人从业情况;8、崔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崔某受伤情况;9、菏泽市交通集团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向当事人送达情况。
四、判决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崔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核发的驾驶员工作证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鲁RXXXX8号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鲁RXXXX8号客车系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业务,第三人运送旅客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向其核发的驾驶员工作证件等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其制定的对驾驶员等人员进行管理的内部管理规定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崔某提供的工作证件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崔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应当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崔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权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精神,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证人黄某与刘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黄某在书面证言中述称其为鲁RXXXX8号车驾驶员,刘某在书面证言中述称其为鲁RXXXX8号车的承包人,而原告主张黄某与王某系鲁RXXXX8号车的承包人,上述证言内容与原告所述相予盾,且第三人崔某对黄某与刘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故上述证言无法采用。对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交通集团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不认为崔某属于工伤的报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十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关于鲁RXXXX8客车运营情况的说明》和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关于崔某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据,系原告或者其分支机构对本案的看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即便原告主张的鲁RXXXX8号客车已被他人承包经营成立,因为承包经营系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一种,承包后,鲁RXXXX8号客车对外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原告仍然是该客车的车主,并对该客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等营运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崔某作为原告的替班驾驶员驾驶鲁RXXXX8号客车表面上是鲁RXXXX8号车承包人的驾驶员,实际上仍然是为原告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崔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正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负担。
六、解说
对于驾驶员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驾驶员是否受企业管理,驾驶员的工作是否是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予以确认。企业将驾驶员方面的一切损失均约定给车辆承包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必须有相应资质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规避法律问题的出现。该案宣判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服判,未上诉。此类案件中,驾驶员与企业相比校,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有实力的企业可以将车辆全部发包给他人,其坐收承包人缴纳的钱财却不担任何责任,若承包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则更不利于驾驶员,不利于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定的目的。
(李蕴)
【裁判要旨】驾驶员与企业相比校,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有实力的企业可以将车辆全部发包给他人,其坐收承包人缴纳的钱财却不担任何责任,若承包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则更不利于驾驶员,不利于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