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1,男,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肖某,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冯某,男,汉族,2003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冯某的母亲。
原告:冯某2,男,汉族,2011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肖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冯某2的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火燊,广州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新加坡人,197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负责人:陈伟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文秀;审判员:夏海龙 ;人民陪审员:钟伟波。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22时11分许,冯某3在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红灯时从光谱西路南侧由南往北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时,遇被告杨某驾驶粤BPxxxx号小型轿车沿光谱西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以77.2km/h的车速驶至,结果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冯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和冯某3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5799.66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 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866.5元[16857.51元/年(20年+20年)÷2+16857.51元/年×11年÷2]、住宿费10350元(150元/天×3日×23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923710.50元,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679597.35元[(923710.5-110000)×70%+110000];增加冯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为:16857.51元/年×18年÷2×70%=106202.31元,合计被告需赔偿原告785799.66元;2. 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只能计算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某2系事故发生后出生,我方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受害人是2010年11月12日火化的,我方认可三人的住宿费,但只能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起计算到受害人火化日为止;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对损失的分担被告方只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无据;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凭证,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22时11分许,冯某3在广州市萝岗区光谱西路谭村路口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红灯时步行从光谱西路南侧由南往北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遇被告杨某驾驶粤BPxxxx号小型轿车沿光谱西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以77.2km/h的车速驶至,结果粤BP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冯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穗公交萝认字[2010]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冯某3和杨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由冯某3、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冯某3的尸体于2011年11月12日火化,被告杨某支付丧葬费20387.50元,另向原告肖某预付25000元费用。冯某3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方提供《劳动合同》和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历史明细》证明冯某3自2005年8月起至事发前系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员工。冯某3与原告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冯某,2009年5月30日,肖某和冯某3申请到二胎生育证,生育证号为1××××××××3,之后肖某再次怀孕,在冯某3因本次事故死亡后,肖某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冯某2。原告冯某1系冯某3父亲,出生于1954年8月7日,事故发生时为56周岁,原告李某系冯某3母亲,出生于1955年3月16日,事故发生时已逾55周岁。冯某1与李某共生育有冯某3和冯某5二个儿子。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如何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粤BP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杨某持有新加坡身份证。杨某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购买了粤BP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另承保了粤BPxxx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2. 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杨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资料。
3. 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冯某3的死亡事实及原因。
4. 冯某3劳动合同、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历史明细》,证明冯某3的劳动关系情况。
5. 冯某3与肖某结婚证、冯某、冯某2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方户口本、肖某、冯某3持有的二胎生育证,证明原告方与冯某3的亲属关系。
6. 肖某出具的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杨某的赔偿情况。
7. 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某系新加坡籍,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处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萝岗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作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准据法。
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冯某3闯红灯和被告杨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的共同过错造成,冯某3和杨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冯某3和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冯某3属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方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肇事车的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
本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
1. 死亡赔偿金751786.69元,冯某3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5年8月起即在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任职,且已向广州市天河区社保局缴纳社保费用多年,故冯某3的损失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冯某3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冯某3的年龄和伤亡后果,原告方依法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1574.70元×20年=431494元。冯某3与原告肖某共生育有冯某、冯某2两个小孩,事发时两个孩子中冯某为7周岁,冯某2于冯某3死亡后才出生,故冯某、冯某2的抚养年限共计为11+18=29年,由冯某3与肖某二人共同抚养;冯某3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逾55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依法应由冯某3和兄弟冯某5共同赡养20年,原告冯某1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未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冯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57.51元×(11+18+20)年÷2人=413008.99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此原告方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出16857.51元,因冯某3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三被扶养人重叠的前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法可给予每年16857.51元,另有冯某3母亲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16857.51元×2年÷2人)应支付,即原告方在本案中可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57.51元×18年+16857.51元×2年÷2人=320292.69元。为此原告方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31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92.69元=751786.69元。
2.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冯某3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 住宿费72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冯某3火化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为此原告方主张的住宿时间应计为16天,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3人住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方的住宿费为150元×3人×16天=7200元。
4. 交通费15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冯某3的后事支付交通费合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
以上1-4项损失合计为810486.69元(死亡赔偿金75178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810486.69元),各项损失均属可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项目,为此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其他损失6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的700486.69元由原告方自负40%,被告杨某赔偿60%即420292.01元,减去被告杨某向原告方预付的25000元后,被告杨某仍应向原告赔偿395292.01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本案败诉方,依法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某1、李某、肖某、冯某、冯某2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杨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1、李某、肖某、冯某、冯某2赔偿395292.01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1、李某、肖某、冯某、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承担1859元,被告杨某承担6994元。
(六)解说
1. 冯某3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事故中的受害人冯某3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最高人法院曾对个案进行批复,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其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按照经常居住地所在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劳动合同》和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历史明细》证明冯某3自2005年8月起至事发前系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前述理由,冯某3的损失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冯某2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是否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案原告冯某2于事故发生后出生,对于冯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赔偿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冯某2尚未出生,根据公民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律规定,冯某2在事故发生当时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故冯某3的被抚养人不包括冯某2,冯某2系事故发生后出生,其出生时冯某3已死亡,权利义务已终止,依法不再负抚养义务,故侵权人对冯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其仅可从冯某3属遗产性质的赔偿款中分得相应款项,侵权人无需单独就冯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做出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时冯某2虽未出生,但冯某3系冯某2生父的事实有职能机关核发的二胎生育证、冯某2的出生证等证据证实,如不发生事故,冯某3将必然要对冯某2尽抚养义务,现冯某3因侵权人的过错死亡,侵权人依法应对冯某3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除非胎儿在出生时即死亡,否则侵权人就应承担给付新生胎儿抚养费的赔偿责任。
对于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涉及。传统的民法理论不承认未出生的胎儿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对未出生胎儿的损害,视为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仅由胎儿的母亲享有赔偿请求权。现代民法理论肯定胎儿可以享有权利能力,但对其性质则有两种学说:其一为附解释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其二是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须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力能力。两说在实务上的区别是,依前说则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损害,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为死产的,其父母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以胎儿名义受领的损害赔偿;依后说则认为须待胎儿出生后不即死亡的,方能就其未出生前所受侵害行使赔偿请求权。未出生之前,将来是否死产无从悬揣,其父母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请求赔偿。《民法通则》未就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未形成有影响的学说。参考上述学说,笔者倾向于采取附解释条件说。理由是胎儿身体、身心或健康受侵害往往与其父母遭受人身损害相联系,采取附解释条件说可以对基于同一侵权事实造成的人身损害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胎儿出生后及时得到救济,符合诉讼经济和诉令效率原则。
(魏文秀)
【裁判要旨】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其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按照经常居住地所在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损害,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为死产的,其父母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以胎儿名义受领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