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蒙自市人民法院(2011)蒙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红芬;审判员:李全林、王萍
(二)诉辨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1日,被告吴某驾驶的云G小型普通客车因观察不足,在203省道K29+750M处,所驾车头右侧与原告云62647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相撞,至被告车上乘客吴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在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之前,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 月18日签下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伤者吴某2保险限额外50%的损失,期间原告垫付过伤者7500元的医药费,拿到责任认定书之后,知道自己无责任,就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5月18日,伤者吴某2不遵照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诉至法院要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在签《交通事故协议书》时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没有下,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
2、被告辩称
2009年7月11日21时,被告驾驶云G小型客车,在驶往泸西县城路上时与原告停在路上检修的车相撞。按交通法,车辆停在路上检修时,必须在二百米以外放置明显的反光标志,而原告在车后没有放任何标志,直接导致这场事故发生,之后双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各自承担伤者吴某2保险限额外50%的损失。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本次事故与交警无关,而且协议书还拿到泸西交警大队存档。原告还居然拿出交警认定责任书,这其中一定有问题。被告想本事故与交警无关,交警凭什么拿出认定责任书?责任书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可见原告是不想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蒙自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9时许,原告陈某驾驶云G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弥勒到泸西,当行至203省道K29+750M处,车辆发出"砰"的一声,原告将车停下检查,并在车辆后面放置一堆草,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约20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云G小型普通客车从弥勒方向行至泸西203省道K29+750M处时,车头右侧与原告的云G2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被告车上乘客吴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2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报警后,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赶到事故现场并进行勘察。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和伤者吴某2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承担除保险赔付之外的所有费用的50%,如伤者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不能治疗或因医疗条件所限,不能在此继续医治,应伤者家属的要求,经院方同意,双方同意,可以转院医治,直至治愈(但不得转到伤者所在地医院);此事故为各方自愿协商解决,与交警无关。如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将该协议交到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存档。因原、被告双方要报保险,要求要事故认定书。为此,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9日下发了泸公交事认字第[2009]第793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因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伤者吴某2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7500元的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
2、车辆产权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云G26473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陈某2,该车辆挂靠石屏县民族运输公司;
3、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4、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对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郑伟、熊永刚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经过。
(四)判案理由
蒙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等产生错误认识,致使该行为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原、被告驾驶车辆是持有公安交通警察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事发当时是合法驾驶车辆,在原告发现自己所驾车辆出现异响须停车检查时,在夜间的情况下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启危险警告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让过往的车辆的驾驶员能够确保安全行驶,但原告在夜间停车检查时并未按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仅在车后面放一堆草,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的左后角相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的人员损伤如何分担责任所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属重大误解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蒙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六)解说
(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又或是仅仅为一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很明确的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一份证据来界定,直接排除行政可诉性。而对于各方有异议部分,可以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其次,是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更是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民事损害赔偿的证据。在具体的个案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或是判处民事赔偿的依据。引用的是《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鉴于此,无论是刑事或是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从其上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理解为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的判断过程。因此,具有证据性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若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依据,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那么法院的独立审判司法权如何体现?所以,在调解或者诉讼中,法官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关联性和科学性提出合理的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可以不采信该份证据。在2012年3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就有明确的体现,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此条款从司法解释的目的理解,就说明对于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
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欲证明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之前签署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先不论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仅就该份证据而言,经审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在本案中未将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关于和解协议(《交通事故协议书》)的认识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交通事故,立法精神是允许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调解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第三方调解"包含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交警部门等主持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的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所以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约束力。联系本案的案情来看,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在排除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事故处理进行达成的合意。因此,该份协议属于和解协议的范畴。
对于和解协议:首先,双方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那么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就必须按照《民法通则》订立合同自愿、平等的原则以及在审查《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基础上予以评判。其次,双方和解与第三方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相比较有其独特性,和解完全是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而与第三人无涉的,理论上不存在第三人(调解人)的强制和解、诱惑和解问题,因此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且符合《合同法》生效要件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约束力是不应遭受质疑的。再者,单就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本身而言并不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只有将协议与审判行为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相结合的话,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在本案中,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此协议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审理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情形是不存在,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三)如何理解"重大误解"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对于重大误解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没有较为适宜的解释,只有在《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笼统的规定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从法理上讲,要认定为重大误解需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2)误解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3)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4)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在非故意的或者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合同的的主要条款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并且误解与意思表示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合同当事人存在着"重大误解"的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认为双方在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未下达,其在误解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某达成和解协议,而在之后的认定书中载明自身无责任,故《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通过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查明事实不符,否认了其证明效力,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排除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展开来说,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对交通事故责任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又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签署了就《交通事故协议书》。对案件的处理:第一,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此处不再赘述),在本案中是一份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契约。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未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处分。第三,《协议书》中的约定有三方面:1、医疗费的负担分配及医疗方式、方案;2、排除了交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的前提;3、对于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从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问题的协商是在排除责任划分的基础之上,自愿平等的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原告也非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其主张的"重大误解"也是不成立的。
(刘玉芳)
【裁判要旨】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双方对事故造成的人员损伤如何分担责任所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认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属重大误解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