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09)郓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行终字第68号。
再审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郓城县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谭某。
原审上诉人 (一审原告):谭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风格;审判员:王鸿斌、徐兴起。
二审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胜力;代理审判员:李娟芳、庞宠。
再审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尔森;代理审判员:潘慧美、井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谭某1起诉称
第三人谭某无故在其所拥有使用权的谭庄桥大堤上种植树木,在多次让谭某将该树木除掉无果后,无奈之下将谭某当年现栽的小树拨掉。这本是很简单的民事纷纷,但郓城县公安局却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这是非常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被告人的答辩
谭某在承包赵王河堤谭庄桥大堤期间,于2007年3月将杨树移栽到大堤上,谭某1以河堤为谭庄窑厂承包为由,将谭某移栽的杨树砍毁五棵,被告认为谭某1无权处置谭某所移栽的杨树,其砍毁杨树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行为,据此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3、第三人的主张
郓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谭某1在赵王河谭庄桥大堤上砍毁谭某种植的杨树五棵,第三人于2007年9月6日向被告郓城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传唤原告进行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方位图。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告知原告因其故意损毁财物拟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2008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谭某1作出并送达了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给予谭某1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郓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郓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谭某1于2009年2月3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内容为被告 2007年9月6日接到第三人谭某的报案,谭某1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告依法受理立案。
2.郓公(随官屯)行传字[2007]第55号传唤证。内容为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对谭某1进行了传唤和调查。
3.郓公(随官屯)审字[2008]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为对谭某1处罚进行了逐级审批。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告知原告因其故意损毁财物拟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给予谭某1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6.郓公(随官屯)送字[2008]第55号送达回证。内容为向谭某1送达了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2007年9月6日郓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郭某、刘某对谭某被损毁树木现场勘验情况。
8.谭某被损毁树木照片两张。内容为内容为2007年9月6日郓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郭某、刘某对谭某被损毁树木现场勘验时所拍照片。
9.谭某被损毁树木现场方位图。内容为2007年9月6日郓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郭某、刘某对谭某被损毁树木现场勘验时所绘制的方位图。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告委托物价部门对谭某被损毁五棵杨树的鉴定价格为270元。
11.对谭某询问笔录。内容为2007年9月6日谭某报案称其河堤上的杨树谭某1砍了五棵。
12.对谭某1询问笔录。内容为2007年10月25日对谭某1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谭某1承认砍了谭某的树木,但只承认砍了三棵,并该处土地的承包人是他而不是谭某,谭某把树栽倒他承包的土地中他才砍了谭某的树,砍完树后到谭某家把砍树的事告知了谭某的妻子。
13.收据。内容为2002年2月1日郭某1收取谭某2000元承包金的收据。
14.郓城县人民法院(2007)郓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损毁树木所在土地由谭某承包管理
15.郓城县人民法院(2007)郓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内容为随官屯谭庄窑厂撤回对谭某的起诉。
16.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菏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07)郓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
(三)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郓城县公安局在接到第三人报案后,进行立案、传唤、现场勘验、调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郓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被告对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和方位图,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损毁第三人杨树的事实存在;原告损毁第三人的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告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原告称这是简单民事纠纷,被告不能对其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1起诉状中说拔掉第三人三棵小树,而在被告对其调查时所陈述是砍掉第三人杨树的陈述相矛盾,也与被告现场杨树被砍的照片不一致,因此,谭某1称其拔掉第三人三棵小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郓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郓城县公安局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谭某1诉称,1、第三人谭某无故在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谭庄桥大堤上种植树木,上诉人无奈之下将谭某当年现栽的小树拨掉,郓城县公安局据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该三棵小树是当年栽的,价值不到270元,最多值30元,根本达不到处罚标准。3、被上诉人勘验现场没有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指认,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09)郓行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郓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6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在该案中被告立案时间是2007年9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未能提供其超出法定期限存有法定事由。被上诉人提供的7-12号证据证明上诉人谭某1损毁财物证据不足,其提供的两张照片,均不能反映被毁树木的数量是五棵,12号证据谭某1的询问笔录只承认砍毁树木三棵,且案发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勘验时间是2007年9月6日,被上诉人只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和第三人的报案就认定上诉人谭某1砍毁树木五棵的事实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13-16号证据,已有我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认定,认定上诉人谭某1对第三人栽树的大堤有承包管理权,而第三人无承包管理权。综上,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予以维持不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09)郓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郓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承担。
