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54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藤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潘某。
被告李某。
(二)诉辩主张
原告果某诉称:
在帮助被告装牛上车过程中被牛顶伤右眼,已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9796.83元。
被告藤某、潘某辩称:
原告受伤属实,但与被告无关,因为牛撞原告时还没有将牛卖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果某系养牛户,被告藤某、潘某系买牛合伙人,被告李某系买牛卖牛中介。该项交易在当地的习惯为:中介介绍、双方议价、先空车过磅、装牛上车、再牛车过磅、最终买主付款。2010年11月25日上午,在被告李某介绍下,被告潘某驾驶其农用四轮车载着合伙人被告藤某与被告李某一起到原告果某家中买牛。商量好价格后,共决定成交5头牛。然后原告果某与被告潘某一起到邻村有地磅户去称空车,又返回到原告家中,装牛上车。在装第3头牛时,在原告与被告共同装牛的过程中,原告被牛顶伤右眼。当日,被告藤某、潘某将5头牛全部装车拉走、过磅(并于当日和日后将款项分次付清);原告遂相继赴蓟县人民医院(未住院)、天津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天津眼科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OD、巩膜破裂伤OD、眼内容物脱出OD、前房积血OD、视网膜脱离OD、睫状体脱离OD。原告共在天津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计23天(18天、5天),护理人员为农民。2011年7月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果某右眼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先后开支医疗费31852.4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部分就医交通费等。
另查,原告果某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吴某(1948年4月28日出生)、长子果某2(2008年7月2日出生)、长女果某3(1998年12月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事实经过: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录音证据(光盘和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证言一份(原告之母吴某,且出庭作证)。
2、关于损失情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天津眼科医院2次)、用药费用清单(天津眼科医院2次)、医药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吴某、果某2、果某3)、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果某在双方互利的买卖牛交易过程中受伤,根据公平原则,买卖双方应分担相应损失且总体上应属于补偿性质。根据获利情况和各自所起的作用,在相应比例上,应以果某分担60%、被告藤某和潘某各分担15%、被告李某分担10%为宜。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庭审质证和依法核定,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27424.80元(114.27元/天×240天)、护理(含就医、住院、复查)费3542.37元(114.27元/天×31天×1人)、伤残赔偿金64050元(1067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39.30元【其母吴某12561.30元(4926元/年×17年×30%÷2人)、长子果某211083.5元(4926元/天×15年×30%÷2人)、长女果某33694.50元(4926元/年×5年×30%÷2人)】,共计173358.89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指使其帮忙装车,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藤某、潘某给付原告果某173358.89元的30%即52007.67元,被告藤某、潘某各负担26003.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果某173358.89元的10%即17335.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事故责任分担问题。①原告果某主张,牛从原告牛栏处一经牵出即属于被告,且其最初并未参与装牛,只是在装第3头时,牛有些不老实,才在被告李某要求下,拿木棍迎着牛往被告藤某、潘某装牛的车上赶,最终被牛顶伤。被告藤某、潘某已买走了原告的5头牛,原告因给其帮忙受伤,此二被告有责任赔偿。被告李某指令原告帮忙装车亦有责任赔偿。②被告藤某、潘某则主张,只有装牛车过磅之后,牛才属于被告。事发时牛还属于原告,所以就应该原告装牛,原告也是自始至终参与的,买牛人装车是属于为原告帮忙。且不清楚被告李某是否指使原告。原告为自己的事受伤,与被告无关。
就此,蓟县法院分析意见认为:双方虽对交易流程无异议,但对交易习惯和交易中牛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说法各异,且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在交易过程中被牛致伤,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从事发过程看,双方的装牛行为,各自均为受益者,均是为了最终圆满完成此次交易之目的,故双方应属互为帮忙、互为受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相互分担。但鉴于原告在交易前系牛的饲养者,就牛的习性而言相对于被告应更加清楚和了解、对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应有所预见,且在交易中其被牛致伤亦与其迎牛赶牛的直接行为有关,故其责任份额应适当高于被告。被告藤某、潘某系合伙买牛人,相应责任宜内部对等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系此次交易的中介人,对交易活动享有预期交易利益,故亦应承担责任,但责任比例应小于被告藤某、潘某。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在立案之初,对于该案的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多数意见集中在如何确定买卖关系中的所有权何时转移上,以及作为中介人的被告李某的"指使"行为是否成立上。而本案中此点也恰恰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甚至极力规避的地方。若按此思路去思考则极易陷入处理怪圈。
2、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就此次交易中牛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说法各异,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明确规定,故从事发过程看,双方的装牛行为,各自均为受益者,均是为了最终圆满完成此次交易之目的,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互为帮忙、互为受益,既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张彦杰)
【裁判要旨】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相互分担。原告在交易前系牛的饲养者,就牛的习性而言相对于被告应更加清楚和了解、对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应有所预见,且在交易中其被牛致伤亦与其迎牛赶牛的直接行为有关,故其责任份额应适当高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