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刑初字第260号。
(三)诉讼双方: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于蕉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林文庆,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羽嘉。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丽霞;审判员:黄霖;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10日、6月30日、9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闽J272XX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经估价值7.51万元)、一部闽J310XX银灰色别克凯悦小轿车(经估价值8.51万元)、一部闽JC11XX银灰色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经估价值12.45万元),抵押给陈某、倪某,借款人民币7.5万元。案发后,上述三部车子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2日、8月19日,被告人李某向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部闽JF72XX黑色丰田卡罗拉(经估价值14.97万元)、一部闽JF82XX黑色广本小轿车(经估价值17.5万元),质押给倪某、林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案发前,该二部车子被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
3、2010年7月16日、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向宁德市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部闽J115XX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经估价值11.38万元)、一部闽J538XX米黄色丰田花冠小轿车(经估价值4.34万元),抵押给陈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案发前,该二部车子被宁德市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
4、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向蕉城区蕉南鹏程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部闽JF72XX蓝色尼桑天籁小轿车(经估价值14.81)万元,抵押给林某借款1.5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父亲代为偿还了全部租金和借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惩处。
三、事实和依据
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为满足个人部分花销需要,连续质押租来的汽车,并以后面质押借款归还前车租金及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闽J272XX本田雅阁小轿车(经估价值75100元)、月租金7800元。8月份,被告人李某将租来的小车质押给陈某的朋友黄某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租车费由被告人李某支付,陈某担保。
同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闽J310XX别克凯悦小轿车(经估价值85100元),月租金6000元。当天,被告人李某将闽J310XX小轿车抵押给陈某借款35000元。
9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闽JC11XX银灰色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经估价值124500元),月租金78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质押给倪某借款40000元。
同年10月5日,闽JC11XX小车GPS定位系统被拆。10月22日,被害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11月4日立案侦查。
同年11月10日,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现闽J272XX、闽J310XX小轿车均停放在福安市甘棠镇,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小车被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回。同年12月3日,闽JC11XX小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截止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欠租金约50000元。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与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协商一次性代为偿还租金33000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刘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车辆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租赁的三辆车子基本信息资料。
2、被害人刘某陈述、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与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三辆不同品牌轿车用于质押,长期未支付租金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通过朋友陈某介绍,李某将闽J272XX广本小车质押给他向他借款20000元,每个月租金由李某支付。后来陈某将20000元还给他。
4、证人陈某证言、借款借条证实:李某将租赁轿车质押给黄某并未告知车子的来源。
借款借条证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向陈某质押借款计55000元。
5、证人倪某证言、借条证实:2010年3月至9月,李某先后用三辆小轿车向他作质押借款60000元,已还20000元。
6、证人赵某证言(149-150、蕉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57-158)证实:倪某交代她将闽JC11XX小轿车及李某60000元借款复印件交给公安机关。同年12月3日,闽JC11XX小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刘某领回。
7、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认笔录(29-51)证实:他分别向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三辆小车,其中两辆被他质押给陈某,向他借3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两辆车已被宁德市行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索要回去了,他欠租车费。另一辆小车被他质押给倪某,向他借40000元。
8、被害人刘某陈述(69-79)、证人李某证言(28-30)、还款协议书(174)证实: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与行辉汽车租赁公司(刘某)签订协议,双方协商一次性以33000元结清租金。
(二)201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与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闽JF72XX黑色丰田卡罗拉、所有人赖其专(经估价值149700元),月租金7000元。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某,借款40000元。9月底,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放在宁德人民医院门口,被追回,被告人李某欠租金10000元。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与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闽JF82XX黑色广本小轿车(经估价值175000元),月租金10000元。抵押给林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年9月18日,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放在福安市一小区内,被追回,被告人李某欠租金7600元。
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与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赖其专协商一次性代为偿还了四部车子租金16250元,并取得赖其专的谅解,赖其专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赖其专陈述、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向该公司租借5辆汽车,并将其中2辆质押给他人,通过公安机关追回。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李某将一辆黑色广本小轿车放在他处,向其借款15000元, 9月18日,黑色广本小轿车在警察帮助下强行被车行要回。
3、证人倪某证言、借条证实: 2010年9月14日,李某用一辆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做质押,向他借款4万元。他不知道质押小车的来历。
4、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他向宁德市蕉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两辆车。分别质押给倪某,及陈某表弟"牛仔",共借款55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钱。两辆车已被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回去了,还欠两辆车的租车费计30000元左右。
6、闽JF72XX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闽JF82XX小轿车机动车信息证实:闽JF72XX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是赖其专,闽JF82XX小轿车所有人是张同文。
7、被害人赖其专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还款协议书证实: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与顺达汽车租赁公司(赖其专)签订协议,双方协商一次性以16250元结清租金。
