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羽嘉。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2010年5月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郑丽霞;审判员:黄霖;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胡某翻看被害人魏某的挎包,发现包内有两个钱包及一个名片包、多张银行卡、他人身份证一张、魏某的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胡某及"成仔"、"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怀疑被害人魏某盗窃名车为由,强行将其拘禁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接到被告人胡某电话后也随即来到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胡某、"成仔"拳打脚踢被害人魏某。尔后大家商议将被害人带往福安争取立功。为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告人胡某、"成仔"将被害人皮带解下反绑在腰部、脱了鞋子穿上宾馆的拖鞋,被告人胡某、陈某等人押着被害人魏某驱车前往福安。凌晨6时许,车辆行驶至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服务区加油,被害人魏某欲反抗逃跑,被被告人胡某、陈某、"成仔"等人抓住,被告人胡某还对魏拳打脚踢,由于服务区工作人员报警而得到制止,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陈某。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三)事实和证据
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晚,被害人魏某与其朋友刘某、王某等五人在福州市洋下新村一小吃店喝酒,因要开车王某先回其老板林某的闽AC99XX宝马车上休息。被告人胡某和"成仔"、"胖子"等人也在该小吃店喝酒。尔后,双方互认老乡。因顺路,"成仔"替王某开着闽AC99XX宝马车与被害人魏某一起到福州金星商务酒店,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魏某一人到被告人胡某等人入住的8015房间。
在8015房间,被告人胡某翻看被害人魏某的挎包,发现包内有两个钱包及一个名片包、多张银行卡、他人身份证一张、魏某的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胡某及"成仔"、"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怀疑被害人魏某盗窃名车为由,强行将其拘禁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接到被告人胡某电话后也随即来到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胡某、"成仔"拳打脚踢被害人魏某。尔后大家商议将被害人带往福安争取立功。为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告人胡某、"成仔"将被害人皮带解下反绑在腰部、脱了鞋子穿上宾馆的拖鞋,被告人胡某、陈某等人押着被害人魏某驱车前往福安。凌晨6时许,车辆行驶至蕉城区八都镇云淡服务区加油,被害人魏某欲反抗逃跑,被被告人胡某、陈某、"成仔"等人抓住,被告人胡某还对魏拳打脚踢,由于服务区工作人员报警而得到制止,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陈某。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经核查,被害人魏某随身携带挎包内有二个钱包,一个是被害人的,内放有消费卡二张及银行卡七张;一个是魏的朋友罗孝光委托保管的,内有罗孝光银行卡及罗孝光的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监控视频光盘;
2、闽AC99XX机动车登记信息;
3、手机通话清单;
3、证人王某2、李某、郑某、林某、王某、刘某、胡某等证言;
4、被害人魏某陈述;
5、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6、被害人魏某携带物品及银行卡核查照片;
7、被害人包内物品的调查情况说明;
8、被告人在福州有无报警的调查情况说明;
9、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柘荣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胡某、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魏某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被召集参与本案、且未实施殴打行为,作用较对小于其他同案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胡某、陈某等人以怀疑被害人盗窃名车、要将其送至公安机关为由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属于扭送抑或非法拘禁罪。
关于扭送的规定只见于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基于以上法律条文和立法目的,我们可以归纳出扭送的特征和成立条件:
首先,扭送主体的普遍性。法律对扭送主体的规定是"任何公民",即不要求扭送者具有特定的职务身份,也不要求扭送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要是发现罪犯的公民,无论其年龄、职务、国籍如何都可以合法扭送其归案。
其次,扭送对象的特定性。刑诉法63条以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定了可以立即扭送的对象范围,超出此范围的则不可作为扭送对象。
第三,扭送的目的性。扭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群众力量,在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情况紧急而又得不到国家公力救济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成立扭送需要以保护国家、集体、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制止犯罪等为目的。
第四,扭送的紧迫性。公民扭送是私权力取代公权力制约他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临时措施,为了防止其被滥用,必须限制严苛的适用条件。在非紧迫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的公民应当优先采取举报、报案等恰当方式揭发犯罪。
第四,扭送的连续性。扭送行为需要的合理的时间内完成。除去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和完成扭送所必须的合理原因之外,公民一旦着手扭送罪犯,就应及时连续地完成该行为。
第五,扭送手段的合理性。公民扭送不同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因此客观上要求公民对犯罪嫌疑人的扭送过程应当是最短的,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是最低限度的。公民扭送对被扭送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应限于防止其逃脱,或足以防止其行为继续危害社会、他人,而不得对被扭送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虐待、殴打或伤害,且应当就近扭送,而不是在约束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长途扭送或跨地区扭送。
本案中,被害人并非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或正在被追捕的人,被告人胡某、陈某也没有目睹被害人的任何犯罪行为,被告人仅依据被害人魏某某的挎包内有释放证明、两个钱包及多张银行卡、他人身份证等就推断其是盗窃罪犯理由并不合理充分。显然,被害人不符合扭送的对象条件。其次,被害人没有立即离开现场的意图,被告人即使认为其是盗窃罪犯,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必采取扭送的手段,即本案缺乏扭送的紧迫性。第三,在被害人挣脱被告人束缚而再次被抓住后,被害人已经被被告人约束了人身自由,被告人胡某仍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其暴力行为超出了扭送行为的合理限度。第四,被告人在福州某宾馆即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应就近将被害人"扭送"至当地公安、司法机关,被告人却欲长途驱车数小时至福安,其行为不符合刑诉法"立即扭送"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扭送的法定条件,其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鑫、郑丽霞)
【裁判要旨】任何公民可以将有以下情形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