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判决书字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0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连某。
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第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朱业清,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敏剑;人民陪审员:陈芬、陈忠。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66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连某55万元,被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过长期执行,徐某仅给付10万元,其他欠款不再归还,因无法查到徐某资产,法院也暂缓执行,最近经原告多方了解,发现徐某为逃避债务早于2008年1月30日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金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徐某和第三人金某之间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
3.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金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第三人也向被告徐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系善意第三人,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因为原告的撤销行为势必损害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而其起诉被告金某的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其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连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66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连某55万元人民币;被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6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执字第03464-1号民事裁定,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程序终结。被告徐某系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1月15日,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召开2008年股东会第2次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徐某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即出资额119万元转让给金某;2008年1月30日,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43%股份全部转让给金某,转让价为119万元;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金某委托被告徐某参加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并代为行使对会议审议事项的表决权;2009年7月28日,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选举徐某担任公司监事会主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丰台法院(2007)丰民初第166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47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执字第03464-1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连某借款55万元,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仅支付10万元,因无法查到被告徐某资产,法院暂缓执行。
3.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材料,用以证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徐某将其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金某,其后第三人金某仍委托被告徐某管理公司。
(四)判案理由
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之间于2008年1月30日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不具有公示力,第三人金某以此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其转让行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第三人金某向本院出具2张合计119万元的收款条,该收款条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实际支付了119万元,且第三人出示的其中一张收款条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早于股份转让的日期,故对第三人金某提供的2份收款条不予采信。原告连某起诉被告徐某偿还借款55万元人民币,诉讼期间被告徐某将其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金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股份转让后,被告徐某仍以金某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2009年被告徐某担任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本案审理过程,第三人金某之子徐某1在接受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时,其确认被告徐某系其叔叔,该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属恶意转让。故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之间的恶意股份转让,导致原告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由此认定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五) 定案结论
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六)解说
本案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通常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1、客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1)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2、主观要件,撤销权是否须有主观过错为必要,因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而有区别:(1)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是无偿的,则只要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2)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是有偿的,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支付了代价,那么撤销权的行使要求有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及第三人须有主观上的恶意。
债权人的撤销权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即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撤销权之诉主要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举证责任应限于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如果要对债务人、第三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相当困难,通常认为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本案中原告连某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徐某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期间,被告将其在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金某,导致原告生效判决无财产可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连某对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已作充分举证,其已完成举证责任。第三人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材料证明被告虽转让公司全部股份,但仍以第三人金某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之间的股份转让为无偿行为,主观上属恶意,该行为确已损害原告存在的有效债权,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应予撤销。
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包含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而且还含有请求回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故撤销权兼有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属性。《合同法》除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需通过诉讼得以实现,还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时间为1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但自债务人行为时起经过五年不行使,则归于消灭。本案被告徐某与第三人金某之间于2008年1月30日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不具有公示力,原告连某并不知道其转让行为。原告连某知道该转让行为后,于2011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故原告连某行使的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负返还的义务。
(黄芳)
【裁判要旨】撤销权之诉主要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举证责任应限于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如果要对债务人、第三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相当困难,通常认为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