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刑初字第369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融刑终字第8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烽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清市。
一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丽娟人民陪审员:黄宏、林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伟代理审判员:高怀宝、李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陈某合作贩鱼生意发生纠纷而心怀怨恨,便唆使"章某"(另案处理)想办法报复陈某,使之经济受损。同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章某"携带甲氰菊酯农药窜至龙田镇龙翔冷冻厂找到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某借故与陈某发生争吵,"章某"则趁机爬上陈某运输待出售活鱼的货车,将甲氰菊酯农药倒入鱼箱内,致货车上草鱼、红鲢鱼全部死亡。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毒死的活鱼价值人民币2385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投毒行为只造成个人财产损失,没有侵犯公共安全,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投放危害物质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陈某合作贩鱼生意发生纠纷而心怀怨恨,便唆使"章某"(另案处理)想办法报复陈某,使之经济受损。同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章某"携带甲氰菊酯农药窜至龙田镇龙翔冷冻厂找到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某借故与陈某发生争吵,"章某"则趁机爬上陈某运输待出售活鱼的货车,将甲氰菊酯农药倒入鱼箱内,致货车上草鱼、红鲢鱼全部死亡。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毒死的活鱼价值人民币238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7日5时许,其和俞某雇樊某载鱼闽A7L3XX车到福清龙江街道松潭,其购买2000斤草鱼、红莲鱼,俞某也买2000斤。8时许,其和俞某将鱼装好,其的鱼放在车厢内第三、五框内,俞某放在第一、四框内,车开到龙田镇龙翔冷冻厂内加冰块时其看鱼没事好好的,冰刚加好,以前和其一起贩卖鱼生意的小王(王某)以及一个男子跟在小王后面走过来,小王问其要1500元钱,其说下午贩卖鱼回来再说,小王说以后出现什么事情叫其不要找他,这时其看到和小王一起进来的男子手上拿一个绿茶瓶子走到其装鱼的车子边,当时其车子停在冷冻厂楼梯边加冰,其站在车子另一侧和小王讲话,该男子走上楼梯到车子靠平台一侧,其看到那个男子将车子篷布拉开看,其还以为那男子在看鱼也没有注意。后其算完冰块钱就将车子开出来,在路上其一直想那个男子刚才看鱼时的情况,越想越不对劲就叫驾驶员樊某把车停下来,其到车厢内查看鱼的情况,发现农药味道很重,鱼有的在跳,其怀疑是小王做的就打电话给小王,质问小王下药,小王回答有事到福清找他就将电话挂了,其看到鱼慢慢的死去就报警了。小王和其以前一起做贩卖鱼生意,之前小王朋友有介绍一单生意,其和小王一人出1500元好处费给小王的朋友,后来小王不做了,小王说他出的1500元要其出,其当时不同意。昨晚小王打其电话说钱的事情,其不同意,说做生意小王也有赚到钱为什么要其出。当时车上只有其和樊某,俞某没在车,樊某打俞某电话告诉说鱼死了,俞某也赶过来,和俞某合股的一个老板"阿芳"也打电话给小王,问小王为何要这样做。
其还陈述其所贩卖的鱼都是卖到平潭县华荣超市、豪香超市及一家酒家。之前其与小王合伙将鱼从福清市运至平潭县贩卖期间,若途中个别鱼死亡,是因缺氧或受伤正常死亡,会将死鱼以一半或者更便宜价格卖出。案发当日其车上的鱼被毒死后,其就和驾驶员一起将车上的鱼运至渔溪的一个垃圾填埋场埋掉了。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小王。
2、被害人束某(吓芳)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5、6时许,其、俞某、小陈、小鹏到福清龙江街道松潭村鱼塘,其、俞某和小陈合伙装鱼,雇驾驶员小鹏将装鱼货车载至平潭售卖。当时其和俞某没空,将鱼寄放于小陈的车,由小陈和小鹏将鱼载到平潭售卖,当天车上总共装4000斤左右的草鱼和红莲鱼,价值23000元左右,装完鱼后其和俞某就离开做其他事情。11时许,小鹏和小陈分别打电话给其说车上的鱼在龙田被人毒死,其就跟他们说事情发生了就报警,小鹏和小陈也分别打电话给俞某说了这个事情,然后其和俞某就坐车赶到龙田,在派出所,其看到小陈的车停在那边,先前在松潭村鱼塘内装的鱼全部死掉。事后其听小陈说车内的鱼是被小王和另外一个年轻人毒死。当晚,其打电话问小王,说其车上的那些鱼被毒死是怎么回事,小王就说没这回事,事情跟其没关系。