(三)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宁德市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闽J115XX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经估价值113800元),所有人刘某2,合同约定租期一个月,日租金为270元。
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向蕉城区茂达汽车有限公司一部闽J538XX米黄色丰田花冠小轿车(经估价值43400元),所有人刘某2,合同约定租期9日,日租金240元。
同年10月7日、8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二辆小车抵押给陈某分别借款25000元、20000元。10月23日宁德市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闽J538XX小轿车停放在蕉城区长兴城小区,在东侨区五里亭派出所帮助下,追回该车。11月1日上午,被害人发现闽J115XX小轿车停放在蕉城区万佳超市门口,在110巡警的帮助下追回该车。
被告人李某欠租金约35000元,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与宁德市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某2协商一次性代为偿还租金26000元,并取得刘某2的谅解,刘某2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闽J538XX米黄色丰田花冠轿车、闽J115XX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二部车所有人为刘某2。
2、被害人刘某2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李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05)证实:2010年7月16日、8月14日李某分别与宁德市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2辆轿车,但不按时支付租金和还车,并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2010年11月1日他们在宁川路万佳超市旁边发现了该车,在110巡警帮助下将车子开回公司。
李某欠租车费35000元左右,还有修车费、违章费、GPS卫星定位装置等近5000元。
3、证人陈某证言、借条证实:李某将一辆本田雅阁车放在他处,向他借款25000元。2010年11月1日,该车停在宁长川路万佳超市附近被车主取回。2010年8月份,李某用丰田花冠小轿车交换原先其他质押车辆而放在他处,向他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份,该车停在长兴城小区被车主取回。李某借款时未告知车子是租赁的。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他与宁德市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两部小轿车。两部车子均被他质押给陈某,借款35000元左右。至案发,欠约租金30000元。
5、刘某2陈述、李某证言、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与宁德市蕉城区茂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协商一次性以26000元结清租金。
(四)2010年8月24日,经赖其专介绍被告人李某与蕉城区蕉南鹏程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部闽JF72XX尼桑天籁小轿车,所有人系陈某2,日租金400元,月租金11000元,租期7天,支付1000元押金。次日,被告人李某将该车抵押给陈某的表弟林某借款15000元。经催讨,被告人李某在9月底支付租金4000元。10月12日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李某,10月27日发现该车GPS定位系统中断。11月10日被害人郑康玲向公安机关报案。
12月6日,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尚欠租金32000元。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与蕉城区蕉南鹏程汽车服务公司陈某3协商一次性代为偿还了租金28000元,并取得陈某3的谅解,陈某3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代为偿还陈某、黄某、林某借款计145000元、倪某借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闽JF72XX车辆租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F7200天籁牌小轿车所有人系陈某2。
2、被害人陈某2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李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鹏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李某并未按期归还车子,经催讨在9月底李某付4000元租金,但仍未归还车子。10月12日后无法联系到李某,10月27日发现车子GPS定位系统中断。
3、证人陈某3证言系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鹏程汽车服务部工作人员。其证言与陈某2陈述一致,同时证实是朋友赖其专介绍李某来租车的。
4、证人赖其专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一晚上,他介绍李某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鹏程汽车服务部租借赁车子,李某给他1000元作押金。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李某将一辆尼桑天籁小轿车放在他处,向他借款15000元,他将质押车子交给其表哥陈某。称自己借给李某的15000元是从表哥陈某处借的。同时证实李某借款时并没有告知车子是向车行租赁的。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是好朋友,2010年6月开始李某用小轿车作质押借款,李某先后有用六辆小轿车向他质押借款130000元,包括向他表弟"牛仔"质押借的款,因为他表弟"牛仔"借给李某的钱是从他处取的。借条是几次计145000元借款合在一起写的,其中还包括李某未用车子抵押向他个人借款15000元。
李某将一部闽JF72XX尼桑天籁小轿车质押在林某处借款15000元。后该车被车行要回去,他才知道车子是李某向车行租赁的。
7、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他与蕉城区蕉南鹏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日,他将该车质押给林某借款15000元。至2010年国庆期间他付了10900元左右的租金,还欠40000元。
8、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闽JF72XX的蓝色尼桑天籁小轿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
9、证人陈某3、李某证言蕉城区鹏程汽车服务部情况说明、付款协议证实:2010年12月22日,李某父亲李某与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协商一次性以28000元结清租金。
四、判案理由
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车辆来源情况,以他人车辆质押,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计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合同诈骗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结清全部租金、退回租赁车辆、退出赃款返还各被害人,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解说
针对被告人李某租赁汽车向他人质押借款定性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8次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仍以其真实的身份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隐瞒其真实身份。租赁汽车后被告人李某未告知抵押车辆系租赁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将该车作为抵押物,抵押借款计190000元。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借款为目的,明知租赁的汽车不能抵押的情况下仍将汽车抵押给他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占有租赁公司的汽车,而是意图通过抵押来取得借款,占有借款,租赁汽车是手段,骗取借款是目的。因此应认定为诈骗罪,以借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故意,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不履行合同,隐瞒要将小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的真相,骗取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严重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租赁市场秩序。被告人李某合法租赁只是为了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况且,其在租赁汽车时虽然用了真实的身份证明,却隐瞒了租赁汽车的真实用途----用于质押借款,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般情况下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司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但本案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对其犯罪行为的两个阶段,即租赁汽车和以租赁汽车质押获得借款两者的地位认识不同。被告人主观上以占有汽车还是借款为目的决定了其犯罪行为的性质。由于汽车所有权转让的特殊性,在被告人租赁汽车、将汽车质押过程中,汽车所有人并没有失去对汽车所有权的实际控制,即被告人无法实现、也没有意图实现对汽车的实际占有。被告人将租赁汽车用于质押,并没有实现汽车的最大价值,其主观上是以占有质押借款为目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汽车是其获取借款的手段。因此应认定为诈骗罪,以借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
(郑丽霞)
【裁判要旨】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司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合同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