四、再审情况
(一)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的申诉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维持其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谭某的申诉请求:1、撤销(2009)菏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郓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原审上诉人谭某1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二)再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9月6日,谭某到郓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五棵杨树在3月份被谭某1用刀砍断,价值500元左右。同日,郓城县公安局立案,郓城县公安局民警郭某、刘某在只有谭某在场情况下做出现场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采集的证据还包括现场照片两张,现场方位图一份。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9月6日作出的菏郓鉴字(2007)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书认定案涉五棵树价值270元。2008年8月27 日郓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某1行政拘留5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谭某1和谭某,但没有告知谭某1的家属。在2008年8月27 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上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一栏的表述为:“2007年3月12日下午,谭某1将本村村民谭某栽在谭庄桥西大堤上的五棵杨树砍断,价值伍百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嫌疑人陈述、受害人陈述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郓城县公安局在再审庭审后提交一份2011年4月1日对谭某之妻陈桂芬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砍树时间发生在2007年3月12日。
另查明,郓城县随官屯谭庄窑厂与郓城县水务局、谭某堤防管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08)菏民一终字第205号终审判决,认定郓城县随官屯谭庄窑厂与郓城县水务局管理所签订的《堤防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谭某提供不出其与郓城县随官屯谭庄窑厂签订转包的合同,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该民事判决显示谭某1是郓城县随官屯谭庄窑厂的委托代理人,不涉及谭某1对案涉堤防的承包管理权。
本案中,谭某1与谭某均没有提交对案涉堤防拥有承包管理权的有效证据。
(三)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郓城县公安局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谭某1砍毁案涉杨树的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尽管谭某与谭某1均称砍树时间为3月份,但二人均没有具体时间的表述;郓城县公安局在再审庭审后提交的2011年4月1日对谭某之妻陈桂芬的询问笔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郓城县公安局无证据证明自砍树日起至2007年9月6日立案日止在6个月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因本案中郓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距案发之日恰在6个月左右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谭某1砍树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即是否属于6个月的处罚期的情况下,郓城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处罚行为显属不当。本案中郓城县公安局立案时间是2007年9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且郓城县公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出法定期限存有法定事由,郓城县公安局没有对谭某1的家属告知处罚决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
郓城县公安局认定谭某1砍毁树木五棵的证据为现场勘验笔录、谭某询问笔录、谭某1询问笔录,但郓城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仅有谭某在场;提供的被损毁物品照片两张都无时间显示,也不能确定砍伐树木的棵数;现场方位勘验图没有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见证人等内容;谭某询问笔录中称其树木被谭某1砍伐五棵,但其不是目击者;谭某1询问笔录中,数字“五”有涂改迹象上面亦没有谭某1的手印,郓城县公安局对此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郓城县公安局认定谭某1砍毁树木五棵的证据不足。
(2007)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物品价格是270元,故郓城县公安局认定被砍毁树木“价值五百元左右”亦无事实和有效证据支持。
本院二审认定,(2008)菏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证明谭某1对谭某栽树的大堤有承包管理权,而谭某无承包管理权。此认定不符合(2008)菏民一终字205号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纠正。郓城县公安局、谭某对此项的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郓城县公安局作出郓公(随官屯)决字[2008]第3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四)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菏行终字第68号判决。
五、解说
1、本案处理要点在于对谭某1毁坏案涉杨树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再审时虽然对二审裁判予以维持,但判决理由有所不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案发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再审判决认为郓城县公安局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谭某1砍毁案涉杨树的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尽管谭某与谭某1均称砍树时间为3月份,但二人均没有具体时间的表述;郓城县公安局无证据证明自砍树日起至2007年9月6日立案日止在6个月内。因本案中郓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距案发之日恰在6个月左右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谭某1砍树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即是否属于6个月的处罚期的情况下,郓城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处罚行为显属不当。
2、公安机关超出办案期限办理案件,其行为是否违法。二审判决认为郓城县公安局的立案时间是2007年9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7日,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郓城县公安局未能提供其超出法定期限存有法定事由,故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该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理由是郓城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办案期限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超过该办案期限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从该条可以看出,超出办案期限后公安机关仍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期办案属于程序瑕疵,法律没有明确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违法,不能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故再审法院虽然维持二审判决,但在判决理由上有所改变。
综上所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潘惠美)
【裁判要旨】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