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大冶市商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街办范铺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3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张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的是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瞳;代理审判员:唐宏博、谭西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工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转让金600万元。里面含收购股权款,收购资产和土地款。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转让金200万元,被告开始办理连山区南蜂锌业公司所有证件年检、过户手续,有限证件:企业工商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企业代码、银行开户登记证、环保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所有资产移交后给原告,原告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3、转让的资产:(1)土地证所有土地面积15亩,租赁30年土地面积为7亩,合计22亩,租赁的土地三十年租金被告已付清。(2)整个院内厂房、生产机器设备、所有的办公设备和日常生活用品,原生产铜冶炼的整套设备和厂房(包括仓库存放生产用的机械配件)。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定金,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资产过户与转移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万元。
2、二被告辩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工厂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将200万元定金给付了答辩人,答辩人将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证照交给了原告,并协助原告将南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银行开户登记证》、《环保排污许可证》等进行了相应变更,其中将原南蜂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威伊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威伊盛公司),法定代表由赵某变更为陈某2。此后,答辩人不断催促原告交接工厂资产继续履行协议,但原告却一拖再拖,既不与答辩人进行交接,也不给付剩余转让费。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方严重违约,答辩人根本没有违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近450万元,并且工厂至今歇业无法生产,还得缴纳相关费用。为此,答辩人已起诉本案原告,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张某系原南蜂公司股东,二人各持该公司50%的股份,该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赵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5月20日,原告商富矿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赵某、张某(甲方)签订《工厂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承建注册的南蜂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具体约定如下:1、转让金:人民币6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收购股权款,550万元是收购资产款和土地款。2、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1)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乙方支付甲方资产转让定金200万元,甲方开始办理南蜂公司所有证件年检、过户手续。有效证件有:企业工商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企业代码、银行开户登记证、环保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所有资产移交给乙方完毕支付200万元。(3)剩余200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乙方承担月息1.5%,计息时间从本年度六月一日起执行,利息按月支付)。3、转让的资产:(1)土地证所有权面积15亩,租赁30年的土地面积7亩,合计22亩,租赁的土地30年租金甲方已付清与乙方无关。(2)整个院内厂房、生产机器设备、所有的办公设备和日常生活用品。原生产铜冶炼的整套设备和厂房(包括仓库存放生产用的机械配件)。4、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因债权债务影响乙方生产,一切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5、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转让金定金,甲方违约按定金3倍赔偿给乙方。6、环保审批报告、安全生产审批手续和租赁的土地30年7亩土地协议书甲方一并转乙方保存。7、厂房土地和资产转让后,一切产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8、甲方的土地使用证分为二本,证号分别为连山集用(2006)第1XXXXXX5号,第1XXXXXX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葫芦岛市连山区长香农用硫酸锌厂和葫芦岛市连山区南丰机械加工厂所有,甲方以赵某、张某二人的名义转让给乙方。两本土地证转交乙方存档。9、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商富矿业公司向二被告汇入人民币200万元。
2010年6月20日,南蜂公司由赵某主持召开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列为全体股东,为:赵某、张某、陈某2。决定:将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原公司名称南蜂公司更名为威伊盛公司;选举陈某2为威伊盛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赵某辞去原南蜂公司相应职务,并为此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选举迟某为威伊盛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免去张某原南蜂公司监事职务;委托迟某前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
2010年7月9日,葫芦岛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
记。2010年7月15日,更名后的威伊盛公司领取了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并变更了国税及地税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资产交接。
2010年12月15日,威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主持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会议列为陈某2、赵某、张某为全体股东人员,张某为100%决议权的股东,会议就威伊盛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6日,修正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委托李成义前去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010年12月16日,威伊盛公司委托李成义去当地工商局办理了上述相关变更。更名后的威伊盛公司没有进驻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商富矿业公司支付第二次应付款200万元并要求商富矿业公司来公司交接资产未果。
2011年4月6日,赵某、张某因与商富矿业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将更名后的威伊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再做相应变更,由商富矿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商富矿业公司在该纠纷中主张赵某、张某违约,提起反诉,请求二人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由于其主张超过反诉期限,故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持有连山集用(2006)第1XXXXXX5号、连山集用(2006)第1XXXXXX6号两个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4937平方米和493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均登记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南蜂蜜沟村,使用权分别登记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长香农用硫酸锌厂和葫芦岛市连山区南丰机械加工厂名下,使用权类型为拨用。但均未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局查找到上述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本院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局调取到一份葫芦岛市连山区南蜂农用硫酸锌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该厂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投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10月26日被注销。
第一次庭审中,因原告增加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休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请求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明确表示请求解除合同。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股权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把公司的股权变更给原告。在公司股权未变更之前,原告没有义务支付第二笔付款200万元。另外,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属进行变更,上述均属于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二被告认为,在原告交纳定金后,被告已按约定将公司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更名后原告重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国税及地税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告方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义务后,原告应与被告交接公司资产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第二次付款200万元的义务,但原告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交接资产和付款义务,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300万余元的损失,故原告已支付的200万元定金被告方不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南蜂公司工商档案、工厂转让协议书;
2、原告代理人向证人迟某、金某、栗某录调取的询问笔录;
3、被告提供的工厂转让协议书;
4、威伊盛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谈话录音、损失凭证;
5、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葫芦的是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商富矿业公司与被告赵某、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应恪守诚信原则,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未能如约交接资产,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在(2011)葫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解除合同。综观合同的总体内容,可以确认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收购股权款,550万元是收购资产和土地款。其中转让的资产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有明确的标列:(1)有使用权的土地15亩,30年租赁权的土地7亩,合计22亩(其中租赁土地三十年租金被告已付清)。(2)整个院内厂房、生产机器设备、所有的办公设备和日常生活用品,原生产铜冶炼的整套设备和厂房(包括仓库存放生产用的机械配件)。以及合同中的第六条约定被告承租的7亩土地合同转原告方保存,第八条进一步说明了被告方有土地使用权的证号、使用权人及两证转交原告存档等交付方式,上述事实均证明了被告方转让资产中的土地部分,即为土地使用权。合同只约定对"承租土地合同转原告保存"及"两个登记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权证转交原告存档",未约定交付时必须过户以及过户手续费用如何负担等。故原告主张其在接收资产时,土地使用权先过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资产中有关股权必须先进行变更,原告才能支付第二笔付款20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合同中的第三条列明了移交的资产没有包括股权,双方也未约定股权变更是原告支付第二次付款的前置条件,既然原告支付200万元定金后,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列证件予以了变更,证明二被告履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到公司接收资产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并配合被告变更股权。事实证明,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接收资产并支付相应价款,但原告不配合交接资产、怠于支付约定价款使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原告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更不能得到支持。由于本案纠纷涉及的合同价款为600万元,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第一笔付款200万元为定金,我国法律对定金的数额有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显然本案当事人对定金约定200万元明显超过合同标的额600万元的20%,即120万元,故原告多支付的80万元定金,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一节,因原告未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该主张系本案反诉范围,被告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加之其提出反诉时又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原告拒绝质证,本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待证据充分时,被告可以另诉。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葫芦的是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大冶市商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商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00 元(原告已预交),按比例负担原告负担31,040.00元,被告负担7,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我国法律对定金的数额有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定金数额,超出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约定定金数额。
(陈瞳)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未能如约交接资产,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违约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