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束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樊某(货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30日5时许,其开着闽A7L3XX小型货车到龙江松潭村鱼塘将一车鱼准备运到平潭去卖。9时许,车开到龙田镇龙翔冷冻厂加冰,加好后其到收费室交钱离开约几分钟,回到货车旁边时其看小王和货主小陈在讲话,他们讲福清话其没听懂,他们讲一会,其和货主小陈就开车走了,车开到江镜路口时,小陈说刚才小王和另外一个人好像绕到车后面往车后箱放了什么东西,其就把车停在路边到车上检查鱼,其闻到很重的农药味,其把鱼框打开,鱼都已经大跳了,不一会儿就翻白肚皮,然后货主就打电话和小王说小王你放毒在鱼框内,现在鱼都死掉了,叫小王别走在冻库等其二人,其和货主就将车开到龙翔冷冻厂去找小王,小王已经离开了。车上一共装约2000斤左右,车上共5个鱼框,只装4个鱼框的鱼,草鱼装2框、红鲢装2框,有一部份鱼是货主小陈,还一部分是货主俞某的。草鱼和红鲢购买价格差不多都是6元一斤,总价值约12000元,这些鱼准备运到平潭去,由平潭老板接货再分别销售到平潭各个超市和酒家。事后货主小陈告诉其看到有人到车上倒过东西,在车上倒东西的那个人是和小王一起的。小王曾经和货主小陈一起做过卖鱼生意,两人之间做生意时因为账务问题发生过矛盾,然后两个人就没有在一起做生意。
其还证实,加冰后离开冷冻厂发现车上的鱼全部被毒死,其二人就报警后掉头回去,其将车停在龙翔冷冻厂对面马路边,小陈到厂门口附近去寻找是否有农药瓶,其到厂对面马路边上搜寻,其在马路边上草丛内发现一个铁罐状瓶子,闻到瓶子内很重的农药味,瓶子上写有"甲氰菊酯"字样,其就知道是农药,就叫小陈过来看,将瓶子带到派出所。案发当天其车上具体装多少数量鱼其也不清楚,可能约3000斤左右。其和小陈将鱼从福清市运至平潭县贩卖期间,中途若所运的鱼是因缺氧死亡,或因在装载时跳出掉在地上流血受伤死亡,因是正常死亡,且其车上也有装冰那些死鱼不会变质,就会按市场价格的一半卖出去。如对方知道鱼是因何死亡,死鱼数量不多,对方就会收购。案发当日其车上的鱼被毒死后,其就和小陈将车上的鱼运至渔溪的一个垃圾填埋场将死鱼埋掉了。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小王。
5、证人丁某(平潭豪香超市活鱼摊位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从去年(2010年)5、6月起就一直向陈某收购鱼,其知道陈某和一个福清人合伙。其的鱼都是在超市贩卖,其没有向陈某收购过死鱼。
6、证人林某(平潭建行家属区楼下一活鱼店老板)的证言,证实平常其店里贩卖的鱼都是从陈某那里收购来的。陈某曾与小王合伙将鱼从福清运至其这里贩卖。其没有从他们那里收购过死鱼。其从他们处收购的鱼都是运到多个酒家去的,酒家都需要活鱼,如有死鱼其都不要。
7、证人许某(平潭县华榕超市活鱼摊点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陈某与小王在其这里贩过鱼。其有从他们那里收购过死鱼,但是很少。一般其都是从他们那边收购活鱼。他们将鱼从福清运至其这里贩卖的时候,如果有个别的鱼是因为摔伤或者缺氧等正常情况死亡的,且鱼未变质,其会以一半或者更便宜价格收购。如死鱼有问题其就不会要。其知道陈某的鱼车被投毒一事,其听说后就叫陈某把鱼赶紧埋掉,并告诉那些鱼不能卖。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从装鱼水箱中提取水样等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樊某处扣押到写有"甲氰菊酯"字样的农药瓶一个及塑料袋一个。
10、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当日在投毒案现场发现的标有"甲氰菊酯"的瓶子瓶身潮湿,故未发现有指纹印。
11、送货单,证实被毒死活鱼的种类、数量及价值。
1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装载被毒死活鱼的水箱中提取的水样及扣押的农药瓶中均检出甲氰菊酯成份。
13、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毒死的大草鱼、红鲢鱼的价值人民币23859元。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6月,其和老陈(陈某)合伙做鱼生意,期间其二人一人出1500元,共3000元给"司令"作为介绍费,之后其和老陈就贩卖草鱼和鲢鱼到平潭一起做意。7月中旬,其听说老陈开始独自做贩卖鱼生意,没有再找其合作,其听了很火并打电话质问老陈,但老陈一直没接电话。7月23日左右晚上,其和叫"章某"的男子及一些朋友在一起喝酒,其和"章某"说了其和老陈一起卖鱼,老陈等生意开始做起来后就撇下其自己搞,其打电话找他也不接,其心里憋不下这口气想找老陈报复一下,"章某"听后说要帮其教训老陈把他打一顿,其说老陈年纪比较大还是不要去打,其就跟"章某"讲看看另外有什么办法报复老陈让老陈经济损失一点就可以,不管用什么办法都可以。"