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2,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代理以上二原告。
被告:郭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耀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徐某2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郭某为我们施工队施工,被告郭某驾驶三轮车回家,途中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XXX村东南柏油路上将刘某、刘某2撞伤,被告郭某驾车逃逸。当时伤者认为郭某驾驶的三轮车是我们施工队的,伤者刘某、刘某2就将我们的施工机械扣押。为此,我们二原告为被告郭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垫付给伤者刘某、刘某233700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支付我们为其垫付的33700元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那天,天已黑了,他们非要求把路面打完,我给他们说天黑了,车上没有车灯,明天再干吧,他们不同意,非要求加班干完。结果最后一车,将料卸完后,回料场时,突然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上了,我还说那两个骑摩托车的,您怎么不开灯呀,他们说没有灯。我就打电话把老板叫来了,我是给老板干活的,我把老板叫来了,我就走了。
(三)事实和证据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徐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徐某、徐某2与刘某、刘某2所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显示:2010年11月26日下午5时,在XXX村东的南北路上,郭某开机动三轮车与刘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某2乘坐该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某、刘某2受伤,发生事故后郭某逃逸,伤者扣押了徐某、徐某2的施工机械,徐某、徐某2替郭某支付给刘某、刘某233700元现金,刘某、刘某2将扣押的机械设备返还给徐某、徐某2的事实。2、2010年12月24日刘进才收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徐某2已支付给刘某、刘某2赔偿款33700元现金。3、录音资料两份及该两份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两份。中间人宋某与被告郭某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被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说怕挨打去了上海,郭某通话中说先让原告与受伤者把交通事故的事了结了,了结后他与原告之间该怎么办怎么办。原告与郭某之妻电话录音资料显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郭某没回家去,其妻不知道郭某下落,其妻在通话中说该事故是因原告让加班造成的,让原告与受伤者把交通事故的事了结了,了结后他们可以少拿点,让原告多拿点。4、刘某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4299.3元)、刘某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单据9份计款970元(30元、120元、60元、60元、80元、320元、120元、120元、60元)、刘某2门诊收费单据4份计款320元(60元、60元、80元、120元)、刘某2门诊收费单据2份计款350元(30元、320元)。用于证明伤者刘某、刘某2在菏泽市立医院治伤花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分析认定,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某系原告徐某、徐某2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三轮车,于2010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在XXX村东的南北路上与刘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某2乘坐该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某、刘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逃逸,伤者扣押了徐某、徐某2的施工机械。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到现场堪验,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刘某受伤后,当天(2010年11月26日)被送至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刘某支出门诊CT费、胶片费共计970元,住院治疗5天(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日)支出医疗费4299.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知被告郭某下落,给被告郭某打电话,郭某在电话中说让原告先与受伤者了结此事,与受伤者了结后,原、被告之间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与被告郭某的妻子通电话时,被告的妻子说出现事故的原因是因原告让加班,让原告先与受伤者了结此事,与受伤者了结后,他们对赔偿款可以少拿些,原告多拿一些。于2010年12月28日二原告与受伤者刘某、刘某2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书,保证人是XXX村党支部书记。协议书约定针对郭某与刘某、刘某2交通事故,二原告替郭某垫付给刘某、刘某2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33700元,刘某、刘某2返还给二原告留置二原告的机械设备。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支付为其垫付的33700元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0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5197元。原告为证明其为刘某2支出医疗费提供刘某2门诊收费单据4份计款320元(60元、60元、80元、120元)、刘某2门诊收费单据2份计款350元(30元、320元)。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郭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与刘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某2乘坐该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某、刘某2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郭某未等交警部门或有关部门到现场堪验及处理,即离开现场,致使交通事故现场不存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故郭某在其与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三轮车将人撞伤,且其未等交警部门或有关部门到现场堪验及处理,即离开现场,致使交通事故现场不存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郭某的行为属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故二原告(雇主)对受害人刘某、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郭某追偿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虽显示被告郭某及其妻均表示让二原告先行与受伤者了结交通事故一事,并表示二原告与受伤者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其与二原告之间再作相应处理。但二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委托其处理郭某与刘某、刘某2交通事故是特别授权的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现被告对二原告与受伤者刘某、刘某2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未予追认,故二原告与受伤者刘某、刘某2达成的协议书的内容不约束被告郭某,被告郭某不应承担该协议书中超过法律规定以外的多余部分的赔偿义务,郭某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二原告与受伤者刘某、刘某2达成的协议书中法定赔偿额之外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徐某、徐某2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其为刘某2垫付医疗费67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上的姓名不是"刘某2",无法认定该医疗费是刘某2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支付二原告徐某、徐某2为其垫付给刘某的医疗费5269.3元(4299.3元+970元)、误工费95.8元(6990元÷365天×5天)、护理费345元(25197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合计5860.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徐某2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其为刘某2垫付医疗费67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某、徐某2要求被告郭某支付过高部分27839.9元(33700元-5860.1元)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中的二原告徐某、徐某2因不懂法,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类似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编写该案例,旨在以案释法,以期达到以具体生动的实例,引起人们的兴趣,收到良好的普法效果,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能更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中的二原告犯了二个错误:第一,其施工设备被受伤者扣压后,其没有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自己与受伤者协商。受伤者是受害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其无权扣压肇事者雇主的施工机械设备,其私自扣压施工设备是违法的。如果该案二原告通过法律手段,法院受理此案后,依财产保全的措施,就会直接将二原告的机械设备从受伤者手中要回,受伤者不管有什么理由都无权扣压二原告的机械设备。第二个错误是:二原告与受伤者协商赔偿损失时,不懂得委托人的授权问题,以为其代替肇事者进行调解,代替肇事都赔偿损失后,受伤者的损失是肇事者造成的,肇事者就应该支付其为肇事者垫付的赔偿款。但其不知,在肇事者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你擅自协商,超过法律规定多赔偿的部分,肇事都不承认,就没法让肇事者承担。
(吉耀华)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雇主在与受害人协商赔偿损失时,应取得雇员的授权,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雇员的追认,雇员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