章某"就同意了。第二天"章某"打电话问其什么时候去找老陈报复,其说这几天没空,过几天再看看。7月30日上午,"章某"到兰天大酒店天桥下食杂店买了两瓶绿茶,其和"章某"一人拿一瓶绿茶从兰天大酒店方向走到龙翔冷冻厂去找老陈,走到门口时其看见老陈开车到冷冻厂内,其和"章某"就跟进去,其看到老陈将车停在冷冻厂里面加冰,就上前问老陈为什么不接其电话,和老陈争执起来,其叫老陈把当初其出资1500元的介绍费退还给其,这时其看到"章某"溜到老陈的货车上。后其和"章某"一起离开龙翔冷冻厂。其知道老陈将鱼卖到平潭"新华榕"超市和"豪香"超市,还有一个海鲜店。其与老陈(陈某)二人合伙将鱼从福清运至平潭贩卖期间,中途若鱼因缺氧死亡,而且鱼死亡数量较少,一般会将死鱼以一半或者更便宜的价格卖给平潭的买家,如就一、两头鱼死亡,就会将鱼直接送给对方或者自己带回扔掉。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只是想让陈某受点经济损失。
15、 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福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至被害人的鱼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其是因生意纠纷,为泄私愤而触犯法律,主观上并无恶意,且是初犯、偶犯,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泄私愤,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致被害人的鱼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王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在合议的时候一个焦点是:行为人为泄私愤,将剧毒农药倒入的鱼箱,致被害人的鱼死亡的同时带有剧毒的死鱼有流入市场的可能。该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众所周知,投放危险物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有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及可构成犯罪,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过失为该类行为则必须具有客观的危害结果,当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时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有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关的行为既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王某主观上是为了报复被害人而将农药倒入鱼箱,意图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因行为人曾与被害人一同从事鱼类买卖工作,所以其知道被害人不会将大量非正常死亡的鱼卖给下家,下家也不会收购大量死鱼。王某主观上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故意。再则,根据证人丁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来看,本案中的死鱼也不具有流入市场销售环节的现实可能,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可能性。行为人王某向被害人鱼箱中投放剧毒农药的行为在主、客观两方面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检察机关相关方面的指控不能成立。王某以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故意实施了投放农药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其主、客观两方面相互吻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罪、责、刑相一致是合法、合理的。
综上,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正确的。
(赵丽娟)
【裁判要旨】投放危险物质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有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及可构成犯罪,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有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关的行为既构成犯罪。